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民终1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任申,湖南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民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佘文胜,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周道德。
原审被告:罗秀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移长,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民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族建设公司)及原审被告周道德、罗秀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2021)湘0527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改判***最多自负30%的责任,由民族建设公司多赔偿***75274.40元;2.改判认定***终身护理费155442元;3.本案诉讼费等开支均由民族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护理依赖程度经初次鉴定和重新鉴定均认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参照鉴定结论及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并结合责任比例确定民族建设有限公司赔偿***终身护理费155442元。一审驳回***主张的长期护理费,于法无据。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对本案的责任划分不当。民族建设公司因不规范用工导致***受到事故伤害造成终身残疾,民族公司未按照相关规范要求搭建外架或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安全事故发生,***当时亦处于钢筋水池架最高处,且事发突发,***根本来不及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而非***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一审以***未尽到足够安全注意义务为由判令***自负40%的责任明显不合理。
民族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周道德述称,周道德与***均系案涉工程提供劳务方,并非工程承包人。***发现钢筋架倾斜时处置不当,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
罗秀军述称,一审对本案的责任划分正确,本案不属于工伤,***与民族建设公司之间应属于劳务关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钢筋架上做工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一审判令其自负40%的责任较为合理。***主张的长期护理费,只能按照其护理依赖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请二审法院予以评判。虽然民族建设公司未到庭,但不能因未到庭而加重其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周道德、罗秀军、民族建设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124993.29元、误工费42780元、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452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5580元、交通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残疾器具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338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873.6元、终生护理费222060元(44412元/年×50%×10年)、鉴定费29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091660.19元(已核减罗秀军已支付的106500元);2、本案诉讼费等开支全部由周道德、罗秀军、民族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11日,绥宁县东山侗族乡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甲方)与民族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绥宁县某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绥宁县某水厂巩固提升工程,工程地点:绥宁县某水库,工程内容:水井、泵房、输水管道、蓄水池、管理用房改造,进厂公路硬化等。合同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11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1月18日,该合同经佘文胜和委托代理人罗秀军签字。合同签订后,民族建设公司安排其公司人员即罗秀军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2020年11月12日,民族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佘文胜向罗秀军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罗秀军代表我单位绥宁县某水厂巩固提升工程在工程施工管理、工程安全、工程结算过程中所签署一切文件我均认可”。罗秀军联系周道德,让周道德喊人到绥宁县某水库扎钢筋,周道德就联系了之前和他在其他地方一起做过事的***、李某1、侯某某。2021年1月15日、16日,周道德及其妻子和联系的扎钢筋的其他三人在某水库进行扎钢筋工作,17日因下雨停工休息,18日下午,周道德及其妻子以及***、侯某某四人在给水库水池扎钢筋时,扎好的钢筋水池框架发生倾斜,在上面进行扎钢筋施工的***从高约6米的钢筋架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绥宁县中医医院救治,花费治疗费用2646.28元(罗秀军支付)。因伤情严重,***于2021年1月19日转至邵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于2021年1月29日出院,经中医诊断为:L4椎体爆裂性骨折脱位并双下肢不全瘫ASIAC级、气滞血瘀症;经西医诊断为:1、L4椎体爆裂性骨折脱位并双下肢不全瘫ASIAC级;2、马尾综合征;3、蛛网膜下腔出血;4、重度贫血;5、双肾挫伤;6、T1、2、3、11椎体压缩性骨折;7、L3、5椎体压缩性骨折;8、S4-5粉碎性骨折;9、L2-5椎双侧横突骨折;10、L2-4附件骨折;11、胸骨体骨折;12、贫血、血小板减少查因;13、双侧胸腔少量积液;14、肺挫伤;15、硬膜撕裂;16、麻痹性肠梗阻;1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本次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6065.21元。***从邵阳市中医医院出院当天转入绥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于2021年2月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9263.50元。之后,***因双下肢浅感觉减退于2021年2月18日入绥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后,于2021年4月22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5158.88元。同年5月23日,***入绥宁县九龙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于2021年6月7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2761.5元,此费用经医保报销1435.6元。此外,***分别于2021年5月17日、6月17日、8月2日、8月25日、10月27日、12月13日、12月19日、2022年1月22日、2月24日在绥宁县人民医院进行复查治疗,分别花费医疗费33.44元、209.18元、300.86元、56.62元、206元、899.74元、16.52元、454.3元、743.4元;于2021年6月24日在绥宁九龙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1元。
