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21民初384号
原告:五莲县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城富强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676811241H。
法定代表人:陈常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奎,五莲街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兆强,男,系原告职工。
被告:日照市恒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解放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5903414457。
法定代表人:徐云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志,五莲明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五莲县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市恒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奎、徐兆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开发“向阳学府”楼盘项目,分别于2019年2月和2019年5月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原告已严格履行完毕合同中的相关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双方确定的工程安装工期进行安装、检测,无故怠工拖延电梯安装,被告的单方面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按照双方的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数额的违约金;2.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及安装合同,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完自己的义务,反而原告存在合同违约行为,到目前为止尚欠被告100多万元的货款及违约金。被告即将对原告提起新的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3.在原告讲明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再发表相关意见。综上,原告之诉不顾事实,颠倒黑白,为了不法利益,恶意诉讼,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及安装合同,证明原、被告分别于2019年2月和2019年5月建立电梯买卖及安装的法律关系,虽然安装合同中安装费与实际数额不符,但不影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工程质量验收表,证明原告于2019年3月底之前楼盘主体工程已全部验收,具备电梯安装要求。3.工程进度责任书,证明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工期安装电梯,双方再次协商,被告保证于2019年8月15日、8月25日前将27部电梯安装、检测完毕,并重新明确违约责任,被告处娄建远签字确认。4.收款收据及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及开具发票的义务。5.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日照分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工期完成安装。
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买卖合同及安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买卖合同第3条第1款明确约定了电梯的交货日期,安装合同第3条第1款明确约定安装工程开工时间应符合进度需要,必须在土建、线缆铺设完成、提供正式电源前提下被告才可在电梯到达工地60日内安装完成即可,被告并未逾期安装。2.工程质量验收表不能证明原告已提供电梯安装的条件,电梯安装时存在电梯机房空洞未预留、搁机梁钢板未预留、机房爬梯及排风未制作安装,底坑深度超标、缓冲器底座未制作安装,井道壁空间不足未及时开凿,厅门横梁高度不够未及时开凿,外呼及消防开头孔洞未预留,五方对讲线缆未铺设,正式电源未提供。3.对工程进度责任书不知情,与被告无关,电梯的安装工期应按照安装合同履行。4.对收款收据及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款收据开具时间并非实际付款时间,被告针对合同实际付款3437384元,其中收款300000元、200000元、650000元是抵顶的商品房,娄建远借款400000元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5.检验报告书中载明的检验日期并非是电梯安装日期,无法证明被告系逾期安装电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开发建设五莲县城“向阳学府”,2019年2月-5月期间原、被告签订电梯买卖合同及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向阳学府”1#-3#、5#-10#楼电梯27部,被告一并负责安装。2#、7#、8#、9#楼电梯设备款1096800元、安装款528000元,5#、10#楼电梯设备款840800元、安装款446000元,1#、3#、6#楼电梯设备款1152400元、安装款522000元,以上设备款总计3090000元,安装款总计1496000元。其中2#、7#、8#、9#楼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第2.1条约定“总工程款(金额162.48万元)的55%(金额89.364万元)抵顶商品房。顶房款优先扣除安装款(金额52.8万元),其余顶房款(金额36.564万元)从设备款中抵顶,若实际抵顶商品房价款与以上抵顶价款不同,最终以实际抵顶商品房价款为准,多退少补。”第2.2.1.1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15天内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支付设备价款(除抵房款以外)的20%作为定金,若合同履行,则定金抵作本合同的货款。任何情况下,定金不予返还:即RMB¥14.6232万元…。”