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民终326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日照市恒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城解放路1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5903414457。
法定代表人:徐云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奉娟,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五莲县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城富强路北段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676811241H。
法定代表人:陈常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兆强,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奎,五莲街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日照市恒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因与上诉人五莲县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五莲县人民法院(2021)鲁1121民初1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城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欠款数额错误。城东公司与恒信公司因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安装合同发生纠纷,恒信公司将城东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案号:2021鲁1121民初1379号),要求支付安装款1148616元。在庭审中,双方对支付及收到的款项数额无争议,但对总价款有异议。恒信公司主张城东公司尚欠1148616元,而实际上城东公司尚欠款项应为932616元,一审法院应当对让利216000元予以扣减。城东公司提供的证据充分,一审应当予以支持。双方在签订电梯买卖及安装合同时,恒信公司为了实现能够独自承揽城东公司全部的电梯设备及安装工程,自愿给与城东公司让利216000元,但为了在同行业中保护价格,所以未在合同中体现,但对城东公司做出了承诺,视为双方约定让利的合意,这符合交易习惯,更能体现客观事实。为此,城东公司向一审举证:1.提交了一段录音,该录音能充分反映恒信公司让利216000元的事实,并且从录音中反映出有很多人在场,他们均能出庭证实该让利事实。2.城东公司要求当时在场的采购人员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双方及法庭的质询。其陈述:“当时双方达成让利的合意,恒信公司为了承揽该工程的全部电梯设备及安装工程,每台给让利8000元,“向阳学府”电梯共计27台,让利总数额为216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该证人证言能够充分反映让利的客观事实。3.出庭作证的证人已经不在城东公司工作,其证人证言是客观真实、合法有效的。4.当时在场的人员很多,城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兆强也在现场,其也能够证明让利事实。5.城东公司在一审庭审时陈述有很多证人可以证实其主张,法庭应当让其他证人出庭作证,得以查明案件事实。综上,一审只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合同确认恒信公司主张的数额,不支持城东公司的主张,显失公平。
恒信公司答辩称:一审关于城东公司欠付恒信公司款项的性质、欠付数额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城东公司的上诉请求。
恒信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城东公司承担违约金15.45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城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恒信公司未通知城东公司验收并确认收货,城东公司未能付清电梯设备款的责任在于恒信公司与事实不符。货到工地后由城东公司安排场地卸货,城东公司不接到通知不可能提供卸货场地,且货到后城东公司已经支付部分货款也说明对于到货是知情的。在判决已经生效的(2020)鲁1121民初384号案件中,城东公司在2020年3月25日的庭前会议笔录中明确陈述,“实际履行过程中恒信公司来了电梯双方不需要交接”。说明电梯到货后,恒信公司通知城东公司,但未确认收货的责任在于城东公司,与恒信公司无关。二、城东公司应承担未付清电梯设备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甲乙双方确认本合同所定设备到货并确认签收完毕,甲方根据以上条款向乙方付清剩余设备货款”,为设备到货并签收完毕是付清货款的最早的时间点。在一审中也已经查明27台电梯最晚到货时间为2021年8月4日,在(2020)鲁1121民初384号案件中查明合同约定的电梯已经于2019年10月21日、2019年11月1日全部检验合格。城东公司明知电梯到货却不支付电梯款,电梯安装完成后收到电梯检验合格报告也仍然不支付电梯款,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城东公司答辩称:城东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恒信公司单方面违约,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且让利部分应从总价款中扣除。
恒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城东公司给付恒信公司电梯设备款114861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54500元,共计1303116元;2.诉讼费用由城东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一)城东公司与恒信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和安装合同关系。城东公司开发建设五莲县城“向阳学府”,2019年2月-5月期间与恒信公司签订电梯买卖合同及安装合同,约定城东公司从恒信公司处购买向阳学府”1#-3#、5#-10#楼电梯27部,恒信公司一并负责安装。2#、7#、8#、9#楼电梯设备款
1096800元、安装款528000元,5#、10#楼电梯设备款840800元、安装款446000元,1#、3#、6#楼电梯设备款1152400元、安装款522000元,以上设备款总计3090000元,安装款总计1496000元。2#、7#、8#、9#楼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第2.1条约定“总工程款(金额162.48万元)的55%(金额89.364万元)抵顶商品房。顶房款优先扣除安装款(金额52.8万元),其余顶房款(金额36.564万元)从设备款中抵顶,若实际抵顶商品房价款与以上抵顶价款不同,最终以实际抵顶商品房价款为准,多退少补。”第2.2.1.1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15天内甲方(城东公司)向乙方(恒信公司)支付设备价款(除抵房款以外)的20%作为定金,若合同履行,则定金抵作本合同的货款。任何情况下,定金不予返还:即RMB¥14.6232万元”第2.2.1.2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本合同所定设备到货并确认签收完毕,甲方根据以上条款向乙方付清剩余设备货款(除抵房款以外):即RMB¥58.4928万元.....”。5#、10#楼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第2.1条约定“总工程款(金额128.68万元)的55%(金额70.774万元)抵顶商品房。