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民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27民初1612号
原告:***,男,1960年6月19日出生,苗族,居民,住绥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任申,湖南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9月1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绥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秀军(曾用名:罗寿军),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绥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移长,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民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27185960621G,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东正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佘文胜,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罗秀军、湖南民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族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30日、2022年3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任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被告罗秀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移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族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罗秀军、民族建设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24993.29元、误工费42780元(186天×230元/天)、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45263.7元(44412元/年/365天×186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98天×50元/天)、营养费5580元(186天×30元/天)、交通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残疾器具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33809.6元(41698元/年×19年×8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873.6元(26796元/年×5年×2人/5人×80%)、终生护理费222060元(44412元/年×50%×10年)、鉴定费29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91660.19元(1198160.19元核减被告罗秀军已经支付的106500元);2、本案诉讼费等开支全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1日,被告民族建设公司与绥宁县东山侗族乡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承包了绥宁县东山侗族乡发包的“绥宁县东山水厂巩固提升工程”,随后,民族建设公司又将该工程整体发包给其内部股东即被告罗秀军,被告罗秀军又将该工程中搭建水池钢筋架的工程发包给包工头即被告***。2021年1月14日晚上,被告***打电话喊原告到其承包的该工程工地上去做事,双方约定根据实际工作日按照每日230元“点工”计算工资报酬。2021年1月15日、16日清晨六时许,被告***驾驶其家用小轿车装载其妻子、其“老表”和原告共计4人到东山工地扎钢筋两天,17号因雨停工一天。2021年1月18日清晨六时许,被告***依然像往常一样购买了早餐,用其家用小轿车装载其妻子,其“老表”和原告共4人一同到东山饮水工程工地去搭建修水池的钢筋架。工作到下午2时许,原告在大约六米高的钢筋架上捆扎钢筋作业时,整个钢筋架突然倒塌,原告感觉眼前一黑,就连同整个钢筋架一同摔倒,不省人事。原告摔倒受伤后,被送到邵阳市中医医院救治,后因费用不足,只好转院回绥宁县人民医院、绥宁县九龙医院就近住院治疗,再后来,因无力支付医疗费用,又只好转家庭病床康复治疗。2021年7月23日,经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损伤致:胸、腰椎多处骨折,骨髓损伤、截瘫伴排便、排尿功能障碍,评定为三级伤残。建议: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2021年1月18日至7月22日)计算。择期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各为18000元。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为后续赔偿事宜,原告及其亲属多次与三被告调解,始终不能达成一致。原告认为被告民族建设公司应当与被告罗秀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民族建设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罗秀军、***,受害人***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对该人身损害,被告民族建设公司应当与实际施工人罗秀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本案事发前被告***在平溪给私人住房绑扎钢筋,***应老板的要求喊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几个钢筋工一起做事。去案涉工地做事,也因为大家已经在一起做事,都同意去做就一起去了,大家都晓得是做点工。至于点工工价不是***确定的,而是施工单位方根据市场行情确定的。二、原告诉称“被告罗秀军又将工程中搭建水池钢筋架的工程发包给包工头即被告***”,系原告错误陈述案件事实,被告***不认可该内容。三、案件关于劳务工作情况的客观法律事实是:1、对案涉工程所涉及的搭建水池钢筋工作,***、***的妻子、***的老表、原告以及其他参与搭建钢筋的人员均是提供劳务的民工,系劳动者,在法律上均与民族建设公司形成劳动关系,都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搭建水池钢筋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当然,原告因年满60岁,只能认定为劳务关系,才没有进行工伤认定。2、***在案涉搭建钢筋的民工中,仅仅是搭建钢筋工作人员中的一个联系人,是一起做事的民工在工作中大家自然信服形成的各自不具有人身依附、不抽红利和费用的给大家挂工的人。***与其他提供劳务的劳动者一样是同工、同酬,***并不是包工头,***不具有劳务承包人的性质。3、关于案涉搭建钢筋的工作,虽然是罗秀军(民族建设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和***联系、洽谈的,但是双方在谈及劳务报酬时,***和罗秀军讲也是做点工的,按照市场工价认定工资(当时工价每天220-230元左右),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这是事实。四、***和原告一样是提供劳务人员,是劳动者,不是承包方,不是接受劳务方,也不是工程建设施工责任单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是原告受伤经济损失的法定责任方和承担主体,没有法律依据判定***在本案件中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原告对于事故中造成的损害后果自己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原告是第一个发现钢筋倒的情况,原告在发现钢筋倒时确实是处置不当,当时钢筋是慢慢的倒,如果原告沿着钢筋顺势往下滑即可安全着地,如果抓紧或者抱紧钢筋就不会发生坠落事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的诉请。
