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佳瑞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青岛佳瑞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红日阿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1311民初1005号之四
原告青岛佳瑞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萍乡路20号院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山东红日阿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的(2016)鲁1311民初100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山东红日阿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应于2016年3月29日前向原告青岛佳瑞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偿付货款852848元。为便于民事调解书确定义务的履行,被告山东红日阿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划拨其银行存款852848元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告山东红日阿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52848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蹇令峰
审判员石仁举
人民陪审员钱明银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