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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佳瑞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红日阿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佳瑞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红日阿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4-29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1311民初1005号之一
原告青岛佳瑞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萍乡路20号院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山东红日阿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佳瑞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红日阿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法院查封、冻结被告名下的房产、银行存款等价值1916940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山东红日阿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91694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
查封财产期间,由被告自行看管,未经本院准许,不得采取转让、转移、隐匿、变卖、毁损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有损财产完整性、安全性的行为。
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申请人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保全措施自动解除。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蹇令峰
审判员石仁举
人民陪审员钱明银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