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恒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日照市恒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五莲县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民终190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日照市恒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城解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5903414457。

法定代表人:徐云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军,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五莲县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五莲县城富强路北段**,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676811241H。

法定代表人:陈常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奎,五莲街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兆强,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

上诉人日照市恒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五莲县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五莲县人民法院(2020)鲁1121民初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五莲县“向阳学府”小区实际开发人并非被上诉人,而是非法借用被上诉人资质的案外人迟明亮,与上诉人议定案涉合同条款的也是迟明亮的妻弟李连国。2.上诉人在交货问题上没有违约。案涉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第3.1.2条明确约定交货条件包括被上诉人支付定金与确认所有技术参数两项条件均成就之日起45个工作日(不包括特殊梯型),因被上诉人无人具体负责确认技术参数,交货时间实际未确定。而且,案涉电梯到货日期也不存在拖后1-3个月的情形。2019年5月18日到货6部,2019年6月25日到货4部,2019年7月20日到货10部,2019年8月4日到货7部,即使按照定金付款后45个工作日计算交货时间也不存在逾期1-3个月的情况,况且双方约定的一般梯型交货期限为定金和技术参数两项条件均确定之日起45个工作日,并非45日。3.一审认定货到工地被上诉人没确认收货及没按期付清货款的责任在于上诉人违背事实,认定被上诉人实际付款时间晚于上诉人出具收据时间系上诉人认可其已经按照约定时间付款,失去公平立场。被上诉人出借资质,根本无人验货签字;上诉人先出具收据,被上诉人再付款,实际付款日一般严重拖后,付款时间应以转账支付的实际时间为准。4.一审认定2019年3月“向阳学府”小区相关楼房主体工程验收,娄建远出具《工程进度责任书》同意缩短工期、对被上诉人不具备安装验收条件未提出异议,以及约定工期内具备电梯安装、检测验收条件,严重与事实不符。电梯安装需要土建、通讯、电源等积极配合,案涉电梯买卖及安装合同签订于2019年2月24日和2019年5月27日,约定电梯土建图纸系买卖合同附件之一,即便案涉楼房主体于2019年3月验收,也不意味着已经按照还不存在的电梯图纸预留了相关井道、门洞、机房等,事实上直至2019年8月25日(责任书记载的最后期限)以后,被上诉人还在不断为符合安装条件进行施工配置,因为被上诉人的责任导致安装、检测一再延期,一审的认定明显缺乏事实依据。5.根据电梯买卖合同第6.8条,货到工地被上诉人不按期支付款项,电梯无法进行正常验收的情形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电梯买卖合同6.9条约定被上诉人不支付到货款项的,上诉人有权将货物封存或收回,不进行安装。电梯全部到货时间为2019年8月4日,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款项,上诉人有权根据双方约定不进行安装。二、无论娄建远是否以《工程进度责任书》的方式缩短了工期,对双方约定的电梯安装、检测验收条件均不构成变更,对双方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责任亦未变更。电梯的安装、检测验收无被上诉人(实际房地产开发者)一方的配合根本无法完成,本案没能按照责任书记载的时间完成安装、检测验收的责任不在于上诉人,而在于被上诉人(实际房地产开发者)一直不能按照双方约定的提供满足安装、检测验收的条件,在其不按照约定履行协助、配合义务情况下,安装、检测验收时间拖延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实际房地产开发者),违约的是被上诉人一方,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巨额违约金失去公平正义。

