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4民初1113号
原告:四川优客天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锦华路三段88号汇融国际广场1号楼B座8层81711(自编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4MA6455HE54。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泽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东路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107399259XD。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优客天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客天窗公司”)与被告四川泽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客天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泽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优客天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1080元(含质保金);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到欠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每日1‰计算。
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通风器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工程制作安装通风器,安装地点为重庆市大渡口A区,预算总价114000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进场后支付合同总价40%,安装完毕后支付合同总价27%,剩余3%作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20年7月13日完成安装并交付,所作通风器已经实际使用。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72920元,尚欠41080元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泽韦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3日,被告泽韦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与原告优客天窗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通风器制作、安装合同》,约定:1.因工程建设的需要,甲方将“重庆市嘉威啤酒有限公司年18万千升二期升级改造工程”的通风器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地点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建桥A区;2.乙方包工、包料(顺坡通风器制作、安装),负责提供所有安装施工材料、人工、机械等;3.本工程以米数计量,最终结算数量以实际工程量为准;4.本工程施工期为15天(款到之日起,制作安装15天内完成),具体内容进场安装时间以甲方屋面板安装完毕后通知进场时间为准;5.本工程为单项价格包干价,屋脊型通风器价格为1430元/米,工程量约80米,预算总造价114400元,最终结算以实际工程量为准;6.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应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通风器材料进场三日内,甲方应支付本合同总价40%的进度款,通风器安装完成后七日内,甲方应支付合同总价27%的工程款,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一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7.通风器安装完成,乙方应在提出的验收时间前2日以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通知甲方,由甲方组织人员进行验收,甲方收到乙方书面通知后7日内不组织验收的视为本通风器竣工验收合格;8.甲方未能按时支付该合同工程款的,每天应按合同总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优客天窗公司于2020年7月完成制作安装通风器并交付使用。双方未办理结算。诉讼中,经原告优客天窗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华信众恒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就“重庆市嘉威啤酒有限公司年18万千升二期升级改造工程(通风器制作、安装)”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23年2月28日,华信众恒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认为该工程造价为11139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通风器制作、安装合同》、发货单、视频、鉴定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通风器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通风器的制作安装,因被告未及时组织验收,***风器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故应认定原告制作的通风器质量合格。双方未办理结算,依据鉴定意见工程总造价为111397元。合同约定安装完成后应支付价款的97%,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金,故截至本案辩论终结时被告向原告付清全部价款的条件已经成立。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已经向原告付款的证据为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确认被告只支付了72920元,至今尚欠111397元-72920元=38477元未付。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8477元的诉求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价款,按照合同约定,应每天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计算标准明显过高,远超过原告所受的损失,故依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依据原告的诉求,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从2022年2月16日开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泽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优客天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38477元;
二、被告四川泽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优客天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以尚欠款项(截至2022年2月16日为38477元)为计算基数、在2022年2月16日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四川优客天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元、公告费26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4087元(已由原告四川优客天窗科技有限公司预缴),由被告四川泽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毅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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