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兴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淄博兴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淄博市张店区马尚镇西寨社区居民委员会、淄博嘉华置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303民初1023号
原告(反诉被告):***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北西六路1号中关村科技城A4-1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扬帆盛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市张店区马尚镇西寨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马尚镇西寨社区。
法定代表人:***,主任。
被告(反诉原告):淄博嘉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王舍路与西十路路口博发市场南门西侧沿街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国公司)与被告淄博市张店区马尚镇西寨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寨社区居委会)、被告(反诉原告)淄博嘉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嘉华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兴国公司支付嘉华公司违约金、损失等共计696000元;2、兴国公司向嘉华公司交付合法全额发票,如不能提供,赔偿嘉华公司损失556800元;3、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兴国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兴国公司与西寨社区居委会签订《电梯设备供货与安装合同》。2016年6月17日,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嘉华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兴国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交付合法发票等合同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兴国公司与嘉华公司均认可双方签订《电梯设备供货与安装合同》的实际日期为2016年6月17日,嘉华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西寨社区居委会已经将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嘉华公司,涉案设备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由西寨社区居委会变更为嘉华公司,亦没有证据证实除了其于2017年6月17日支付了兴国公司10万元电梯款外,亦已经实际履行了其他合同义务,且兴国公司对此知情并同意,故嘉华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反诉原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淄博嘉华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振锋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张丽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季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