二审调查中,上诉人补充上诉意见如下:1.关于《工程进度责任书》性质。该责任书并非上诉人制作提供,而是被上诉人制作并填写内容,施工方因无法确定能否保证土建、电源等配合到位,没有承诺实际完成时间,因此实际完成时间栏目空白。根据电梯安装合同10.2条约定,合同的修改必须得到双方确认,该责任书要求的新完成时间明显未经双方一致同意。娄建远签字仅表明收到了建设方欲变更合同内容的要约,因其对新的变更要求并未作出承诺,该责任书并不导致对安装合同内容进行变更。一审认定该责任书系上诉人制作以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变更合同内容的要约予以接受,不符合事实。2.关于到货是否通知被上诉人。货到被上诉人工地后,由被上诉人安排场地卸货,被上诉人不接到通知不可能提供卸货场地,且货到后被上诉人已经支付部分货款。一审第一次庭前会议中,被上诉人明确认可实际履行过程中电梯到货不需要双方交接,只要电梯合格及安装完成即可。3.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给予配合。根据电梯安装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及总包方按上诉人要求进行土建配合、五方通讯线缆及时铺设完成、提供正式电源等,上诉人才能按期完成电梯安装。被上诉人2019年10月26日后才提供正式电源,直至2019年10月被上诉人尚未提供符合安装要求的电梯井道及机房电源,并排除积水、污物等,被上诉人违约行为导致了上诉人窝工等损失。

城东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和安装合同无异议,并且双方都在合同中加盖了单位公章予以确认,并非个人之间签订。2.上诉人因自身原因不能及时进货,也不能按时安装,其故意在到货时不让被上诉人签收、验货,截至二审庭审时,上诉人也没有将安装技术资料交付被上诉人,导致整个工程不能整体验收备案。3.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其自行制作的《工程进度责任书》,保证安装检测时间并提高自己的违约金数额。二、娄建远是案涉合同签订时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与上诉人的现任法定代表人徐云玲系夫妻,其出具《工程进度责任书》,足以说明该责任书合法有效,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三、上诉人在原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基础上以承担高额违约金来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是其自愿对发生违约后果的确认,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该类案件的裁判观点,违约方明确承诺并愿意支付高额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应再酌情调减违约金,否则有悖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城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信公司支付违约金2020000元;2.诉讼费用由恒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城东公司因开发“向阳学府”楼盘项目,分别于2019年2月和2019年5月与恒信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城东公司已严格履行完毕合同中的相关义务,恒信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双方确定的工程安装工期进行安装、检测,无故怠工拖延电梯安装,恒信公司的单方面违约行为,给城东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应按照双方约定向城东公司支付违约金。

恒信公司一审答辩称:1.城东公司所诉不属实,恒信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城东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恒信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金;2.双方之间签订的电梯买卖及安装合同,恒信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完自己的义务,反而城东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到目前为止尚欠恒信公司100多万元的货款及违约金;3.在城东公司讲明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再发表相关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城东公司开发建设五莲县城“向阳学府”小区,2019年2月-5月期间城东公司与恒信公司签订电梯买卖及安装合同,约定城东公司从恒信公司购买“向阳学府”1#-3#、5#-10#楼电梯27部,恒信公司一并负责安装。2#、7#、8#、9#楼电梯设备款1096800元、安装款528000元,5#、10#楼电梯设备款840800元、安装款446000元,1#、3#、6#楼电梯设备款1152400元、安装款522000元,以上设备款总计3090000元,安装款总计1496000元。

2#、7#、8#、9#楼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第2.1条约定“总工程款(162.48万元)的55%(89.364万元)抵顶商品房。顶房款优先扣除安装款(52.8万元),其余顶房款(36.564万元)从设备款中抵顶,若实际抵顶商品房价款与以上抵顶价款不同,最终以实际抵顶商品房价款为准,多退少补。”第2.2.1.1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15天内甲方(城东公司)向乙方(恒信公司)支付设备价款(除抵房款以外)的20%作为定金,若合同履行,则定金抵作本合同的货款。任何情况下,定金不予返还:即RMB¥14.6232万元…。”第2.2.1.2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本合同所定设备到货并确认签收完毕,甲方根据以上条款向乙方付清剩余设备货款(除抵房款以外):即RMB¥58.4928万元……”

5#、10#楼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第2.1条约定“总工程款(128.68万元)的55%(70.774万元)抵顶商品房。顶房款优先扣除安装款(44.6万元),其余顶房款(26.174万元)从设备款中抵顶,若实际抵顶商品房价款与以上抵顶价款不同,最终以实际抵顶商品房价款为准,多退少补。”第2.2.1.1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1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价款(除抵房款以外)的20%作为定金,若合同履行,则定金抵作本合同的货款。任何情况下,定金不予返还:即RMB¥11.5812万元…。”第2.2.1.2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本合同所定设备到货并确认签收完毕,甲方根据以上条款向乙方付清剩余设备货款(除抵房款以外):即RMB¥46.3248万元……”

