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4民初5909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5月28日生,住址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馨娟,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泽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东路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107399259XD。
法定代表人:刘利。
被告:***,男,汉族,1973年4月18日生,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州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泽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馨娟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泽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5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21年5月11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份起,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重庆嘉威啤酒有限公司(大渡口区)项目工作,主要从事杂工,约定工资4500元/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并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工资,长期拖欠,截止2021年4月份,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资5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于2021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工资伍万元整(50000元),系在重庆嘉威啤酒有限公司从事四川泽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工,约定于2021年5月10日前付清。欠款人:四川泽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款人:***。”现承诺支付时间已到,但被告迟迟未能支付上述工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四川泽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无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未到庭,无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工资五万元整,系在重庆嘉威啤酒有限公司从事四川泽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工,约定于2021年5月10日前付清”。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
另查明,被告四川泽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2019年至2020年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
再查明,被告***系被告四川泽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重庆嘉威啤酒有限公司(大渡口区)项目的管理人。
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原告***于2021年8月5日向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1年8月13日作出《逾期未作出立案决定证明书》,原告***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举示的证明能够证明被告四川泽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工资50000元的事实,审理中被告四川泽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已支付该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四川泽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资5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视为被告***自愿承诺承担该笔款的还款义务,系债的加入,故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四川泽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四川泽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支付工资5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从2021年5月11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525元,由四川泽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 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冰颖
书 记 员 王 俪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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