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泽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4民初5788号
原告:***,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被告:四川泽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东路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107399259XD。
法定代表人:刘利。
被告:***,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被告:**,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泽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韦建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泽韦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一次性全额支付给原告人工工资欠款8500元及资金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5月16日起至支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次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的重庆嘉威啤酒有限公司啤酒18万升/年二期升级改造工程,于2019年一季度开工建设。原告于2020年5月8日正式入职上班,口头约定工资12000元/月。被告拖拖拉拉发放了2020年5月8日至11月7日期间的工资。2020年2月7日***告知原告工程项目基本结束,不用再来上班,欠原告的三个月工资明天之内兑现。2020年2月10日,***单方面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支付了2020年11月8日至2021年1月7日计两个月的工资,并承诺在旧历正月月底之内支付拖欠的2021年1月8日至2月7日的工资。2021年3月2日,***电话通知原告让其次日前去上班,工资按天计算,每天500元。至同年3月15日,***再次通知原告不用上班了,电话结算工资6500元。3月16日,***在微信上承诺加上之前所欠工资总共18500元于18日支付给原告。但没有兑现承诺,2021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21年5月15日付清。后经区劳动局督促,**微信支付了原告10000元,并承诺剩余8500元于6月27日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自己是公司搞后勤管理的,原告是现场施工员及现场负责人,欠工资8500元属实,工资应由公司支付,没发工资的原因是原告在工作中有失误,发生了安全事故,但公司一直没有处理结果,可能会扣钱,且工期也延长了,平常是原告在现场整体安排、计划和管理。
被告泽韦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泽韦建设公司工作,未签到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4月15日,被告泽韦建设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在该欠条经办人处签名捺印,该欠条主要载明:今欠到***2021年1月及2021年3月工资18500元,约定于2021年5月15日付清。
另查明,原告自述**支付了其10000元工资,余款850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欠条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结合原告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被告泽韦建设系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泽韦建设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认定双方之间事实上成立了劳动关系,被告泽韦建设公司以出具《欠条》的形式确认了未支付给原告***工资18500元,且被告泽韦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已支付上述所欠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自认**已代为支付10000元,应予抵扣,故本院支持被告泽韦建设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资8500元。欠条约定了支付时间,被告泽韦建设公司逾期支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以8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6日起,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欠条已明确载明二人系经办人,且二人亦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替二人劳动,故原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泽韦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泽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工资8500元,并以8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本清;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缴),由四川泽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成杨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国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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