1#、3#、6#楼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第2.1条约定“总工程款(167.44万元)的55%(92.092万元)抵顶商品房。顶房款优先扣除安装款(52.8万元),其余顶房款(39.892万元)从设备款中抵顶,若实际抵顶商品房价款与以上抵顶价款不同,最终以实际抵顶商品房价款为准,多退少补。”第2.2.1.1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1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价款(除抵房款以外)的20%作为定金,若合同履行,则定金抵作本合同的货款。任何情况下,定金不予返还:即RMB¥15.0696万元…。”第2.2.1.2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本合同所定设备到货并确认签收完毕,甲方根据以上条款向乙方付清剩余设备货款(除抵房款以外):即RMB¥60.2784万元……”

1#-3#、5#-10#楼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均在第3.1.2条约定“一般梯型交货期不少于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预付款(或定金)、甲方确认所有技术参数(包括土建图、规格参数表等)之日起45个工作日,特殊梯型另行约定。如供货期拖延每日乙方须向甲方付2000元。如乙方因各种原因造成交货及定货延期超15天乙方(原合同约定如此,二审注)有权终止合同。”第6.2.1条约定“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设备金额或逾期应付款项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但逾期履行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1#-3#、5#-10#楼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均在第3.1条约定“本安装工程开工时间应满足工程进度需要和甲方要求,在甲方及总包方按乙方要求进行土建配合、五方通讯线缆及时铺设完成、提供正式电源等土建积极配合的前提下,乙方安装完成并通过验收时间最迟不得超过货到工地后60天。”5.1条约定“电梯安装、调试工作完成后,甲方应按乙方通知,派代表会同乙方提请设备安装地质检部门,根据买卖合同书规定的条款、技术数据、施工图纸以及《电梯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规定的标准进行验收。安装是否合格以设备安装地质检部门的书面判定为准。”5.2条约定“乙方应按照安装地质检部门的有关规定,对安装调试完毕的电梯设备申请验收并承担相应的费用,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保证验收一切事宜自己承担,验收时间为安装后15天。”9.3条约定“若因乙方原因未能按时完工,每延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安装工程价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2019年2月24日恒信公司向城东公司出具146232元收款收据,项目为向阳学府2#、7#、8#、9#楼电梯设备排产款。2019年4月11日恒信公司向城东公司出具200000元收款收据,项目为电梯款,备注向阳学府顶房款。2019年4月14日恒信公司向城东公司出具150696元收款收据,项目为向阳学府1#、3#、6#楼电梯设备排产款,备注定金20%。2019年5月20日恒信公司向城东公司出具115812元收款收据,项目为向阳学府5#、10#楼电梯设备排产款,备注定金20%。2019年5月31日恒信公司向城东公司出具300000元收款收据,项目为向阳学府一期电梯款。2019年6月17日恒信公司向城东公司出具300000元收款收据,项目为电梯顶账(房贷)。2019年7月1日恒信公司向城东公司出具400000元收款收据,项目为向阳学府电梯款。

2019年3月向阳学府1#-3#、5#-10#楼主体工程均完工并验收合格。2019年5月18日恒信公司将2#楼2部电梯、3#楼4部电梯运送到城东公司工地。2019年6月25日恒信公司将8#、9#楼各2部电梯运到城东公司工地。

2019年7月1日恒信公司娄建远在公司制作的《工程进度责任书》上签字捺印,其上记载工程名称“向阳学府费电梯工程(含安装、检测)”,施工方“日照市恒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娄建远”,1#-3#、6#-9#楼开工时间为2019年7月20日,完工时间为2019年8月15日,5#、10#楼开工时间为2019年8月1日,完工时间为2019年8月25日,并约定“施工方应在上述工期内按合同施工规范按时完成,如果延期,每拖延一天罚款5000-10000元。如出现质量问题,按合同相关规定处罚。”

