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鑫矗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王广银、河南鑫矗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民终6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1年9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崇周,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鑫矗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福彩路5号安泰嘉园12号楼1单元2层西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0613534161。
法定代表人:曹改全,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祺宗,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鑫矗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鑫矗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1民初3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崇周,被上诉人河南鑫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祺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河南鑫矗公司向***支付剩余的劳务报酬77490元;2、由河南鑫矗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在完成第一次支付款节点的工作量后不再施工,以实际行动构成根本违约,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18年8月20日,双方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原材料和设备均有河南鑫矗公司提供,***组织技术人员对3号、4号楼进行安装,同时又安排赵志勇对7号楼电梯进行安装。***在电梯安装完毕后,因为单元门未安装且外呼板价格昂贵,为防止外呼板遭到人为损坏和丢失,***就把这些外呼板收藏起来,先带回家保管。***也按照《施工方具体工作及所承担的责任》中第14条的规定履行安全保管义务。因小区电梯配套设施不完善,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不具备进行电梯工厂调试、合格检查的条件,故外护板暂不能安装。***不存在违约情况,一直在等待河南鑫矗公司完成电梯配套设施后进行电梯工厂调试检验的配合工作。但河南鑫矗公司一直没有通知***,半年后,***向河南鑫矗公司询问何时厂检时被告知已经验收完毕,是河南鑫矗公司违背合同约定,原审认定***违约没有事实予以支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对***的77490元的劳务报酬诉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因为电梯安装合同中约定的3号、7号楼6台电梯的安装费为110700元,河南鑫矗公司仅支付了33600元,仍欠***77490元,***作为农民工,辛勤劳动的报酬依法应予支持。故原审判决不支持***的劳务报酬于法无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如所请,维持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河南鑫矗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河南鑫矗公司向***给付工程款7749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河南鑫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8月20日,***与河南鑫矗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河南鑫矗公司将其承包的扶沟县美林湖畔小区3号楼、7号楼共计6台电梯的安装工程交由***进行施工,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10700元。合同约定安装费支付方式为:安装人员进场后电梯钢丝绳放完后付30%,即33210元整(第一次付款),设备全部安装完毕后经工厂调试合格、工厂检验合格后付款40%,即44280元整(第二次付款),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特检院)验收合格,交维保和使用单位后支付剩余款项30%,即33210元整(第三次付款)。合同签订后,***带领工人进场对三号楼的四台电梯进行了施工安装。完成第一个付款节点后,河南鑫矗公司在2018年9月6日向***付款1000元、9月8日向***付款10000元、9月15日分两笔分别付款10000元。在2018年9月12日、9月14日河南鑫矗公司为***垫付安装个人保险金2688元。即完成合同约定的第一个付款节点后河南鑫矗公司共向***支付工程款33688元。完成第一个付款节点后未经合同约定的工厂调试、检验及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验收,***对于合同约定工程未再施工并在2018年10月份将所安装电梯上的66块外呼板带至其淮阳县家中,后经河南鑫矗公司催要,***拒绝归还。在2018年11月份,就***带走电梯外呼板一事河南鑫矗公司在扶沟县法院对***提起民事诉讼[案号:(2018)豫1621民初3806号],后经法院调解,***将66块电梯外呼板返还给河南鑫矗公司。对于***未完成的三号楼四台电梯的后续施工工作,河南鑫矗公司在***不再施工后交给赵现峰具体施工并接受了工厂调试、检验及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验收。合同约定的七号楼两台电梯因***没有施工,河南鑫矗公司交由他人进行了施工安装。目前合同约定的六台电梯均已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与河南鑫矗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法院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完成第一次付款节点的工作量后不再进行施工并将电梯配件带离施工现场,经河南鑫矗公司起诉后才归还,***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其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河南鑫矗公司已依据安装合同约定按照***的工作量向其支付了约定的工程款,***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电梯施工安装工作,故法院对于***要求河南鑫矗公司向其支付合同约定的下余工程款7749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8元、减半收取计869元,由***承担。
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民事诉状一份、收条一份。证明***未违约,系河南鑫矗公司违约收回***保管的电梯外呼板不让其继续安装;2、照片17张、通话录音一组、截图一张。证明***将涉案电梯安装完毕,7号楼的电梯也是***安装合同的内容;3、视频一份。证明2018年河南鑫矗公司在西华公司与***发生冲突。扶沟工地不让***安装外护板。4、证人证言。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安装完毕。***拿走外呼板是为防止被盗妥善保管,不存在违约事实。
河南鑫矗公司经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恰恰证明***带走护板的事实;对证据2照片不清楚。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在一审时承认7号楼的电梯是他人安装;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证人与***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属实,3号楼电梯并未安装完毕。
河南鑫矗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鑫矗公司将电梯安装工程交由***施工,并签订了安装合同,双方对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及节点,河南鑫矗公司依约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以已经全部完成安装工程为由,要求河南鑫矗公司支付下余全部工程款,经审查,***在施工过程中中途停止并将电梯外呼板带走,后河南鑫矗公司就此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将外呼板返还。***二审中提交的证人亦证明,安装外呼板属于工作范围,但涉案的电梯未安装外护板。***将外呼板带离,经河南鑫矗公司通过诉讼途径主张后方予以返还,***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将电梯安装完毕并经调试、检验合格,即未举证证明其完成了第二次付款节点所要求的工程量,故一审驳回其要求河南鑫矗公司继续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738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水安
审 判 员 何江**
审 判 员 李保利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星巍
书 记 员 展铭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