2021年7月23日,***的伤情经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邵莳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损伤致:胸、腰椎多处骨折,脊髓损伤,截瘫(双下肢肌力3级)伴排便、腓尿功能障碍,评定为三级伤残。建议: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2021年1月18日至7月22日)计算。择期手术取内固定费用壹万捌仟元(18000元)。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本次鉴定费2900元。一审庭审中,罗秀军申请对***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2月25日出具湘迪安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9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一个六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综合评定其误工期210天、护理期210天、营养期100日;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本次鉴定费2760元,由罗秀军支付。
***的父亲阳某某出生于1939年7月19日,母亲杨某某出生于1941年2月16日,阳某某、杨某某夫妇二人共生育5个子女。
***受伤后,罗秀军先后向***的妻子李某2支付了以下款项:于2021年1月18日支付8000元,于2021年1月19日支付30000元,于2021年1月20日支付8000元,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30000元,于3月9日支付10000元,于3月26日支付5000元,于4月26日支付10000元,于6月7日支付5000元。此外,罗秀军还支付了***2021年1月8日在绥宁县中医医院救治的费用2646.28元。以上款项共计108646.28元。
参照《2021-2022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并结合***的诉讼主张,对其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24869.07元,在绥宁九龙医院的医疗费,经医保报销的部分不予认定;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酌定18000元;3、营养费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640元(住院94天×60元/天=5640元);5、残疾赔偿金477374.24元;6、护理费25552.8元(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4412元/年÷365天×护理期210天),***主张按2人计算护理费用,但未提供相关依据,不予认定;7、误工费30219元;8、交通费***主张5000元,但未提供依据,依据***入院、出院、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40000元,***的伤情构成一处六级伤残和三处十级伤残,酌情认定25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31689.28元;11、鉴定费2900元;12、残疾人辅助器具费***主张10000元,但未提供依据,酌情认定6000元;13、***主张终生护理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定。***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752744.3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族建设公司作为绥宁县某水厂巩固提升工程的承包人,指定其公司的人员罗秀军作为该工程的监督管理人员,并出具授权委托书,罗秀军组织***等民工给水库水池扎钢筋,***是提供劳务一方,民族建设公司是接受劳务一方,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使自身受到伤害,民族建设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参与扎钢筋水池架,对该钢筋水池架的倾斜有一定的责任,在钢筋水池架发生倾斜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其亦负有责任,应减轻民族建设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由民族公司对***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自负40%的责任。***诉称民族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绥宁县某水厂巩固提升工程整体发包给公司内部股东罗秀军,罗秀军又将该工程中搭建水池钢筋架的工程发包给周道德,周道德、罗秀军对此不予认可,***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对此事实不予确认。罗秀军系民族建设公司的项目委托负责人,已支付给***的费用,应予扣减。民族建设公司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湖南民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451646.63元,罗秀军已支付108646.28元,湖南民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支付343000.3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12元,由***负担2925元,由湖南民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8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对本案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恰当;2.***主张的长期护理费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责任比例。本案中,***系在扎钢筋水池架过程中因钢筋水池架发生倾斜从而摔倒受伤,一审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经过,综合考量***、民族建设公司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情节和原因力等因素,酌定由民族公司对***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自负40%的责任,符合本案实际,较为合理,并无不当。
关于长期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款、第四款的有关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的伤情经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三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罗秀军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评定***的伤情为一个六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并部分护理依赖。因此,无论是***提供的鉴定意见还是罗秀军申请重新鉴定后出具的鉴定结论,均认定***的伤情存在护理依赖。综合考虑其年龄因素、损伤部位等情况,***确需一人长期护理,对其护理年限酌定为10年,10年后发生的可再行主张。《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规定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50%,参照2020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也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故对***定残后的长期护理费应为222060元(44412元×10年×50%×1人)。***主张的终身护理费实则系定残后的长期护理费,于法有据,应予以认定。对一审认定的***的其他损失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974804.39元,民族建设公司应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84882.63元(974804.39元×60%),扣除罗秀军已支付的108646.28元,民族建设公司还应赔偿***476236.35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2021)湘0527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
二、由湖南民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本判决十五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6236.35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12元,由***负担2925,由湖南民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87;二审案件受理费4761元,由***负担1904元,由湖南民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子腾
审 判 员 李文明
审 判 员 颜锦霞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周 围
书 记 员 龙良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