第2.2.1.2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本合同所定设备到货并确认签收完毕,甲方根据以上条款向乙方付清剩余设备货款(除抵房款以外):即RMB¥58.4928万元……”其中5#、10#楼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第2.1条约定“总工程款(金额128.68万元)的55%(金额70.774万元)抵顶商品房。顶房款优先扣除安装款(金额44.6万元),其余顶房款(金额26.174万元)从设备款中抵顶,若实际抵顶商品房价款与以上抵顶价款不同,最终以实际抵顶商品房价款为准,多退少补。”第2.2.1.1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1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价款(除抵房款以外)的20%作为定金,若合同履行,则定金抵作本合同的货款。任何情况下,定金不予返还:即RMB¥11.5812万元…。”第2.2.1.2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本合同所定设备到货并确认签收完毕,甲方根据以上条款向乙方付清剩余设备货款(除抵房款以外):即RMB¥46.3248万元……”其中1#、3#、6#楼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第2.1条约定“总工程款(金额167.44万元)的55%(金额92.092万元)抵顶商品房。顶房款优先扣除安装款(金额52.8万元),其余顶房款(金额39.892万元)从设备款中抵顶,若实际抵顶商品房价款与以上抵顶价款不同,最终以实际抵顶商品房价款为准,多退少补。”第2.2.1.1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1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价款(除抵房款以外)的20%作为定金,若合同履行,则定金抵作本合同的货款。任何情况下,定金不予返还:即RMB¥15.0696万元…。”第2.2.1.2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本合同所定设备到货并确认签收完毕,甲方根据以上条款向乙方付清剩余设备货款(除抵房款以外):即RMB¥60.2784万元……”1#-3#、5#-10#楼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均在第3.1.2条约定“一般梯型交货期不少于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预付款(或定金)、甲方确认所有技术参数(包括土建图、规格参数表等)之日起45个工作日,特殊梯型另行约定。如供货期拖延每日乙方须向甲方付2000元/日。如乙方因各种原因造成交货及定货延期超15天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第6.2.1条约定“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设备金额或逾期应付款项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但逾期履行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1#-3#、5#-10#楼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均在第3.1条约定“本安装工程开工时间应满足工程进度需要和甲方要求,在甲方及总包方按乙方要求进行土建配合、五方通讯线缆及时铺设完成、提供正式电源等土建积极配合的前提下,乙方安装完成并通过验收时间最迟不得超过货到工地后60天。”5.1条约定“电梯安装、调试工作完成后,甲方应按乙方通知,派代表会同乙方提请设备安装地质检验部门,根据买卖合同书规定的条款、技术数据、施工图纸以及《电梯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规定的标准进行验收。安装是否合格以设备安装地质检验部门的书面判定为准。”5.2条约定“乙方应按照安装地质检验部门的有关规定,对安装调试完毕的电梯设备申请验收并承担相应的费用,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保证验收一切事宜自己承担,验收时间为安装后15天。”9.3条约定“若因乙方原因未能按时完工,每延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安装工程价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2019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46232元收款收据,项目为向阳学府2#、7#、8#、9#楼电梯设备排产款。2019年3月向阳学府1#-3#、5#-10#楼主体工程均完工并验收合格。2019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00000元收款收据,项目为电梯款,备注向阳学府顶房款。2019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50696元收款收据,项目为向阳学府1#、3#、6#楼电梯设备排产款,备注定金20%。2019年5月18日被告将2#楼2部电梯、3#楼4部电梯运送到原告工地。2019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15812元收款收据,项目为向阳学府5#、10#楼电梯设备排产款,备注定金20%。2019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00000元收款收据,项目为向阳学府一期电梯款。2019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00000元收款收据,项目为电梯顶账(房贷)。2019年6月25日被告将8#、9#楼各2部电梯运到原告工地。2019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400000元收款收据,项目为向阳学府电梯款。2019年7月1日被告处娄建远在其公司制作的工程进度责任书上签字捺印,其上记载工程名称“向阳学府费电梯工程(含安装、检测)”,施工方“日照市恒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娄建远”,1#-3#、6#-9#楼开工时间为2019年7月20日,完工时间为2019年8月15日,5#、10#楼开工时间为2019年8月1日,完工时间为2019年8月25日,并约定“施工方应在上述工期内按合同施工规范按时完成,如果延期,每拖延一天罚款5000-10000元。如出现质量问题,按合同相关规定处罚。”2017年7月1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373264元和38962元两份收款收据,项目均为向阳学府电梯款。2019年7月20日被告将1#楼4部电梯、2#楼2部电梯、6#楼2部电梯、7#楼2部电梯运送到原告工地。2019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200000元和211760元收款收据,项目为向阳学府电梯款(房贷)和向阳学府电梯款。