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坚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坚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金中信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04民初4084号
原告:山东坚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魏福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广盟,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金中信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徐浩,经理。
原告山东坚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瑞公司)与被告山东金中信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中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坚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广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中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坚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12万元及违约金2.4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9日,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将安吉尔开水器、净水器等设备销售给被告,合同总价为12万元。被告将上述设备在济南市槐荫区人民医院接收并进行安装。原告依约完全履行了合同,而被告迟迟不支付约定的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逾期支付金额的0.5%/天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金中信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9日,原告坚瑞公司(甲方)与被告金中信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安吉尔开水器、净水机、开水器底座设备合计30件,货物总价12万元。合同签订生效后的20个工作日之内,甲方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甲方根据乙方的订单,货到并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合同货款给甲方。如果乙方逾期付款,应按逾期支付金额0.5%/天的比例自迟交第一天起计算违约金。合同落款处有原告坚瑞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金中信公司加盖公章。
2016年4月25日,被告金中信公司出具工程结算确认函,载明“山东坚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山东金中信经贸有限公司(乙方)于2015年8月19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从甲方购买安吉尔牌净水设备共计30件,合同价款12万元(壹拾贰万元整)。甲方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设备,并在指定的地方安装调试完毕,现已投入使用,合同专用发票已开具给乙方。但乙方山东金中信经贸有限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特此确认。”落款处有被告金中信公司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原告坚瑞公司与被告金中信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坚瑞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但被告金中信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确认函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12万元,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坚瑞公司要求被告金中信公司支付货款12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4万元,因合同约定:“合同签订(2015年8月19日签订)生效后的20个工作日之内,甲方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甲方根据乙方的订单,货到并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合同货款给甲方。如果乙方逾期付款,应按逾期支付金额0.5%/天的比例自迟交第一天起计算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按上述约定支付自2015年9月11日计算到庭审时共17个月违约金数额远大于2.4万元请求数额,故该项违约金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金中信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坚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2万元。
二、被告山东金中信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坚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诉讼保全费1240元,均由被告山东金中信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善芳
人民陪审员  高金辉
人民陪审员  姜爱丽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