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富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富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丰成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民终27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富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白井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清,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丰成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郭长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张,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东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司建冬。
上诉人南通富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丰成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成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东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濠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612民初2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丰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公司与东濠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未签字有违生效要件,但本公司与东濠公司又于2016年10月31日向丰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和催款函,应视为双方对债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进一步确认。马永红经办债权转让通知书并非个人行为。2.本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受让案涉塔吊应得到法律保护,租金足以抵偿货款及违约金,五台塔吊中有一台所有权属于东濠公司。3.尤海燕一审中表示可以出庭说明情况,但一审法院未通知证人出庭,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接受尤海燕的情况说明有违证据规则。4.一审中处警经过记载内容与事实不符。5.一审判决驳回本公司要求返还塔吊的诉请于法无据。
丰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东濠公司未应诉答辩。
富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丰成公司立即支付租金105.9万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2日,并要求计算至塔吊实际返还之日)、返还五台塔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丰成公司因第三人东濠公司结欠其塔吊货款分别以东濠公司和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东濠公司和尤海燕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两案经调解于2013年9月13日结案,其中,(2013)通商初字第071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1.东濠公司给付丰成公司货款49万元、支付违约金1万元,合计50万元,于2013年10月31日前给付20万元,于2014年1月18日前给付30万元;2.如未能按约履行,则另行承担违约金8万元;3.尤海燕承担连带责任。(2013)通商初字第071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1.东濠公司结欠丰成公司货款80万元、违约金8万元,合计88万元,东濠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前给付40万元(该40万元由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从应付上海东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中直接扣付给丰成公司),余款48万元由东濠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2.如未能按时给付,则另行承担违约金5万元。上述两案执行过程中,东濠公司与丰成公司于2014年6月9日达成如下还款协议:1.两案东濠公司应支付货款本息、违约金及诉讼费等共计149.1万元,已付70万元,尚欠79.1万元;2.东濠公司于2014年6月15日前还款20万元,于7月31日前还款20万元,于8月31日前还款29.1万元,于9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3.如东濠公司在2014年9月30日前任一期未能按约还款,则另行支付15万元的逾期利息;4.丰成公司须于东濠公司第一笔还款的次日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并撤回执行申请,本协议履行完毕前不免除担保人尤海燕的担保责任。
2014年11月2日,丰成公司向第三人东濠公司出具收条一份,收到产权单位为上海长易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产权编号分别为沪-T-09939、沪-T-09938、沪-T-10183、沪-T-10184型号为QTZ63塔吊4台及产权单位为东濠公司、产权编号为沪-T-04511、型号为QTZ80塔吊1台。
另查明:
1.马永红与第三人东濠公司法定代表人司建冬离婚一案由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因司建冬下落不明,本案采用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并于2016年10月21日判决马永红与司建冬离婚。2016年10月31日,马永红到丰成公司索要塔吊,并向“公安110”报案,公安机关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处警经过及结果栏记载如下:经了解,2013年马永红的前夫司建东(冬)在郭长勋(丰成机械)购买5台塔吊,因未付清货款双方发生纠纷,郭长勋向法院起诉后,司建东(冬)仍未付清货款,郭长勋将司建东(冬)的5台塔吊拉回厂里,马永红向郭长勋索要塔吊,双方发生纠纷,经协调,双方同意通过法院起诉解决。
2.2016年11月1日,一审法院根据丰成公司的申请恢复对(2013)通商初字第071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执行标的为421361.5元。
3.2016年12月13日,马永红与富坤公司委托诉讼代表黄海清共同向丰成公司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催款函。其中债权转让通知书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并加盖东濠公司印章。债权转让通知书记载以下内容:“我公司于2014年11月2日将五台塔吊交付你公司出租使用,截至2016年11月30日,你公司应付我公司塔吊租金125万元,扣除我公司依照双方于2014年6月9日达成的还款协议中尚未偿还的19.1万元和违约金15万元,你公司现应支付我公司90.9万元,你公司实际应付金额以返还塔吊及支付租金的具体时间而定。……从即日起,上述五台塔吊的所有权及租金权利全部转让给南通富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
4.第三人东濠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于2006年4月10日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司建冬持股75%,股东马传成(系马永红的父亲)持股25%。
