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开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花苗木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唐山市开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10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花苗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区。

法定代表人:马晓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钦宇,男,住天津市红桥区,由天津市花苗木服务中心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林,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开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大安镇村。

法定代表人:张宝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平,女,唐山市开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爽,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花苗木服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辰昌路2936号。

法定代表人:张斌,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钦宇,男,天津市花苗木服务中心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林,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花苗木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花苗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市开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开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天津市花苗木服务中心(简称花苗木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民初27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花苗木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林、丁钦宇,被上诉人开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平、王爽,原审第三人花苗木中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林、丁钦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花苗木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民初2751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开源公司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开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同时应当强调以下事实:涉案工程第一至今没有结算,第二没有实际交接,第三开源公司没有举证证实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比例较大的主要树种油松、华山松、元宝枫的质量合格,具备结算条件。2. 一审判决违背事实、违反法律规定,判决结果错误。我方与开源公司均提供《抵房协议书》,并已经部分实际履行,充分证实开源公司已经将债权转让给赵艳平;对此,一审判决认定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明显违背事实,确定开源公司为本案债权人错误。3. 一审判决约定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开源公司没有举证证实全部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认定我方怠于结算,确定为我方责任,进而确认没有结算存在争议的预估工程款为应付结算款,支持开源公司诉请,违背了合同约定和先履行抗辩权的法律规定,因果关系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4.天津蓝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蓝星公司)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我方申请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一审未予支持,遗漏了当事人。本案案情比较复杂,争议较大,适用简易程序不当,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判。

开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花苗木公司的上诉请求。花苗木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已经自认树木交付了,费用发生中的三种树木具体数量也认可,应当给付剩余工程款。

花苗木中心述称,同意花苗木公司的上诉请求。

开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花苗木公司立即给付我方绿化工程款758 033元;2.判决花苗木公司以758
0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我方利息,从2017年8月18日起至给付758 033元欠款之日止;3.诉讼费由花苗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6日,蓝星公司(承包人)与天津市花苗木服务中心刘园苗圃(简称刘园苗圃)(分包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房山2013年度平原地区造林工程,工程地点为房山区天开村,承包范围为绿化苗木载植,工程价款暂定2 896 900元,最终价款以现场实际完成量及财政审核的最终结算额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养护期为2年,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止。最终工程价款,以发包人实际结算为准,付款方式与发包人拨款同款同比例。协议书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3年3月28日,刘园苗圃(承包人)与开源公司(分包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房山2013年度平原地区造林工程,工程地点为房山区天开村,承包范围为绿化苗木载植,工程价款暂定1 367 606元,最终价款以现场实际完成量及财政审核的最终结算额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养护期为2年,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止。最终工程价款,以发包人实际结算为准,付款方式与发包人拨款同款同比例。协议书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开源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6年6月2日,赵艳平与刘园苗圃的工作人员韩旭签署了赵艳平发生费用单(2013.3.22-2013.6),合计1 667 606元,其中油松、华山松、元宝枫三项均备注“具体栽植数量以甲方决算为准”,同时该单据载明“已付工程款叁拾万元整”。

2017年8月17日,花苗木公司(甲方)与赵艳平(乙方)签订《抵房协议书》,约定花苗木公司将位于康巴什康雅居住宅小区(5号楼1门1101室),房款为910 300元,以同等价款抵给赵艳平,赵艳平自愿接收该房屋总房款910 300元抵扣花苗木公司欠款。其中载明“甲方所欠乙方欠款包括:……2、北京房山2013平原造林工程款1
667 606(大写:壹佰陆拾柒万柒仟陆佰零陆元整)暂定,工程未做结算,最终价格已最终结算价格为准。其中,已付300
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此次结算609 573元(大写陆拾万玖仟伍佰柒拾叁元整)。”该协议书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开源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于2013年5月大面积完工,2013年6月全部完工,养护期于2015年4月结束。花苗木公司、花苗木中心主张涉案工程于2016年6月才进入养护期,因为根据行业惯例要到验收合格后才能进入养护期。开源公司主张双方已于2016年6月由赵艳平与韩旭进行了结算,花苗木公司、花苗木中心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仅就赵艳平发生费用单中载明的除去10、11、12项外的其他部分金额进行了确认,关于10、11、12项认可单价,但树木的数量是开源公司提供的,实际数量需要蓝星公司确认。开源公司则称10、11、12项树木的数量是刘园苗圃提供的。开源公司称涉案工程于2016年5月交付,花苗木公司、花苗木中心对此不予认可,称工程没有交付,现在也没有人维护。

花苗木公司、花苗木中心均称没有向蓝星公司主张过工程款;目前已没有结算条件了,树都被替换掉了。

另查,赵艳平于2013年1月7日至2017年12月18日担任开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艳平曾于2019年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花苗木公司诉至法院,后申请撤回起诉。在该案件的笔录中,对工程现状,花苗木公司表述“已经交付我方,但是树木有死亡的,更换为新的树木,补种过”;对于费用发生单上三种树木的具体数量,花苗木公司表述“截止到2013.6.2日原告实际种植的数量”。

开源公司、花苗木公司、花苗木中心均认可就涉案工程已向开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909
573元。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根据现有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就涉案工程存在违法分包的行为,故开源公司与刘园苗圃签订的《协议书》应属无效。刘园苗圃系花苗木中心的分支机构,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花苗木中心承担。鉴于开源公司已实际施工,且花苗木中心将相应债务转移给了花苗木公司,故花苗木公司应当向开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花苗木公司辩称开源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赵艳平,开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花苗木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工程款的具体数额问题,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油松、华山松及元宝枫的数量。依据现有证据,可确认以上三种树木种植完工日期为2013年6月2日前。2016年6月2日,刘园苗圃认可油松数量为675株,华山松数量为200株,元宝枫数量为1830株。开源公司与花苗木公司至今仍未确定最终结算数额。花苗木公司在赵艳平诉花苗木公司的案件中认可开源公司已交付涉案工程,其在本案中称因树都被替换掉了已没有结算条件了,考虑到刘园苗圃已于2016年6月2日确认工程量,其理应积极办理结算事宜并向开源公司支付工程款,无论是花苗木中心还是花苗木公司,均对于在工程完工后长时间未办理结算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开源公司主张按照赵艳平费用发生单计算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法院据此确认涉案工程款数额为1 667 606元,对开源公司要求花苗木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758 03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未进行约定,依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开源公司要求从2017年8月18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天津市花苗木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山市开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58 033元及利息(利息以758 033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工程存在违法分包的行为,故开源公司与刘园苗圃签订的《协议书》应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问题,花苗木公司主张双方至今尚未结算,且开源公司没有证明其所栽种的树木质量合格,故尚未达到付款条件。经查,花苗木公司在一审中陈述根据行业惯例要到验收合格后才能进入养护期,同时陈述涉案工程于2016年6月进入养护期,故应推定涉案工程于2016年6月前验收合格。花苗木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

关于是否应当追加蓝星公司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存在必须追加蓝星公司的情形。

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院对此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花苗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民初27519号民事判决为:天津市花苗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山市开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58 033元及利息(利息以758 033为基数,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90元,由天津市花苗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 380元,由天津市花苗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刘 佳
书  记  员   宋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