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民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27民初1277号
原告:***,男,1988年6月7日出生,苗族,农民,住湖南省绥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衍雄,绥宁县残疾人联合会指派律师。
被告:***,男,1977年3月3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绥宁县。
被告:绥宁县寨市苗族侗族乡李家湾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健,系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女,198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绥宁县。系该村妇女主任。
被告:湖南民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东正街**。
法定代表人:佘文胜,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绥宁县寨市苗族侗族乡李家湾村民委员会、湖南民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衍雄、被告绥宁县寨市苗族侗族乡李家湾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被告湖南民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佘文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的工资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绥宁县寨市苗族侗族乡李家湾村民委员会村道窄改宽工程系朱宁跃(现已被羁押)以被告湖南民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约在2018年4月份,原告应被告***的邀请,召集十余位民工,开了铲车、抬起搅拌机,至被告绥宁县寨市乡李家湾村做村道扩宽、硬化打板等工作,连续工作一个余月后,原告等民工完成了总长5.5公里的村道主体工程,经结算,原告等民工应得工资为106000元,被告***付了60000元,尚有46000元未付,2018年7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2021年2月5日,被告绥宁县寨市苗族侗族乡李家湾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湖南民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绥宁县寨市乡李家湾村窄改宽工程农民工工资偿还协议》,后被告湖南民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支付了20000元,对余下的26000元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
被告***未予答辩。
被告绥宁县寨市苗族侗族乡李家湾村民委员会辩称,我们村委已换届,我村委村道窄改宽工程的工程款拨款后已全部支付给承包方,我方未截留工程款。
湖南民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应追加朱宁跃为共同被告。本案所涉李家村村道窄改宽工程,系朱宁跃以答辩人公司名义承包的工程,据被答辩人***所述事实,朱宁跃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被答辩人的诉状内容也确认了这一事实。尽管朱宁跃现在因被判刑被羁押,为查明案件事实,也应追加朱宁跃为本案共同被告。二、被答辩人诉称的答辩人已付20000元的情况说明。被答辩人2021年春节前,以应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名义,及借国家对农民工工资保障的政策规定,向绥宁县人社局进行投诉,要求答辩人支付李家村村道窄改宽工程的劳务工资,根据绥宁县人社局的维护社会稳定需要的要求,再者,因是通过县人社局支付的劳务工资,之后有根据在一定条件下向朱宁跃予以追偿,故向被答辩人支付了其主张的46000元中的20000元。三、关于答辩人拒绝支付被答辩人所称的民工工资的情况说明。2021年春节前,因当时年关之际,就此工程包括被答辩人在内提出20余万元的民工工资支付要求,李家村部也多次亲自与民工一起出面到答辩人公司商议,鉴于答辩人对民工工资的应付款额情况不清楚和不能确定,为即保障农民工的工资,同时又为保障答辩人公司的合法权益,于是与李家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绥宁县寨市乡李家村窄改宽工程农民工工资偿还协议》,其中第1(1)条约定:甲方(村委会)负责核实债权人(甲方村民)所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即确保债权人所提供的欠款必须是绥宁县李家村窄改宽项目所拖欠的工资,否则甲方应双倍赔偿乙方所支付的相应款项。被答辩人当时是在场的,村干部多次随民工到公司,被答辩人在场,一起商议并形成前述《协议》,被答辩人也在场。后来,答辩人根据李家村委会的确认证明材料,对有关民工工资进行了支付,被答辩人主张的民工工资,因其不能提交李家村委会的确认证明,答辩人无法支付,并因而拒绝支付。如果支付了,因前述《协议》的程序问题及被答辩人到底有多少民工工资的实质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到时答辩人无法向朱宁跃予以追偿,甚或向朱宁跃追偿因程序问题、实质问题而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当然,被答辩人的起诉,至少保障了等待朱宁跃出狱再行诉讼的诉讼时效,这可以理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绥宁县寨市苗族侗族乡李家湾村民委员会村道窄改宽工程系朱宁跃以被告湖南民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2018年4月份,原告***应转包人***的邀请,召集了十余位民工为该工程实施了村道扩宽、硬化打板等工作。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应付原告等民工工资106000元。2018年7月28日,被告***就尚欠原告等民工工资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东山乡***在寨市公路扩宽水泥硬化工程打板工资:肆万陆仟元整(46000.00)”。被告绥宁县寨市苗族侗族乡李家湾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11月13日在该欠条上签署意见:“我村于2018年7月进行了村道扩宽硬化工程。情况属实。”并盖章。因被告***出具欠条后未付原告等民工工资,原告向绥宁县人社局投诉。2021年2月5日,被告绥宁县寨市苗族侗族乡李家湾村民委员会(作为合同甲方)与被告湖南民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合同乙方)签订了《绥宁县寨市李家村窄改宽工程农民工工资偿还协议》协议约定:“1、对农民工在绥宁县李家村窄改宽项目上的合法权益,双方都同意合理保障并分工如下:(1)甲方负责核实债权人(甲方村民)所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即确保债权人所提供的欠款必须是绥宁县李家村窄改宽项目所拖欠的工资,否则甲方应双倍赔偿乙方所支付的相应款项;(2)乙方负责在双方所约定的期限内付清绥宁县李家村窄改宽项目所拖欠甲方村民(债权人)的相应工资,否则甲方及相应村民有权采取相应法律手段。2、鉴于朱宁耀已经被羁押在案,甲方及甲方村民(相应债权人)承诺全力支持乙方单位前往李家村项目收尾、结算,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不因原欠薪原因找乙方麻烦。3、乙方承诺:该项目在2021年8月1日前付清(绥宁县李家村窄改宽工程)所欠甲方村民(债权人)的工资,并同意甲方可以直接截留与真实欠薪等额的工程款用于支持原项目欠薪,以确保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达成协议后被告湖南民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20000元,对余款26000元拒绝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对拖欠原告***等民工的工资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被告绥宁县寨市苗族侗族乡李家湾村民委员会亦在欠条中盖章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等民工的工资这一事实清楚,欠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其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应予支付。被告湖南民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绥宁县寨市苗族侗族乡李家湾村民委员会达成的《绥宁县寨市乡李家村窄改宽工程农民工工资偿还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亦合法有效,被告湖南民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该根据该协议支付被告绥宁县寨市苗族侗族乡李家湾村民委员会已经核实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被告绥宁县寨市苗族侗族乡李家湾村民委员会因村道窄改宽的工程款均支付给了被告湖南民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截留工程款。故该村民委员会根据双方协议没有支付的义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6000元,被告湖南民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绥宁县寨市苗族侗族乡李家湾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
本案诉讼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延光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罗 亭
书 记 员 戴丽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