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皖12执他6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琦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程集镇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059725057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九粤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颍州南路西侧御景城****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MQA7R5P。
法定代表人:孙兵全,该公司经理。
安徽琦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九粤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9)皖1202民初97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该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3日以便于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案件提级或指定其他法院执行。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1202民初9743号民事判决书由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2条
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的执行案件(包括受委托执行的案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执行结案的,应当作出裁定,决定、通知而不制作的,或应当依法实施具体执行行为而不实施的,应当督促下级法院限期执行,及时作出有关裁定等法律文书,或采取相应措施。
对下级法院长期未能执结的案件,确有必要的,上级法院可以决定由本级执行或与下级法院共同执行,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第二款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应当作出裁定,送达当事人并通知有关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