被告罗秀军辩称:一、原告所诉“整个钢筋架倒塌”不是事实。原告提供的“事发后”现场照片,及罗秀军提供的现场照片,可以清楚看到,只是钢筋架一定程度的倾斜。根本不存在“整个钢筋架倒塌”的事实。二、原告对自己受到的人身损伤,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返工重做后照片”可以证实钢筋架扎设的方式方法。钢筋架一定程度的倾斜,是原告方等人在架设钢筋架的进程中,未履行对钢筋架“加撑”、“加固”安全保障性施工,而原告方及其他三人共四人在其上进行钢筋架扎设施工,钢筋架随着高度的提升而出现重心提升,其四人在上面进行钢筋的架设呈运动性进程,致使“重心运动”而发生倾斜,原告在钢筋架因“重心运动”倾斜时惊慌失措,因慌乱而跳下受伤。其他三人同样在钢筋架之上,在钢筋架发生倾斜时未受伤,足可证明钢筋架出现倾斜时,人在其上就如同攀沿在树上,只要不慌不乱是完全可以避免受伤事故的发生的。因此,原告对自己受到的人身损伤,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三、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司法鉴定。(一)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规定错误。(二)根据原告所述伤情,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相应规定,原告的伤残疑似构成六级或五级或四级或三级。(三)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述的所谓伤残的外在表现,没有完全的、不存疑的可信性。四、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一)罗秀军已实际支付108645.28元。(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一般不计算误工费,但其举证证明确有固定劳动收入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应计算,涉案的架设钢筋架并不能成为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明,因为正如其自述确认为系做“点工”。2、即便支持其误工费损失,其误工的日工资也不能按230元每天计算,正如原告自述确认的架设钢筋架系做“点工”,并不能认定为其年平均日工资为230元。(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工资。1、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工资过高,应提供护理人员平时工资收入的证明材料。不能计算2个人的护理工资,也没有提供2个人护理的证明材料。2、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即使原告主张的“部分护理依赖”成立,也只能按30%计算。(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应提供交通费票据。(五)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罗秀军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被告民族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1日,绥宁县东山侗族乡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甲方)与被告民族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绥宁县东山水厂巩固提升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绥宁县东山水厂巩固提升工程,工程地点:绥宁县东山四清水库,工程内容:水井、泵房、输水管道、蓄水池、管理用房改造,进厂公路硬化等。合同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11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1月18日,该合同经佘文胜和委托代理人罗秀军签字。合同签订后,民族建设公司安排其公司人员即被告罗秀军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2020年11月12日,被告民族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佘文胜向被告罗秀军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罗秀军代表我单位绥宁县东山水厂巩固提升工程在工程施工管理、工程安全、工程结算过程中所签署一切文件我均认可”。罗秀军联系被告***,让***喊人到绥宁县东山四清水库扎钢筋,***就联系了之前和他在其他地方一起做过事的***、李建德、侯章洁。2021年1月15日、16日,被告***及其妻子和联系的扎钢筋的其他三人在东山四清水库进行扎钢筋工作,17日因下雨停工休息,18日下午,***及其妻子以及***、侯章洁四人在给水库水池扎钢筋时,扎好的钢筋水池框架发生倾斜,在上面进行扎钢筋施工的原告***从高约6米的钢筋架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绥宁县中医医院救治,花费治疗费用2646.28元,该费由被告罗秀军支付。因伤情严重,***于2021年1月19日转至邵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在邵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于2021年1月29日出院,经中医诊断为:L4椎体爆裂性骨折脱位并双下肢不全瘫ASIAC级、气滞血瘀症;经西医诊断为:1、L4椎体爆裂性骨折脱位并双下肢不全瘫ASIAC级;2、马尾综合征;3、蛛网膜下腔出血;4、重度贫血;5、双肾挫伤;6、T1、2、3、11椎体压缩性骨折;7、L3、5椎体压缩性骨折;8、S4-5粉碎性骨折;9、L2-5椎双侧横突骨折;10、L2-4附件骨折;11、胸骨体骨折;12、贫血、血小板减少查因;13、双侧胸腔少量积液;14、肺挫伤;15、硬膜撕裂;16、麻痹性肠梗阻;1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本次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6065.21元。***从邵阳市中医医院出院当天(1月29日)转入绥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绥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于2月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9263.5元。之后,***因双下肢浅感觉减退于2021年2月18日入绥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住院治疗63天后,于2021年4月22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5158.88元。2021年5月23日,***入绥宁县九龙医院住院治疗,在住院10天后于2021年6月7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2761.5元,此费用经医保报销1435.6元。此外,***分别于2021年5月17日、6月17日、8月2日、8月25日、10月27日、12月13日、12月19日、2022年1月22日、2月24日在绥宁县人民医院进行复查治疗,分别花费医疗费33.44元、209.18元、300.86元、56.62元、206元、899.74元、16.52元、454.3元、743.4元;于2021年6月24日在绥宁九龙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1元。