5.(2013)通商初字第0717号、0718号两案所涉及的两份销售合同均明确约定“项款未付清,机械产权属甲方(丰成公司)或上海长易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合法的租赁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可以将合法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富坤公司主张的债权转让的基础关系即第三人东濠公司与丰成公司是否曾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富坤公司及第三人东濠公司均未能提供丰成公司与第三人东濠公司之间的书面设备租赁合同对丰成公司关于其与第三人东濠公司不存在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的抗辩予以反驳。对富坤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一审法院分析评判如下:一、富坤公司提供的尤海燕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第三人东濠公司股东马传成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情况说明,就其性质而言,属证人证言,尤海燕、马传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富坤公司提供的还款协议书证明尤海燕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情况说明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就富坤公司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日,甲方为东濠公司,乙方为富坤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记载的内容而言,案涉债权转让存有诸多疑点。首先,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该约定系当事人对合同所附的生效条件,但富坤公司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上仅有印章没有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关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的规定,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尚未生效;其次,即便是富坤公司诉称的设备租赁关系存在,租金亦按其所称每月5万元计算,但从丰成公司2014年11月2日收到塔吊到2015年2月1日债权转让协议签订,3个月的租金只有15万元,远不足以支付第三人东濠公司所欠的34.1万元,所以,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第三人东濠公司对丰成公司根本就不享有租金债权;第三,即便是不考虑协议第七条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是否成就,根据协议第四条、第五条的约定,甲方应于本协议生效后即时将与丰成公司塔吊租赁相关的原件交与乙方、须于本协议生效后三日内将债权转让情况书面通知丰成公司,但东濠公司(协议甲方)法定代表人司建冬的前妻马永红在法院判决其与司建冬离婚的判决尚未生效的2016年10月31日向丰成公司索要塔吊的行为证明至2016年10月31日,富坤公司尚未取得协议中约定的“塔吊租赁相关的原件”,在债权协议签订后长达二十多个月时间里,富坤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不根据合同约定向第三人东濠公司索要“塔吊租赁相关的原件”,亦不向丰成公司主张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权利,第三人东濠公司也未向债权转让协议指定的债务人发出书面债权转让通知有违常理;第四,在丰成公司根据马传成的情况说明对债权转让协议中“甲方结欠乙方156万元”产生合理怀疑时,富坤公司并未根据一审法院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第三人东濠公司结欠其156万元的相关凭证。
综上,富坤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东濠公司与丰成公司曾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关系,且根据第三人东濠公司向丰成公司购买4台型号为QTZ63塔吊时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关于“项款未付清,机械产权属甲方(丰成公司)或上海长易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约定,第三人东濠公司亦无权转让相关塔吊,且富坤公司提供的附生效条件的债权转让协议所附条件尚未成就,故富坤公司基于建筑设备租赁关系受让的债权不能成立,利害关系人马永红在东濠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与富坤公司共同发送的债权转让通知不发生法律效力,富坤公司要求丰成公司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富坤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富坤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马永红手机录音文件一份,内容为马永红与丰成公司厂长闫文广对话录音,证明富坤公司提交的塔吊结算单具有真实性。经质证,丰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否为闫文广本人以及闫文广是否能够代表丰成公司不能确定,对话内容亦未反映出是否交付案涉塔吊结算单。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
富坤公司认为公安机关《接处警工作记录表》记载内容违背事实真相,申请本院调取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十总派出所2016年10月31日上午9:50执法记录仪的视频资料,后又申请对该资料进行证据保全,本院对上述申请不予准许,理由待后详述。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富坤公司要求丰成公司支付租金、返还塔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富坤公司向丰成公司主张塔吊租金及所有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丰成公司享有合法债权,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富坤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东濠公司对丰成公司享有合法债权。在债权转让关系中,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富坤公司向丰成公司主张塔吊租金债权及塔吊所有权,但未能提供书面租赁合同证明东濠公司与丰成公司之间形成直接的租赁合意,在丰成公司抗辩租赁关系不存在的情况下,需要判断富坤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否达到相应证明力。富坤公司提供丰成公司出具的收条、东濠公司塔吊结算单复印件以及尤海燕出具的情况说明,收条的内容为五台塔吊编号、型号及产权单位信息,没有与租赁关系相关的租金、租期等实质性内容,虽有一台塔吊产权单位为东濠公司,但因东濠公司与丰成公司之间尚有塔吊货款未结清,单凭收条内容不足以认定该台塔吊所有权属于东濠公司;两份结算单复印件丰成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从内容上看系上海森洲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给东濠公司的,与东濠公司及丰成公司之间塔吊租赁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故富坤公司调查取证及证据保全之申请已无必要;而尤海燕作为利害关系人,在本案中先后出具了两份内容不一致的说明,该证据证明力较弱,不足以单独证明案件事实。因而,富坤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东濠公司与丰成公司之间存在塔吊租赁关系,即不足以证明东濠公司对丰成公司享有合法债权。
第二,因上述基础债权关系不存在,即使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富坤公司亦不享有对丰成公司的合法债权,其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富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32元,由上诉人南通富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艳
审判员 蔡荣花
审判员 沙 楠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