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兴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淄博兴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张店区马尚镇西寨社区居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303执428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淄博兴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北西六路1号中关村科技城A4-15号。
法定代表人:王守国,经理。
被执行人:张店区马尚镇西寨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马尚镇西寨社区。
法定代表人:刘曰兴,主任。
本院执行的淄博兴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张店区马尚镇西寨社区居民委员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9)鲁0303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淄博市张店区马尚镇西寨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兴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电梯工程款471730元。
二、被告淄博市张店区马尚镇西寨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兴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47173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淄博兴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94元,由原告淄博兴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623元,被告淄博市张店区马尚镇西寨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8371元。
因被执行人未按(2019)鲁0303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鲁0303执4280号。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一、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11月9日向被执行人张店区马尚镇西寨社区居民委员会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和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履行义务。
二、2021年11月9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不动产、车辆等财产情况,未发现其可供执行财产。
三、通过传统查控措施,2022年1月6日冻结其由马尚街道办事处的代管账户,为轮候查封,2022年3月29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张店区院12号楼12-15、12-16的房地产,但目前暂时无法满足处置条件,其他未发现其可供执行财产。
四、2022年2月10日,本院再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张店区马尚镇西寨社区居民委员会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不动产、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结果与前次查询结果一致。
五、2022年3月20日本院依法对张店区马尚镇西寨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曰兴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六、2022年4月8日,本院依法电话约谈了申请人,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本院的执行程序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提供,申请人暂不进行公告悬赏,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尚有480101.00元执行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张店区马尚镇西寨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依职权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淄博兴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本院的执行程序和调查情况均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失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国华
审判员  李永梅
审判员  赵玉新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