2017年(应为2019年,二审注)7月16日恒信公司分别向城东公司出具373264元和38962元两份收款收据,项目均为向阳学府电梯款。2019年7月24日恒信公司向城东公司分别出具200000元和211760元收款收据,项目为向阳学府电梯款(房贷)和向阳学府电梯款。2019年9月1日恒信公司向城东公司出具650000元收款收据,项目为向阳学府电梯款(7#701房贷)。

2019年7月20日恒信公司将1#楼4部电梯、2#楼2部电梯、6#楼2部电梯、7#楼2部电梯运送到城东公司工地。2019年8月4日恒信公司将5#楼4部电梯和10#楼3部电梯运到城东公司工地。2019年8月28日恒信公司为城东公司出具金额为702600元、899800元、8408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备注1#9#楼电梯设备款、2#7#8#楼电梯设备款、5#10#楼电梯设备款。

双方当事人之间对合同所涉电梯均未有接收和验收过程。2019年10月21日恒信公司将向阳学府1#-3#、6#-9#楼电梯交由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日照分院检验,2019年11月1日恒信公司将向阳学府5#、10#楼电梯交由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日照分院检验,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日照分院出具电梯均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

一审法院认为:城东公司恒信公司之间建立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安装合同系当事人自愿订立,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未对特殊梯型的交货期限另行约定,根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第3.1.1条和3.1.2条的约定,城东公司如约支付定金后,恒信公司应在收到定金之日起45日交付合同所涉电梯。2019年2月24日城东公司向恒信公司支付2#、7#、8#、9#楼定金146232元,恒信公司应在2019年4月11日交付2#、7#、8#、9#楼电梯。2019年4月14日城东公司向恒信公司支付1#、3#、6#楼定金150696元,恒信公司应在2019年5月29日交付1#、3#、6#楼电梯。2019年5月20日城东公司向恒信公司支付5#、10#楼定金115812元,恒信公司应在2019年7月5日交付5#、10#楼电梯。从恒信公司自认的货到工地时间看,除3#楼4部电梯在2019年5月18日到货,1#、2#、5#-10#楼电梯到货日期均存在拖后1-3个月的情形。

货到工地后,恒信公司未有通知城东公司验收并确认收货。按照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第2.2.1.2条约定,城东公司未能付清电梯设备款的责任在恒信公司。根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第2.1条约定,城东公司用商品房优先抵顶恒信公司的安装款,剩余部分抵顶恒信公司的设备款,根据城东公司已付款情况,城东公司已按约付清恒信公司的安装款。恒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为城东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此收款收据是对恒信公司已收到设备款和安装款的确认。即使恒信公司于收款收据出具时未收到设备款、安装款,也是恒信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自愿认可城东公司已按约定时间付款。因此,恒信公司辩称因城东公司未能及时足额付款导致电梯设备迟延安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2019年3月向阳学府1#-3#、5#-10#楼主体工程均已经验收达标。恒信公司辩称向阳学府1#-3#、5#-10#楼不具备电梯安装条件,却没有提交货到工地后其向城东公司提出存在该方面问题的证据证明。在合同所涉绝大部分电梯设备存在逾期交货并在电梯设备到达工地未能安装的情况下,娄建远作为合同签订时的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于2019年7月1日在恒信公司制作的《工程进度责任书》表格文件上签字捺印,该责任书合法、有效,娄建远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对恒信公司具有约束力。根据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第3.1条的约定,恒信公司在《工程进度责任书》中对电梯安装、验收工期的保证,城东公司予以接受,视为双方对电梯安装、验收的重新约定。此时恒信公司仍然未对城东公司的土建配合、五方通讯线缆铺设、提供正式电源等方面提出异议,反而将电梯安装、验收工期从60天缩短至25天。基于以上,恒信公司辩称城东公司开发的向阳学府1#-3#、5#-10#楼不具备电梯安装条件不符合房地产开发建设的行业规律及日常生活常理,一审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按照恒信公司出具的《工程进度责任书》,电梯安装工程分两期,恒信公司对向阳学府1#-3#,6#-9#楼的电梯安装、检测应在2019年8月15日安装、检测完毕,对5#、10#楼的电梯安装、检测应在2019年8月25日安装、检测完毕。2019年10月21日恒信公司将向阳学府1#-3#,6#-9#楼电梯安装、检测完,与其保证的完工时间逾期67天;2019年11月1日恒信公司将向阳学府5#、10#楼电梯安装、检测完,与其保证的完工时间逾期68天。

