湖南民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绥宁县东山盛业水泥砖涵管制品厂、***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27民初1790号
原告:绥宁县东山盛业水泥砖涵管制品厂,住所地绥宁县东山乡牛背岭村。
经营者:蒙荣文,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苗族,个体工商户,住绥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衍雄,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3月3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绥宁县。
被告:湖南民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东正街**。
法定代表人:佘文胜,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绥宁县东山盛业水泥砖涵管制品厂与被告***、湖南民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宁县东山盛业水泥砖涵管制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衍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民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经营者支付货款823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注册,经营者的经营范围:水泥机砖销售,建筑建材销售。朱宁耀以被告湖南民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绥宁县寨市苗族侗族乡李家湾村民委员会村道窄改宽工程,被告***从原告购买水泥,用于该村道窄改宽施工(2018年5月至2018年7月),欠下原告82347元的水泥款,2018年7月18日,被告***给原告经营者出具了《欠条》,原告经营者催收多次未果,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未予答辩。
被告湖南民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绥宁县东山盛业水泥砖涵管制品厂系蒙荣文注册个人经营。2018年被告***在修建绥宁县窄改宽工程时在绥宁县东山盛业水泥砖制品厂购买了水泥。2018年7月18日,***对购买水泥结算的货款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东山蒙荣文给绥宁县寨市乡李家湾村公路扩宽水泥硬化工程送水泥款捌万贰仟叁百肆拾柒元整(82347.00元)。2019年11月13日,李家湾村委会在该欠条上盖章。经原告催收,被告***在2021年6月10日在欠条上备注:以上欠条日期延长至改为2021.6.10。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后,对拖欠原告的水泥款出具了欠条,被告***拖欠原告的水泥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2347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南民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在本案的买卖合同中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南民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南民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绥宁县东山盛业水泥砖涵管制品厂货款82347元;
二、驳回原告绥宁县东山盛业水泥砖涵管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858元,减半收取92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延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罗 亭
书 记 员 戴丽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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