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1民终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伍彩云,女,汉族,1970年5月6日出生,住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孟祥,湖北广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4211200410705369。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汇圣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永宁大道翡翠家园H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760697111E。
法定代表人:武圣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起胜,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4211199710449507。
原审被告:张光明,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上诉人伍彩云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汇圣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装饰公司)及原审被告张光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9)鄂1182民初1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伍彩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0982元。2、一、二审诉讼费依法分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明以下事实:1、上诉人另垫付地板款6500元及铝合金窗和玻璃13000元,共19500万元未扣减工程款。2、双方结算的工程款中应包含重复计算的27518元,此款未从所欠的工程款中扣除。3、被上诉人委托郭老二向上诉人就需要工程款,上诉人以现金和转帐方式共向其支付1万元工程款。上述三笔共计57018元应从上诉人所欠的7.8万元工程款中扣除。
汇丰装饰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伍彩云下欠工程款7.8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的装饰装修合同约定,本公司是包工、包辅料施工,主材由业主提供。地板、铝合金窗和玻璃不在工程造价之内。上诉人要求扣减地板款6500元及铝合金窗和玻璃款13000元无事实依据。双方在2015年11月20日结算时,除合同约定的工程款307000元外,另增加电梯施工费7万元,本公司让利32000元,有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和已生效的判决为证,不存在重复计算工程款27518元的问题。
汇丰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伍彩云、张光明立即向汇丰装饰公司支付房屋装修价款10万元,并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伍彩云、张光明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日,伍彩云与汇丰装饰公司签订了一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伍彩云将武穴市明惠广场B区108、109号商铺交由汇丰装饰公司装修。2015年11月20日经结算,伍彩云应付装修工程价款34.5万元,伍彩云当即向汇丰装饰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后伍彩云支付了24.5万元,伍彩云垫付了相关材料款2.2万元,余款经多次催讨未果。伍彩云与张光明系夫妻关系,该装修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汇丰装饰公司作为具有装饰装修施工资质的企业,其与伍彩云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汇丰装饰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并将已施工完毕的工程交付给了伍彩云,伍彩云依法应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汇丰装饰公司要求伍彩云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伍彩云未按约定在2015年12月15日前付清全部工程价款,给汇丰装饰公司造成了损失,汇丰装饰公司要求伍彩云自2015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伍彩云就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已于2016年3月2日提起诉讼,且已作出生效判决,伍彩云在本案中再次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作出抗辩要求汇丰装饰公司进行维护,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伍彩云与张光明系夫妻关系,案涉伍彩云对汇丰装饰公司所负债务系因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装修事宜而产生,对此,依法应视为双方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汇丰装饰公司要求张光明承担支付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遂判决:限伍彩云、张光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汇丰装饰公司支付工程价款7.8万元,并自2015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如果伍彩云、张光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伍彩云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地板销货计数单2张,拟证明:上诉人已垫付地板款5843元,此款应由被上诉人负担。
证据二、郭志明出具的借条一张(已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上诉人的代理人郭志明已于2016年1月29日收到上诉人5000元,也算我向汇丰装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一部分。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汇丰装饰公司质证认为:借条与本案无关,汇丰装饰公司从未委托郭志明向对方要钱,在(2016)鄂1182民初545号判决已查明伍彩云支付工程款21.5万元,之后又支付了3万元,本案一审中我方又认可了伍彩云垫付的材料款2.2万元,所以剩余的工程款还有7.8万元。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由于汇丰装饰公司与伍彩云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约定,汇丰装饰公司是包工、包辅料施工,主材由伍彩云自己提供,且在补充协议中对主材的内容进行了明确,木地板属于主材的范围,故伍彩云为购买地板而支付的款项与本案的装修工程款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郭志明出具的借条,系郭志明与伍彩云之间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亦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亦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另查明:2015年7月1日伍彩云与汇丰装饰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合同款为307000元,还包括附件1和附件2。附件1为《补充协议》,其中第2条约定,主材业主可自购,但出现质量问题和售后服务均与本工程无关(主材大理石、地面砖、墙面砖、木地板、墙纸、橱柜、洁具、灯具、门及移门等等)。附件2包括设计、施工图纸、施工说明、工程报价单。其中装饰工程项目预算报价单均有伍彩云签字,工程总造价为307112元。其中二楼、三楼均有六个分项,包括墙面刮白,二、三楼面积分别为218平方米;新轻质砖墙及粉刷,二、三楼面积分别为118平方米。一审庭审中,伍彩云提供了一份装饰工程项目预算报价单,内容为二、三楼“墙面刮白”、“新轻质砖墙及粉刷”,面积均为118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27518元。伍彩云称原合同价加上该报价单中的27518元,最终结算时才出具34.5万元的欠条。
本院认为,汇丰装饰公司作依据其与伍彩云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装修的义务,且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伍彩云亦按结算款出具了欠条且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结算款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款38000元,应属双方对在合同约定的价款之外还有其他应付款项的认可。虽然双方对在合同约定之外的应付款项的事由说法不一,但伍彩云提供的一份装饰工程项目预算报价单并称该报价单中的27518元系合同约定价款之外的工程款项,且认为与合同附件2装饰工程项目预算报价单中二、三楼的施工项目重复计算,但其提交的27518元的装饰工程项目预算报价单汇丰装饰公司不予认可,且报价单中的款项与结算时增加的款项并不一致,故伍彩云上诉认为27518元系重复计算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伍彩云提出要求扣减的地板款等属于合同约定应由其自行支付的主材款项,其提出要求扣减他人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因此,伍彩云的该两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伍彩云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上诉人伍彩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德先
审判员 林 俊
审判员 涂建锋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