恒信公司为继续履行合同在《工程进度责任书》中向城东公司所做的电梯安装、验收逾期罚款的保证,根据向阳学府1#-3#、5#-10#楼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第3.1.2条、第6.2.1条、安装合同第9.3条的约定,是恒信公司在原违约约定基础上以承担高额违约金来保证合同顺利履行的承诺,是其自愿对违约行为再次发生后违约后果的确认,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尊重。城东公司按照逾期10000元/天计付违约金,未超出恒信公司在《工程进度责任书》中重新确认的违约责任范围,因此,城东公司要求恒信公司支付违约金1350000元[(67天+68天)*10000元]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恒信公司支付城东公司违约金13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城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60元,由城东公司负担7615元,恒信公司负担15345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上诉人付款汇总表及收据存根、银行交易回单,证明:被上诉人实际付款时间,根据交易习惯及实际开发人要求,上诉人先出具收据,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上诉人账户,实际付款时间应以银行交易时间确定。证据二装车单及到货时间表,证明案涉电梯实际到货时间。证据三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27份(每部电梯1份),分别2019年5月22日6部,2019年6月26日4部,2019年8月2日10部,2019年8月5日7部,证明以上电梯在该时间即获得安装许可,因土建、电源不能配合到位,一直延期。证据四—1娄建远与建设方管理人员王付堂微信聊天记录及语音光盘(王付堂微信名大海,备注为向阳学府王大海),证明:(1)2019年10月18日11时32分,王付堂语音问“娄总,今天第一批电梯到约定日期了,可以拿使用证正常运行了吧?”证明实际约定的第一批电梯完成时间并非《工程进度责任书》记载的时间,而是2019年10月18日,《工程进度责任书》中记载的建设方(上诉人)要求的时间双方并没有达成一致;(2)2019年10月22日11时01分王付堂告知周五(即2019年10月25日)能通电,2019年10月26日14时25分王付堂告知正式电还没通上,证明被上诉人配合不到位情况,电梯安装完成时间取决于被上诉人是否配合到位;(3)其他内容均证实整个过程被上诉人一方一直存在各项土建、电源配合不到位的事实。证据四—2“向阳学府电梯安装群”微信聊天记录及语音光盘,证明安装过程中,被上诉人一直配合不到位,直至2019年10月26日未能够提供合同约定的正式电源,临时电源一直不能正常使用或部分楼房根本连临时电源都提供不上。证据四—3影响电梯安装现场土建条件汇总及照片,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配合到位,上诉人不存在违约事实。证据五“配电项目安装施工竣工报告”照片,证明被上诉人的正式电源工程竣工时间为2019年9月12日,验收复验合格时间为2019年10月9日,被上诉人在2019年10月9日后才具备提供正式电源的条件,被上诉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正式电源,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不存在违约事实。证据六电梯图纸土建技术要求,证明电梯图纸对电梯土建需满足的技术要求及需要配合工程有明确说明,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前主体完工时,电梯还没有确定供货商和品牌,没有安装电梯的图纸,无法按照所确定电梯的土建要求施工,不能证明符合电梯安装条件,结合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一直没配合到位。证据七证人娄建远、宋常林、李香祥、齐国庆证言,娄建远证明《工程进度责任书》形成过程,其他证人证明安装因被上诉人配合不到位,导致工期延长。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被采信;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双方在一审时已经对付款情况进行了质证并确认,被上诉人已付清所有电梯设备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被上诉人不知情;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证据显示的案涉电梯到货时间看,晚于约定时间,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对证据四、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对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案涉电梯到货时间已经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据内容系上诉人对拟安装电梯日期的申报,不能直接证明其未按照申报日期安装的原因,故不能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实微信聊天人员的真实身份,以及照片的实际拍摄时间、拍摄地点,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诉人亦认可该证并非原件,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上诉人未举证证实其将图纸交被上诉人确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对证据七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几位证人均与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外,另查明:案涉电梯买卖合同均约定:甲乙双方确认本合同所定设备到货并确认签收完毕,甲方根据以上条款向乙方付清设备剩余货款;电梯合同生效之后,乙方根据甲方建筑图制作电梯施工图交给甲方,甲方应于七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确认;甲方须在货到工地后三个工作日内会同乙方对货物箱数进行清点并书面签收;电梯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取得验收报告,待甲方付清相应货款或安装款后,乙方须在5个工作日内将电梯正式交付给甲方使用。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质量保证金事宜。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未向其交付电梯施工图,上诉人予以否认,但未提交其向被上诉人交付电梯施工图的证据。