2021年7月23日,***的伤情经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邵莳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损伤致:胸、腰椎多处骨折,脊髓损伤,截瘫(双下肢肌力3级)伴排便、腓尿功能障碍,评定为三级伤残。建议: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2021年1月18日至7月22日)计算。择期手术取内固定费用壹万捌仟元(18000元)。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900元。庭审中,被告罗秀军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2月25日出具湘迪安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9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一个六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综合评定其误工期210天、护理期210天、营养期100日;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760元,由罗秀军支付。
原告***的父亲阳全顺出生于1939年7月19日,母亲杨凤连出生于1941年2月16日,阳全顺、杨凤连夫妇二人共生育5个子女。
***受伤后,罗秀军先后向***的妻子李桂妹支付了以下款项:于2021年1月18日支付8000元,于2021年1月19日支付30000元,于2021年1月20日支付8000元,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30000元,于3月9日支付10000元,于3月26日支付5000元,于4月26日支付10000元,于6月7日支付5000元。此外,罗秀军还支付了***2021年1月8日在绥宁县中医医院救治的费用2646.28元。以上款项共计108646.28元。
参照《2021-2022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并结合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24869.07元,原告在绥宁九龙医院的医疗费,经医保报销的部分不予认定;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酌定18000元;3、营养费3000元(营养期100天×30元/天=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640元(实际住院94天×60元/天=5640元);5、残疾赔偿金477374.24元(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866元/年×19年×56%);6、护理费25552.8元(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4412元/年÷365天×护理期210天),原告主张按2人计算护理费用,但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认定;7、误工费30219元(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2525元/年÷365天×误工期210天);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但未提供依据,本院依据原告入院、出院、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0元,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六级伤残和三处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25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31689.28元(28294元/年×5年×56%×2人÷5);11、鉴定费2900元;12、残疾人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0000元,但未提供依据,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13、原告主张终生护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752744.39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和罗秀军的户籍证明、民族建设公司的信息、《绥宁县东山水厂巩固提升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医疗费票据、绥宁县城乡居民医保一站式结算住院补偿表、鉴定费票据、绥宁县人民医院、绥宁县中医医院、邵阳市中医医院、绥宁九龙医院的住院资料、邵莳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绥宁县长铺镇和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有被告罗秀军提交的收条、微信转账聊天记录、医疗费发票,有本院委托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湘迪安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9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民族建设公司作为绥宁县东山水厂巩固提升工程的承包人,指定其公司的人员罗秀军作为该工程的监督管理人员,并出具授权委托书,罗秀军组织原告等民工给水库水池扎钢筋,原告是提供劳务一方,被告民族建设公司是接受劳务一方,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使自身受到伤害,被告民族建设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参与扎钢筋水池架,对该钢筋水池架的倾斜有一定的责任,在钢筋水池架发生倾斜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其亦负有责任,应减轻被告民族建设公司的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由被告民族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40%的责任。原告诉称被告民族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绥宁县东山水厂巩固提升工程整体发包给其内部股东罗秀军,罗秀军又将该工程中搭建水池钢筋架的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罗秀军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对此事实不予确认。罗秀军系民族建设公司的项目委托负责人,已支付给***的费用,应予扣减。被告民族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民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451646.63元,罗秀军已支付108646.28元,湖南民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支付343000.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12元,由原告***负担2925元,由被告湖南民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阳享海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林淑娟
书 记 员 贺艳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第一款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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