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02民初9743号
原告:安徽琦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法定代表人:张吴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涛,安徽丽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绫,安徽丽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九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法定代表人:孙兵全,该公司经理。
原告安徽琦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琦林公司)与被告安徽九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九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琦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涛、刘子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九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琦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9年10月8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3、确认原告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300万元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为发包人,将位于阜阳市颍州区九龙镇的九龙·时代广场小区附属工程(道路、绿化、水电、室外铺装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建设。合同对工期、工程价款、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时竣工并于2019年6月27日向被告提交工程完工报告,经被告验收,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且被告同意进行工程接收。但在整个施工期间,被告单位仅支付工程款50万元,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进度给付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原告只得依法提起诉讼。
安徽九粤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30日,原告安徽琦林公司(乙方)和被告安徽九粤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安徽九粤公司为发包人,将位于阜阳市颍州区九龙镇的九龙·时代广场小区附属工程(道路、绿化、水电、室外铺装工程)发包给安徽琦林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合同对工期、工程价款、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第五条约定了合同工程预算价是407.789552万元,工程暂定价是350万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部分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明确约定“道路工程完工及上木栽植完成后,付工程款50万元;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60日内支付至合同暂定价60%;竣工验收后30日内由乙方上报竣工结算报告,甲方应委托有资质单位进行审计,审计结束后30日至竣工验收90日内付至工程审计价款的90%;余款10%作为质量保修金,满两年一次性返还(不计息),如竣工验收60日内,甲方未委托有资质单位进行审计,则视为同意乙方提交的竣工验收结果”。违约责任为“如甲方违反付款约定,每延迟一天应付合同金额的1‰”。合同签订后,安徽琦林公司开始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施工过程中按时竣工并于2019年6月27日向安徽九粤公司提交工程完工报告,经安徽九粤公司验收,安徽琦林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且安徽九粤公司同意进行工程接收。但在整个施工期间,安徽九粤公司仅支付工程款50万元,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进度给付到期的剩余款项。2019年9月19日,安徽琦林公司向安徽九粤公司提交工程结算报告,并将相关资料移交,安徽九粤公司加盖公司印鉴收到。虽注明“以审计为准”,但未委托有资质单位进行审计。
上述事实,由安徽琦林公司提供双方公司的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报告单、工程交接证书、工程决算书、工程结算资料移交单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安徽琦林公司与被告安徽九粤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安徽琦林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其与安徽九粤公司约定的工程量,且该项工程已经安徽九粤公司验收合格,安徽九粤公司公司应当在验收合格后的90日内即2019年9月27日前支付工程款350万元的90%即315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万元,余款265万元应当继续支付,其余10%的质保金待两年后再视情支付。安徽琦林公司关于265万元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安徽琦林公司请求的利息部分,因安徽九粤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90%的工程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逾期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安徽琦林公司请求的违约金事宜,因合同约定的比例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比例,其请求20万元不超过法定比例,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至于安徽中盛公司请求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宜,因涉案工程系小区内的公共道路和公益性工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故其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徽九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九粤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琦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5万元及该款逾期利息(自2019年9月28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和违约金20万元;
二、驳回安徽琦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0元,减半收取计16,200元,由安徽琦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安徽九粤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学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璐璐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