案涉电梯安装合同约定:在电梯进场安装前,乙方(恒信公司)应按时到工地检查督促土建施工进度,甲方(城东公司)需协助乙方进行现场确认是否满足施工条件,如土建进度延期无法进场安装或甲方不能提供电梯调试运行电源,则电梯安装工期相应顺延,由此产生的延误责任由甲方负责;甲方负责提供符合安装布置技术要求和《一般建筑用电梯设备安装工程以外事项》要求的电梯井道及机房电源,并排除积水、污物,负责安装起吊场所,如有差错,应及时修正装施工时,甲方提供临时电源、用水,其他乙方自行负责;安装过程一切事宜自行解决;乙方在协议约定安装时间前,负责派人前往安装现场进行土建勘测,确认工地安装条件,向甲方提供咨询服务和提出整改要求,与甲方约定具体开工日期,等等。

上诉人实际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案涉电梯定金的时间是:2019年3月6日收到2#、7#、8#、9#楼电梯定金146232元;2019年4月16日收到1#、3#、6#楼电梯定金150000元;2019年5月5日收到1#、3#、6#楼电梯定金696元;2019年5月28日收到5#、10#楼电梯定金115812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先后签订了多份电梯买卖合同及安装合同,双方均已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且从被上诉人付款、上诉人出具收据、开具发票等履行事实看,双方均为案涉合同的履行主体,因此,无论案涉“向阳学府”小区实际开发主体是否为被上诉人,均不影响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认定为本案合同主体。

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各自权利义务,包括各项义务的履行顺序、时间要求等,但从合同的履行事实看,双方均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且均主张系对方当事人原因导致己方未能按约履行付款或发货义务。然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依据上诉人工作人员娄建远签署的《工程进度责任书》向上诉人主张逾期安装的违约责任,故《工程进度责任书》的效力及相关违约责任的约定如何适用,实乃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所在。娄建远系签订案涉电梯买卖及安装合同时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亦是上述合同的签订人,且案涉电梯安装合同约定上诉人在协议约定安装时间前,负责派人前往安装现场进行土建勘测,确认工地安装条件,向被上诉人提供咨询服务和提出整改要求,与被上诉人约定具体开工日期,故娄建远签署的《工程进度责任书》对上诉人具有拘束力。在上诉人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向被上诉人提出土建等方面整改要求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娄建远签署《工程进度责任书》时已具备基本电梯安装条件,上诉人未能按照《工程进度责任书》中承诺的时间安装完毕,构成违约。至于违约金数额,鉴于《工程进度责任书》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5000-10000元/天,该约定并不明确,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按照约定最高额10000元/天计算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且案涉电梯安装总费用为149.6万元,按照10000元/天计算的违约金数额已接近总安装费用数额,故本院酌定按照约定的最低额5000元/天计算,上诉人应支付逾期安装违约金共计675000元(5000元/天×135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存在一定合理性,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有欠准确,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五莲县人民法院(2020)鲁1121民初384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日照市恒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五莲县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675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五莲县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960元,由上诉人日照市恒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36元,被上诉人五莲县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9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上诉人日照市恒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475元,被上诉人五莲县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84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文卓

审判员  王林林

审判员  李晓艳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马琛

书记员刘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