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乾铎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上***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8民初13827号
原告:上***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何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彪,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秋阳,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许瑶君,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蒙,男,系被告上海**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蒙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21年10月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蔚青独任审判。本案于2021年10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人民币362,39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5月起为被告承接的位于上海龙华医院、东方医院、儿童医院等医疗机构的设备设施提供维修保养业务,截止至2020年底,被告经确认共计结欠修理费等429,590元,被告已支付67,200元,尚欠362,390元未付,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修理费无相应依据,原告与被告公司的相关人员存在利益输送,其主张的工程量不予确认。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施工汇总清单、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并对相关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公司原员工吕某于2020年11月5日签署了7份施工汇总清单。项目主要为原告为相关医疗机构进行设施修理、清理等,时间跨度为2020年5月至11月。其中5月3日-6月14日清单载明合计金额21,050元,合计金额处手写标注“-4800”以及“16,250元”;6月16日-7月25日清单载明合计金额10,370元;6月21日至11月15日清单载明合计金额6,140元;施工汇总清单5载明合计金额6,700元;施工清单6载明合计金额8,430元;施工汇总清单7中载明:6月11日-7月1日、第五人民医院、金额23,000元;5月18日-6月26日、华北医院,金额68,000元;8月18日-8月20日、徐汇XX学院、金额8,000元;8月12日-8月16日、建工医院、金额9,500元;7月25日-9月25日、仙霞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金额24万元、已支付57,000元、已完工;9月5日-11月30日、广中路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金额26,000元、已支付10,200元、已完工;总计金额307,300元。清单下方空白处手写“+55090”“合计362390”;施工汇总清单8载明合计金额7,200元。
原告开具了购方为被告、总金额为364,753元的增值税发票。
双方当事人存在如下争议:
原告称,原告公司成立前,原告法定代表人即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2020年5月,原告成立后,以公司名义承接被告委托的修理业务。原告每笔业务均开具发票,发票上注明了项目的地点和内容。原告曾与被告签订一份修理合同,但合同被被告拿走。合同中标注了委托代理人为吕某,且在其他安全协议上也是由吕某签名,吕某系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故原告认为吕某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日常修理业务的工作量和金额均由吕某现场确认。被告与各大医院之间有物业管理关系,遇到修理等业务,被告则通知原告进行维护,本案所涉修理项目均由原告施工。5月3日-4日修理费4,800元手写标注已付,但计算合计金额时未扣除,故在合计金额处手写标注需扣除4,800元。起始时间9月5日-11月30日清单下方空白处手写55,090元系应急维修费,系双方口头确定,但在清单中未体现。被告已付款67,200元在清单中已注明,但在计算合计金额时未扣除。
被告称: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前与被告就存在业务往来,修理费用产生了6万多元。之后因需要开票,原告公司成立。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的工程量和金额不予确认,吕某原系被告公司的维修部人员,负责所有工程的外协工作,其无权审核定价。清单中的项目确实存在,清单中手写加55,090元修理费不予确认。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原告法定代表人曾出具情况说明给被告,证明其对被告公司原总经理实施了行贿行为,行贿金额为49,000元,且将该笔费用计入修理费中。因为存在行贿行为,故对于实际修理费存在虚高的情况。被告公司原总经理曾向吕某发放了奖励费2万元,亦属于利益输送,吕某在结算单签名并不能证明真实的修理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达36万多元,而根据被告核算仅需10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调查后发现存在利益输送情况,辞退了原总经理,并向原告表示不确认相应工程量。被告公司有自己的运维人员,只有在维修力量不足情况下才要求原告派人协助修理,故相应工程并非原告独立完成。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制作的开票记录,证明原告施工的工作量及金额。
2.银行对账单,其中载明被告2020年6月24日支付托管4月应急维修费11,645元、于7月8日支付5月维修抢修费12,800元、于7月16日支付仙霞路施工预付款106,200元、于7月24日支付托管龙华工程款4,800元、于9月7日支付广中路街道预付款10,200元、9月11日支付托管虹桥社区井盖3,200元。原告以此证明在2020年5月之前,原告法定代表人即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对账单中的款项均系支付2020年5月前的业务。
被告对开票记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银行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称其中部分金额系支付2020年5月前的修理费,部分是支付2020年5月后修理费的预付款和抢修费。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情况说明和收据。情况说明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公章,落款时间2020年10月27日。载明6月11日-7月1日第五人民医院改造工程38,000元,个人15,000元;5月18日-6月26日华山医院空调清洗78,000元,个人10,000元;8月12日-8月16日建工医院清淤18,000元,个人8,500元;7月25日仙霞街道改造354,000元,个人114,000元,已支付49,000元;9月5日广中路街道污水改造34,000元,个人8,000元;以上属李鸿程个人加价,已支付49,000元。
收据落款处有“吕某”的签名,内容为2020年11月5日收到9月、10月、11月工资共计21,000元、奖励款20,000元,合计41,000元。被告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相关人员存在利益输送,虚构工程款并收取回扣。
原告认为被告所称的利益输送无证据证明。对于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李鸿程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双方当事人确认工程款时,将给李鸿程的个人款项一并计入工程款中,已实际支付了49,000元。现原告主张的修理费中包含了已支付给李鸿程的个人款项,是否应扣除由法院酌定。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确认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的工程项目存在,但否认相应的工程量和工程款。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完成相应的修理工作,双方之间建立了承揽关系。关于具体的工作量和价款,原告提供了由被告工作人员吕某签字的结算单,被告不认可吕某有代表被告进行结算的权利,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平时进行结算的程序以及相应的授权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吕某的授权范围,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难以采纳,吕某签字的结算单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原告曾出具情况说明,列明了需支付给被告工作人员个人的款项,并确认上述款项计入原告主张的修理款中。但该情况说明所列的修理费扣除支付给个人金额后的金额与吕某签署的时间跨度从6月11日至11月30日的施工汇总清单中对应的修理费金额相吻合,可以表明吕某在对施工汇总清单7中的项目进行结算时并未将支付给个人的款项计入修理费中。原告提供的其他结算清单的工程项目和金额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且被告也未提供反证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上述结算清单的证明效力。施工汇总清单中手写“+55090”“合计362390”,其中55,090元应为其余六份汇总清单的修理费总和,故总计修理费应为362,390元。该合计金额中已扣除了清单中标注的以支付修理费4,800元、57,000元、10,200元。原告提供了银行对账单并称相关付款均对应2020年5月之前的修理项目。但根据对账单中的记载,除6月24日付款标注系4月的修理费,其余标注的项目或为5月之后发生的或与结算清单中的项目能对应,共计为137,200元。其中原告在主张修理费中已扣除三笔费用(4,800元、57,000元、10,200元),剩余65,200元也应作为被告已支付的修理费,予以扣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修理费297,19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相应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修理费297,190元;
二、驳回原告上***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35.90元,由原告上***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11.90元、被告上海**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5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蔚青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汤 稹
书 记 员 汤 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