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03民初1023号
原告:淄博兴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北西六路1号中关村科技城A4-15号。
法定代表人:王守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龙,男,198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良,山东扬帆盛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店区马尚镇西寨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马尚镇西寨社区。
法定代表人:刘曰兴,主任。
原告淄博兴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国公司)与被告张店区马尚镇西寨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寨社区居委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龙、刘宝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寨社区居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电梯工程款571370元、违约金348000元,共计919370元;2、逾期利息以57137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7年2月4日计算至全部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工程款数额变更为471730元,逾期利息计算基数亦变更为471730元。
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供货与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采购并安装西尼乘客电梯12台,总价款348万元,包括生产、包装、保险、运输、装卸、安装、验收合格之前及保修期内备品备件发生的含税费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5%即2262000元,安装完毕取得安全使用证后七日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并开具全额发票,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一年时付5%,余款5%质保两年时付清,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原告支付款项,每逾期一周的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0%,原告有权采取制约措施。原告按照GB7855-2003《电梯制造安装安全规范》在到货并现场具备安装条件之日起40个工作日安装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采购、运输、装卸、安装、验收、维保等项义务,被告却尚未支付验收合格后和质保一年时的电梯工程款571370元。原告曾于2016年3月22日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被告要求协商处理,故原告申请撤诉。原告撤诉后经多次协商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所欠电梯工程款。
西寨社区居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2016年6月,经原、被告与案外人淄博嘉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三方协商,西寨社区居委会已经将与原告签订的《电梯设备供货与安装合同》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嘉华公司,假设该公司拖欠货款,原告应向嘉华公司主张,原告将西寨社区居委会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电梯设备供货与安装合同》一份、《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12份、损坏报价单及联络单各一份、电梯资料交接单一份、收款收据两份、民事裁定书一份。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4日,原告兴国公司(供方,乙方)与被告西寨社区居委会(需方,甲方)签订《电梯设备供货与安装合同》(含附件)一份,约定被告以总价348万元的价格采购并安装原告西尼TKJ1000/2.0电梯12台,项目名称为西寨名仕城,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合同签订后5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5%即2262000元作为提货款,安装完毕取得安全使用证后7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0%并开具发票,剩余10%为质保金,质保一年时付5%,余款5%质保两年时付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的,原告有权采取制约措施,每延误一周,被告按合同总金额的5%支付延误损失费,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算,最多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双方在该合同中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2月4日,上述12台电梯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并于9月5日交接。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支付货款2262000元,12月10日支付30万元,2015年6月8日支付20万元,2016年1月12日支付15万元,嘉华公司2016年6月17日代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以上共计3012000元,截至原告起诉,尚欠原告468000元。2015年3月24日,原告为被告出具《名仕城工地电梯配件损坏报价单及联络单》一份,称被告电梯轿厢液晶显示屏、平层感应器、轿内应急照明灯等部件损坏,需要费用合计13370元,因非正常质量问题,该费用应由被告另行支付,原告免费更换。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支付该笔笔费用中的1万元,尚欠原告3370元。
另,原告曾以被告欠其电梯工程款未付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电梯工程款及支付违约金等,后原告撤回起诉。2016年6月17日(合同注明日期为2014年7月14日),嘉华公司与原告签订与上述《电梯设备供货与安装合同》(含附件)内容完全一致的《电梯设备供货与安装合同》(含附件),并为原告出具《张店西寨名仕城西尼牌乘客电梯款还款承诺书》,承诺被告欠付原告的电梯费用400220元由其负责偿还。本院受理该案后,嘉华公司以被告已将涉案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其为由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则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与嘉华签订合同只是为了嘉华公司代被告还款的需要,并非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经审查,本院认定嘉华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
原告以工程总价款3480000元的10%计算,主张违约金348000元,并以47137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主张从2017年2月4日起计算至全部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西寨社区居委会称已经将与原告签订的《电梯设备供货与安装合同》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嘉华公司,对此负有举证义务,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仍欠其工程款没有支付,且涉案工程已过质保期,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剩余工程款具体数额。涉案工程总价款348万元加更换部件费用13370元去除被告及嘉华公司代为支付的工程款及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共计3022000元,尚欠47137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虽然原、被告对涉案违约金作出过约定。但嘉华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原告业已实际接收嘉华公司代原告支付的10万元工程款,应认定原告已经同意嘉华公司代为偿还债务,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已经就涉案款项同时向嘉华公司主张过权利,要求其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主张被告应从2017年2月4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亦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以47137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西寨社区居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市张店区马尚镇西寨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兴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电梯工程款471730元。
二、被告淄博市张店区马尚镇西寨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兴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47173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淄博兴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94元,由原告淄博兴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623元,被告淄博市张店区马尚镇西寨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83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振锋
人民陪审员 田秀珍
人民陪审员 张 丽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季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