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汇圣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山天林产品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汇圣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1民终18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山天林产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齐昌大道160号。
法定代表人:邹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高,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汇圣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武穴市永宁大道翡翠家园H区。
法定代表人:武圣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湖北山天林产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天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汇圣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圣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8)鄂1102民初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天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山天林公司不承担汇圣丰公司设计费345400元;改判山天林公司不承担汇圣丰公司违约金100000元;由汇圣丰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汇圣丰公司是否完成7130平方米工程量设计图纸未予审查。汇圣丰公司提交设计图纸是在合同解除之后,汇圣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行设计和施工是合同解除的原因,且汇圣丰公司施工的建筑工程已经全部拆除,亦证实汇圣丰公司逾期交付的施工设计图纸不符合设计行业标准和质量标准,汇圣丰公司构成违约,山天林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故一审判决山天林公司向汇圣丰支付设计费证据不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导致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承担赔偿损失、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等民事责任。故一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山天林公司承担违约金系适用法律错误。且一审判令山天林公司支付违约金是依据双方签订的《黄冈市(含七县三市)农村综合产权交易中心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在政府参股控股之前签订的,政府参股控股后,黄冈市农村综合产权交易中心的所在地址发生了变更,双方签订了《黄冈市农村综合产权交易中心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而山天林公司已于双方合同解除之前返还了履约金。故一审依据双方之后签订的合同判令山天林公司承担违约金10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
汇圣丰公司未答辩。
汇圣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责令山天林公司支付工程款、相关费用、违约金1223030.78元;由山天林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8日,山天林公司与汇圣丰公司签订《黄冈市(含七县三市)农村综合产权交易中心装修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包设计和施工,合同暂定造价为2000万元;关于合同履约金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日内向山天林公司支付100万元合同履约金到山天林公司指定账户,以山天林公司开工许可证次日起40天内,山天林公司一次性无息将此合同履约保证金的50%(50万元)返还给汇圣丰公司指定账户;若山天林公司在2017年6月10日前不能使汇圣丰公司正常开工三个网点,山天林公司需要同时返还合同履约金剩下的50%(50万元)给汇圣丰公司指定账户。若山天林公司违约逾期不予返还则向汇圣丰公司需每天支付此款项(100万元)10%的违约金并同时返还100万元合同履约金。同日,双方又签订《黄冈市农村综合产权交易中心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本次造价包括前期楷博大厦5000平方米设计费(按35元每平方米计费)及大别山金融中心2130平方米设计费(按80元每平方米计费)。合同签订后,汇圣丰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2017年5月8日分别向山天林公司支付了合同履约金40万元、60万元。汇圣丰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开始对黄冈市农村综合产权交易中心装饰工程进行施工。2017年9月18日山天林公司向汇圣丰公司送达了《关于黄冈市农村综合产权交易中心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终止看的概况说明》,该说明载明:山天林公司于2017年元月5日通过竞争性磋商取得建设、经营“黄冈市农村综合产权交易中心”的合法资格,并同黄冈市人民政府签订了合同书。施工期间由于接到市政府停工通知,故口头通知汇圣丰公司项目负责人王群停止施工建设。由于市领导要求原装修队2017年9月12日无条件清场,汇圣丰公司为维护自己的相关权益,山天林公司在汇圣丰公司落实无条件退场的前提下,经同汇圣丰公司反复协调,同意汇圣丰公司依法维护本施工的工程款项和相关费用,并承担依法判定的裁决结果。2017年9月20日,湖北天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天诚价咨〔2017〕504号“关于黄冈市农村综合产权交易中心装饰工程阶段结算审核的报告”,结论为:审定金额162630.78元,送审金额428636.52元,审减金额266005.74元。2017年9月27日,汇圣丰公司将案涉工程部分财产进行了移交,山天林公司石东海在该清单上签字予以认可,其中第12项为凯博大厦图纸4套(电子版1套),13项为大别山金融中心图纸4套(电子版1套)。
另查明,山天林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12日、2017年8月16日、2017年9月2日返还汇圣丰公司履约金20万元、30万元、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汇圣丰公司与山天林公司签订《黄冈市(含七县三市)农村综合产权交易中心装修工程合同书》及《黄冈市农村综合产权交易中心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依法予以确认。汇圣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山天林公司缴纳了100万元履约金,并对承接的工程施工进行了投入,山天林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山天林公司因其他原因导致汇圣丰公司承接的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山天林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汇圣丰公司因该工程前期投入而产生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9月18日山天林公司出具《关于黄冈市农村综合产权交易中心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终止的概况说明》应确定为双方合同解除时间。本案涉案工程经双方确认,汇圣丰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62630.78元,故山天林公司在合同解除后应支付汇圣丰公司已完成的工程价款162630.78元。关于汇圣丰公司主张的设计费345400元,双方签订的《黄冈市农村综合产权交易中心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前期的设计费已约定,汇圣丰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设计并出具图纸,亦于2017年9月27日对案涉工程设计的图纸进行了移交,故对汇圣丰公司主张的设计费予以认定。关于办公设施费用,山天林公司对移交办公设施的清单无异议,依法酌情认定办公设施费为3000元。关于购买材料定金15万元、留守管理人员工资10万元、施工人员停工期间的误工费6万元,汇圣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证人均未到庭作证,故对上述费用均不予认定。关于汇圣丰公司主张违约金40万元,双方签订的《黄冈市(含七县三市)农村综合产权交易中心装修工程合同书》中对违约金的支付已作约定,山天林公司未能按约定返还履约金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汇圣丰公司主张山天林公司承担违约金40万元过高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结合该案合同履行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湖北山天林产品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湖北汇圣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511030.78元(工程款162630.78元、设计费345400元、办公设施费用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二、驳回湖北汇圣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山天林公司与汇圣丰公司于2017年2月18日签订的《黄冈市(含七县三市)农村综合产权交易中心装修工程合同书》及《黄冈市农村综合产权交易中心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工期、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各方责任及义务、违约罚金及补偿金以及其他事项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汇圣丰公司应对案涉工程进行设计、施工,两者在实施过程中系独立的工程,汇圣丰公司是否完成了工程量并不影响设计费的支付。现汇圣丰公司已依约对案涉工程进行了设计并出具、移交了图纸,山天林公司应履行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的义务。山天林公司上诉提出汇圣丰公司施工设计图纸不符合设计行业标准和质量标准,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即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承担赔偿损失、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等民事责任。山天林公司与汇圣丰公司已于2017年9月18日解除上述合同,故汇圣丰公司要求山天林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汇圣丰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山天林公司赔偿其损失,因汇圣丰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二审不予处理,汇圣丰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山天林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令其承担违约金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依据合同约定判决山天林公司承担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湖北山天林产品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8)鄂1102民初242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山天林产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湖北汇圣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511030.78元(工程款162630.78元、设计费345400元、办公设施费用3000元);
三、驳回湖北汇圣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806元,由湖北山天林产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903元,湖北汇圣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03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湖北山天林产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981元,由湖北山天林产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湖北汇圣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刚
审 判 员  张汉梅
审 判 员  刘 丹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徐 慧
书 记 员  易 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