顶房款优先扣除安装款(金额44.6万元),其余顶房款(金额26.174万元)从设备款中抵顶,若实际抵顶商品房价款与以上抵顶价款不同,最终以实际抵顶商品房价款为准,多退少补。”第2.2.1.1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1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价款(除抵房款以外)的20%作为定金,若合同履行,则定金抵作本合同的货款。任何情况下,定金不予返还:即RMB¥11.5812万元”第2.2.1.2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本合同所定设备到货并确认签收完毕,甲方根据以上条款向乙方付清剩余设备货款(除抵房款以外):即RMB¥46.3248万元.”。1#、3#、6#楼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第2.1条约定“总工程款(金额167.44万元)的55%(金额92.092万元)抵顶商品房。顶房款优先扣除安装款(金额52.8万元),其余顶房款(金额39.892万元)从设备款中抵顶,若实际抵顶商品房价款与以上抵顶价款不同,最终以实际抵顶商品房价款为准,多退少补。”第2.2.1.1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1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价款(除抵房款以外)的20%作为定金,若合同履行,则定金抵作本合同的货款。任何情况下,定金不予返还:即RMB¥15.0696万元...”第2.2.1.2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本合同所定设备到货并确认签收完毕,甲方根据以上条款向乙方付清剩余设备货款(除抵房款以外):即RMB¥60.2784万元......”。1#-3#、5#-10#楼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均在第6.2.1条约定“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设备金额或逾期应付款项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但逾期履行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二)恒信公司、城东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2019年2月24日恒信公司向城东公司出具146232元收款收据;2019年4月11日恒信公司向城东公司出具200000元收款收据;2019年4月14日恒信公司向城东公司出具150696元收款收据;2019年5月20日恒信公司向城东公司出具115812元收款收据;2019年5月31日恒信公司向城东公司出具300000元收款收据;2019年6月17日恒信公司向城东公司出具300000元收款收据;2019年7月1日恒信公司向城东公司出具400000元收款收据;2019年7月16日恒信公司分别向城东公司出具373264元和389620元两份收款收据;2019年7月24日恒信公司向城东公司分别出具200000元和211760元收款收据;2019年9月1日恒信公司向城东公司出具650000元收款收据。2019年8月28日恒信公司为城东公司出具金额为702600元、899800元、840800元、6468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3月向阳学府1#-3#、5#-10#楼主体工程均完工并验收合格。2019年5月18日恒信公司将2#楼2部电梯、3#楼4部电梯运送到城东公司工地。2019年6月25日恒信公司将8#、9#楼各2部电梯运到城东公司工地。2019年7月20日恒信公司将1#楼4部电梯、2#楼2部电梯、6#楼2部电梯、7#楼2部电梯运送到城东公司工地。2019年8月4日恒信公司将5#楼4部电梯和10#楼3部电梯运到城东公司工地。货到工地后,恒信公司未有通知城东公司验收并确认收货。
一审法院认为,恒信公司、城东公司之间建立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安装合同系当事人自愿订立,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恒信公司虽未通知城东公司验收并确认收货,但恒信公司向城东公司提供设备并安装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城东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恒信公司剩余设备款共计1148616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给付及计算问题。
本案中,恒信公司向城东公司提供电梯设备后,并未通知城东公司验收并确认收货,根据买卖合同2.2.1.2条的约定,城东公司未能付清电梯设备款的责任在恒信公司,故对恒信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城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恒信公司电梯设备款1148616元;二、驳回恒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264元,城东公司负担7284元,恒信公司负担980元。
本院二审期间,恒信公司提交李连国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一份(原件在一审法院2021鲁1121民初3700号案件卷宗中),欲证实该账户的资金来源于城东公司,是李连国出借账户给城东公司使用,在2019年10月12日从该账户中转出的40万元转至娄建远账户,并非李连国的个人款项。若李连国能出庭说明真实情况或退回借条原件,恒信公司同意该40万元在电梯设备款中予以扣除。城东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恒信公司对一审确定的数额无异议,只是对让利部分有异议,现依据该证据要求扣减40万元无依据,该40万元系恒信公司员工娄建远个人借用李连国的款项,不能在该案中扣减。本院认证:恒信公司提交该证据欲证明的问题在其上诉理由中并没有提出,本案不予审查,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恒信公司、城东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恒信公司虽未通知城东公司验收并确认收货,但恒信公司向城东公司事实上已经提供了电梯设备并安装完毕,故城东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恒信公司剩余设备款共计1148616元。恒信公司主张双方存在让利约定应扣除让利款216000元,该主张虽有一定可能性,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对该事项作出过明确约定,一审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恒信公司向城东公司提供电梯设备后,并未按合同2.2.1.2条的约定通知城东公司验收并确认收货,因此一审认定城东公司未能付清电梯设备款的责任在恒信公司,对恒信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也平衡了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二审不再做调整。综上所述,恒信公司、城东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30元,由上诉人日照市恒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90元,五莲县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5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卜雪雁
审判员 李晓艳
审判员 王林林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