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兴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张店区马尚镇西寨社区居民委员会、淄博兴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民终24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店区***西寨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张店区***西寨社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55370303B476335933。

法定代表人:刘曰兴,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燕,山东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山东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兴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北西六路**中关村科技城**,组织机构代码:72756659-0。

法定代表人:王守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龙,男,198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良,山东扬帆盛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店区***西寨社区居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兴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303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店区***西寨社区居民委员会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3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不符判决金额为47137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电梯设备供货与安装合同》下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部转让给淄博嘉华置业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电梯工程款471370元错误,判决承担责任的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支付价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兴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国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兴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电梯工程款571370元、违约金348000元,共计919370元;2、逾期利息以57137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7年2月4日计算至全部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工程款数额变更为471730元,逾期利息计算基数亦变更为4717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4日,原告兴国公司(供方,乙方)与被告西寨社区居委会(需方,甲方)签订《电梯设备供货与安装合同》(含附件)一份,约定被告以总价348万元的价格采购并安装原告西尼TKJ1000/2.0电梯12台,项目名称为西寨名仕城,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合同签订后5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5%即2262000元作为提货款,安装完毕取得安全使用证后7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0%并开具发票,剩余10%为质保金,质保一年时付5%,余款5%质保两年时付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的,原告有权采取制约措施,每延误一周,被告按合同总金额的5%支付延误损失费,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算,最多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双方在该合同中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2月4日,上述12台电梯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并于9月5日交接。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支付货款2262000元,12月10日支付30万元,2015年6月8日支付20万元,2016年1月12日支付15万元,嘉华公司2016年6月17日代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以上共计3012000元,截至原告起诉,尚欠原告468000元。2015年3月24日,原告为被告出具《名仕城工地电梯配件损坏报价单及联络单》一份,称被告电梯轿厢液晶显示屏、平层感应器、轿内应急照明灯等部件损坏,需要费用合计13370元,因非正常质量问题,该费用应由被告另行支付,原告免费更换。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支付该笔笔费用中的1万元,尚欠原告3370元。另,原告曾以被告欠其电梯工程款未付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电梯工程款及支付违约金等,后原告撤回起诉。2016年6月17日(合同注明日期为2014年7月14日),嘉华公司与原告签订与上述《电梯设备供货与安装合同》(含附件)内容完全一致的《电梯设备供货与安装合同》(含附件),并为原告出具《张店西寨名仕城西尼牌乘客电梯款还款承诺书》,承诺被告欠付原告的电梯费用400220元由其负责偿还。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后,嘉华公司以被告已将涉案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其为由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则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与嘉华签订合同只是为了嘉华公司代被告还款的需要,并非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嘉华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原告以工程总价款3480000元的10%计算,主张违约金348000元,并以47137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主张从2017年2月4日起计算至全部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西寨社区居委会称已经将与原告签订的《电梯设备供货与安装合同》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嘉华公司,对此负有举证义务,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仍欠其工程款没有支付,且涉案工程已过质保期,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剩余工程款具体数额。涉案工程总价款348万元加更换部件费用13370元去除被告及嘉华公司代为支付的工程款及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共计3022000元,尚欠47137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虽然原、被告对涉案违约金作出过约定。但嘉华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原告业已实际接收嘉华公司代原告支付的10万元工程款,应认定原告已经同意嘉华公司代为偿还债务,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已经就涉案款项同时向嘉华公司主张过权利,要求其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有违诚信原则,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主张被告应从2017年2月4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亦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支持以47137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西寨社区居委会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淄博市张店区***西寨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兴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电梯工程款471730元。二、被告淄博市张店区***西寨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兴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47173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淄博兴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94元,由原告淄博兴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623元,被告淄博市张店区***西寨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8371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两份新证据,证据一,淄博市劳动用工备案就业失业登记花名册三份和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张士功系淄博嘉华置业公司工作人员。证据二,名仕城材料付款申请表、收据、银行转账回单各三份。证明虽然2014.7.14电梯设备供货与安装合同需方写的是上诉人,但上诉人只是名义上的需方,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者是淄博嘉华置业公司。涉案合同买方的权利义务均是淄博嘉华置业公司履行。合同价款是嘉华公司支付,由嘉华公司工作人员张仕功账户支付到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守国账户。被上诉人质证:对提出的张仕功是嘉华公司的职工无异议。对被上诉人收到的上诉人提供的三笔226万、30万、1万,一共是257.2万电梯货款仕通过嘉华公司张仕功账户转账过来的对这个事实没有异议。因为被上诉人为其出具的收据明确载明收到的是上诉人支付的电梯货款,也不是上诉人支付的全部货款。由于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载明的是上诉人的名称,不能证明该笔款就是嘉华公司的款项。这是一种单位借用个人账户的行为,如果嘉华公司可以借用其职工张仕功的账户,上诉人也可以借用,因此不能证明上诉人该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1、二审中上诉人还提交证据三,该证据为一审提交,不属于新证据。2、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的收据明确载明收到的是上诉人支付的电梯货款,故上诉人以张仕功账户的付款行为证明合同相对方变更为嘉华公司,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相关债务的偿还义务已概括转移至案外人嘉华公司,但其与被上诉人并未形成相关的协议,其以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嘉华公司签订的合同和相关承诺书及嘉华公司代偿部分款项证明该义务的概括转移,尚不能证明上诉人合同主体的变更,亦不能证明涉案债务偿款义务的免除,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店区***西寨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71.00元,由张店区***西寨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玲玲

审判员  边存鑫

审判员  孟庆红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皮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