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汇圣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汇圣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1182民初1601号
原告:湖北汇圣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永宁大道翡翠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760697111E。
法定代表人:武圣峰,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女,汉族,1970年5月6日出生,住武穴市。
被告:***,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原告湖北汇圣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装饰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丰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丰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汇丰装饰公司支付房屋装修价款10万元,并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日,***与汇丰装饰公司签订了一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武穴市明惠广场B区108、109号商铺交由汇丰装饰公司装修。2015年11月20日经结算,***应付装修工程价款34.5万元,***当即向汇丰装饰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后***支付了24.5万元,余款10万元经多次催讨未果。***与***系夫妻关系,该装修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与***共同偿还上述欠款。
被告***辩称,1、欠装修工程款属实,但具体金额没有10万元;2、没有支付下欠工程款是因汇丰装饰公司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双方结算后就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提起诉讼,但汇丰装饰公司至今未进行维修。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汇丰装饰公司与被告***针对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1月20日进行了结算,且被告***向原告汇丰装饰公司出具了欠款条据,对此,依法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案涉装饰装修合同价款无争议,故原告汇丰装饰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装饰工程项目预算报价单一份的异议理由成立。被告***依据该证据用以证明案涉工程价款应扣除27518元事实不成立,不予采信;2、原告汇丰装饰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定货单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垫付了相关材料款2.2万元,故原告汇丰装饰公司主张的两被告下欠案涉工程款为10万元的事实不成立,依法应认定为7.8万元。
本院认为,1、原告汇丰装饰公司作为具有装饰装修施工资质的企业,其与被告***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2、原告汇丰装饰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并将已施工完毕的工程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依法应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原告汇丰装饰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被告***未按约定在2015年12月15日前付清全部工程价款,给原告汇丰装饰公司造成了损失,原告汇丰装饰公司要求被告***自2015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4、被告***就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已于2016年3月2日提起诉讼,本院已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6)鄂1182民初54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被告***在本案中再次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作出抗辩要求原告汇丰装饰公司进行维护,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5、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案涉被告***对原告汇丰装饰公司所负债务系因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装修事宜而产生,对此,依法应视为两被告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汇丰装饰公司要求被告***承担支付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湖北汇圣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7.8万元,并自2015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湖北汇圣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3元。被告***、***负担8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