2019年8月4日被告将5#楼4部电梯和10#楼3部电梯运到原告工地。2019年8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金额为702600元、899800元、8408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备注1#9#楼电梯设备款、2#7#8#楼电梯设备款、5#10#楼电梯设备款。2019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650000元收款收据,项目为向阳学府电梯款(7#701房贷)。原、被告之间对合同所涉电梯均未有接收和验收过程。2019年10月21日被告将向阳学府1#-3#、6#-9#楼电梯交由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日照分院检验,2019年11月1日被告将向阳学府5#、10#楼电梯交由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日照分院检验,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日照分院出具电梯均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安装合同系当事人自愿订立,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未对特殊梯型的交货期限另行约定,根据原、被告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第3.1.1条和3.1.2条的约定,原告如约支付定金后,被告应在收到定金之日起45日交付合同所涉电梯。2019年2月24原告向被告支付2#、7#、8#、9#楼定金146232元,被告应在2019年4月11日交付2#、7#、8#、9#楼电梯。2019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3#、6#楼定金150696元,被告应在2019年5月29日交付1#、3#、6#楼电梯。2019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10#楼定金115812元,被告应在2019年7月5日交付5#、10#楼电梯。从被告自认的货到工地时间看,除3#楼4部电梯在2019年5月18日到货,1#、2#、5#-10#楼电梯到货日期均存在拖后1-3个月的情形。
货到工地后,被告未有通知原告验收并确认收货。按照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第2.2.1.2条约定,原告未能付清电梯设备款的责任在被告。根据原、被告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第2.1条约定,原告用商品房优先抵顶被告的安装款,剩余部分抵顶被告的设备款,根据原告已付款情况,原告已按约付清被告的安装款。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此收款收据是对被告已收到设备款和安装款的确认。即使被告于收款收据出具时未收到设备款、安装款,也是被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自愿认可原告已按约定时间付款。因此,被告辩称因原告未能及时足额付款导致电梯设备迟延安装,本院不予采信。
2019年3月向阳学府1#-3#、5#-10#楼主体工程均已经验收达标。被告辩称向阳学府1#-3#、5#-10#楼不具备电梯安装条件,却没有提交货到工地后其向原告提出存在该方面问题的证据证明。在合同所涉绝大部分电梯设备存在逾期交货并在电梯设备到达工地未能安装的情况下,娄建远作为合同签订时的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于2019年7月1日在其公司制作的工程进度责任书表格文件上签字捺印,该工程进度责任书合法、有效,娄建远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根据原、被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第3.1条的约定,被告在工程进度责任书中对电梯安装、验收工期的保证,原告予以接受,视为原、被告对电梯安装、验收的重新约定。此时被告仍然未对原告的土建配合、五方通讯线缆铺设、提供正式电源等方面提出异议,反而将电梯安装、验收工期从60天缩短至25天。基于以上,被告辩称原告开发的向阳学府1#-3#、5#-10#楼不具备电梯安装条件不符合房地产开发建设的行业规律及日常生活常理,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按照被告出具的工程进度责任书,电梯安装工程分两期,被告对向阳学府1#-3#,6#-9#楼的电梯安装、检测应在2019年8月15日安装、检测完毕,对5#、10#楼的电梯安装、检测应在2019年8月25日安装、检测完毕。2019年10月21日被告将向阳学府1#-3#,6#-9#楼电梯安装、检测完,与其保证的完工时间逾期67天;2019年11月1日被告将向阳学府5#、10#楼电梯安装、检测完,与其保证的完工时间逾期68天。
被告为继续履行合同在工程进度责任书中向原告所做的电梯安装、验收逾期罚款的保证,根据向阳学府1#-3#、5#-10#楼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第3.1.2条、第6.2.1条、安装合同第9.3条的约定,是被告在原违约约定基础上以承担高额违约金来保证合同顺利履行的承诺,是其自愿对违约行为再次发生后违约后果的确认,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尊重。原告按照逾期10000元/天计付违约金,未超出被告在工程进度责任书中重新确认的违约责任范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350000元[(67天+68天)*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恒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五莲县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13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五莲县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60元,由原告五莲县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615元,被告日照市恒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文霞
人民陪审员 陈永义
人民陪审员 韩文杰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刘函利
书记员王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