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1民初27519号
原告:唐山市开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大安镇村。
法定代表人:张宝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爽,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平,女,唐山市开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市花苗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区。
法定代表人:马晓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林,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钦宇,男,天津市花苗木服务中心员工。
第三人:天津市花苗木服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辰昌路2936号。
法定代表人:张斌,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林,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钦宇,男,天津市花苗木服务中心员工。
原告唐山市开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花苗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苗木公司)、第三人天津市花苗木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华苗木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爽、赵艳平,被告华苗木公司及第三人花苗木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林、丁钦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绿化工程款758 033元;2.判决被告以758
0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从2017年8月18日起至被告给付758 033元欠款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原被告订立了《协议书》,规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村平原地区造林工程;暂定工程款金额1 367 606元;开工日期2013年3月28日,竣工日期2013年4月25日。上述协议订立后,原告于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在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村为被告进行了平原地区造林。2016年6月2日,经原被告对账后订立了《赵艳萍发生费用》表。被告在上述表格中确认应当给付原告为被告在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村平原地区造林工程款 1 667 606元。原告为被告在上述地点进行平原造林后,被告已给付原告款项 909
573元,尚欠原告款项 758 033元。被告拒不将款项全部给付原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利益,故提出诉讼。
花苗木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3月26日,天津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天津市花苗木服务中心刘园苗圃(以下简称刘园苗圃)签订《协议书》,将房山2013年度平原地区造林工程分包给天津市花苗木服务中心刘园苗圃,价款:2 896 900元; 2013年3月28日,天津市花苗木服务中心刘园苗圃与开源公司签订《协议书》,价款:1 367 606元,将以上房山2013年度平原地区造林工程部分分包给开源公司,以上《协议书》均有以下约定:二、以现场实际完成量及财政审核的最终结算额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八、最终工程价款,以发包人实际结算为准。付款方式与发包人拨款同款同比例。开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赵艳平。花苗木公司由花苗木中心作为唯一出资股东设立的公司。基于以上关联关系,就刘园苗圃与开源公司签订《协议书》,花苗木公司与赵艳平分别继受该《协议占》权利义务,签订《抵房协议书》,暂定工程款1 667 606元,工程未做结算,最终价格以实际结算为准,己付300 000元,本次结算609 573元。《抵房协议书》来源于2013年3月28日刘园苗围与开源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的“以现场实际完成量及财政审核的最终结算额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最终工程价款,以发包入实际结算为准。付款方式与发包人拨款同款同比例”,是附条件付款,对双方仍有约束力。案件现状是第一实际完成量没有最终结算,第二发包人付款没有到位,仅付910 000元,相对于发包人付款909 573元,被告付款比例超过了约定比例。2019年9月,就本案事实,赵艳平曾经起诉花苗木公司。本案中,开源公司已经将权利转让给赵艳平,且赵艳平应得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6日,某公司(承包人)与刘园苗圃(分包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房山2013年年度平原地区造林工程,工程地点为房山区某村,承包范围为绿化苗木载植,工程价款暂定2 896 900元,最终价款以现场实际完成量及财政审核的最终结算额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养护期为2年,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止。最终工程价款,以发包人实际结算为准,付款方式与发包人拨款同款同比例。协议书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3年3月28日,刘园苗圃(承包人)与开源公司(分包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房山2013年年度平原地区造林工程,工程地点为房山区某村,承包范围为绿化苗木载植,工程价款暂定1 367 606元,最终价款以现场实际完成量及财政审核的最终结算额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养护期为2年,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止。最终工程价款,以发包人实际结算为准,付款方式与发包人拨款同款同比例。协议书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开源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6年6月2日,赵艳平与刘园苗圃的工作人员韩某签署了赵艳萍发生费用单(2013.3.22-2013.6),合计1 667 606元,其中油松、华山松、元宝枫三项均备注“具体栽植数量以甲方决算为准”,同时该单据载明“已付工程款叁拾万元整”。
2017年8月17日,花苗木公司(甲方)与赵艳平(乙方)签订《抵房协议书》,约定花苗木公司将位于某住宅小区(5号楼1门1101室),房款为910 300元,以同等价款抵给赵艳平,赵艳平自愿接收该房屋总房款910 300元抵扣花苗木公司欠款。其中载明“甲方所欠乙方欠款包括:……2、北京房山2013平原造林工程款1
667 606(大写:壹佰陆拾柒万柒仟陆佰零陆元整)暂定,工程未做结算,最终价格已最终结算价格为准。其中,已付300
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此次结算609 573元(大写陆拾万玖仟伍佰柒拾叁元整)。”该协议书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开源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于2013年5月大面积完工,2013年6月全部完工,养护期于2015年4月结束。花苗木公司、花苗木中心主张涉案工程于2016年6月才进入养护期,因为根据行业惯例要到验收合格后才能进入养护期。开源公司主张双方已于2016年6月由赵艳平与韩某进行了结算,花苗木公司、花苗木中心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仅就赵艳萍发生费用单中载明的除去10、11、12项外的其他部分金额进行了确认,关于10、11、12项认可单价,但树木的数量是原告提供的,实际数量需要某公司确认。开源公司则称10、11、12项树木的数量是刘园苗圃提供的。开源公司称涉案工程于2016年5月交付,花苗木公司、花苗木中心对此不予认可,称工程没有交付,现在也没有人维护。
花苗木公司、花苗木中心均称没有向某公司主张过工程款;目前已没有结算条件了,树都被替换掉了。
另查,赵艳平于2013年1月7日至2017年12月18日担任开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艳平曾于2019年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花苗木公司诉至本院,后申请撤回起诉。在该案件的笔录中,对工程现状,花苗木公司表述“已经交付我方,但是树木有死亡的,更换为新的树木,补种过”;对于费用发生单上三种树木的具体数量,花苗木公司表述“截止到2013.6.2日原告实际种植的数量”。
开源公司、花苗木公司、花苗木中心均认可就涉案工程已向开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909
573元。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根据现有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就涉案工程存在违法分包的行为,故开源公司与刘园苗圃签订的《协议书》应属无效。刘园苗圃系花苗木中心的分支机构,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花苗木中心承担。鉴于开源公司已实际施工,且花苗木中心将相应债务转移给了花苗木公司,故花苗木公司应当向开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花苗木公司辩称开源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赵艳平,开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花苗木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工程款的具体数额问题,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油松、华山松及元宝枫的数量。依据现有证据,可确认以上三种树木种植完工日期为2013年6月2日前。2016年6月2日,刘园苗圃认可油松数量为675株,华山松数量为200株,元宝枫数量为1830株。开源公司与花苗木公司至今仍未确定最终结算数额。花苗木公司在赵艳平诉花苗木公司的案件中认可开源公司已交付涉案工程,其在本案中称因树都被替换掉了已没有结算条件了,考虑到刘园苗圃已于2016年6月2日确认工程量,其理应积极办理结算事宜并向开源公司支付工程款,无论是花苗木中心还是花苗木公司,均对于在工程完工后长时间未办理结算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开源公司主张按照赵艳萍费用发生单计算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本院据此确认涉案工程款数额为1 667 606元,对开源公司要求花苗木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758 03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未进行约定,依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要求从2017年8月18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天津市花苗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山市开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58 033元及利息(利息以758 033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0元,由天津市花苗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殷岚岚
二○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