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1民再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日照市恒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解放路1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5903414457。
法定代表人:徐云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军,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蕾,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五莲县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富强路北段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676811241H。
法定代表人:陈常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奎,五莲街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克帅,山东德衡(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日照市恒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五莲县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东公司)买卖、安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1民终1908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21)鲁民申939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恒信公司的的法定代表人徐云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军、汤蕾、被申请人城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克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信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为恒信公司没有按照《工程进度责任书》中承诺的时间安装完毕,构成违约,并重复计算违约时间,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判决认定逾期时间是根据检测完毕时间认定的,认为1#-3#、6#-9#楼检测完毕时间为2019年10月21日,逾期67天。5#、10#楼检测完毕时间为2019年11月1日,逾期68天,将分别计算的时间叠加重复计算逾期时间为135天。即使全部最终检测完成时间为最晚时间2019年11月1日,按照《工程进度责任书》要求的最早完成时间2019年8月15日为起点计算,逾期时间只不过为78天(2019年8月15日至11月1日为78天)。况且部分要求完成时间为2019年8月25日,部分检测完成时间为2019年10月21日。实际逾期时间不过78天,原判决错误的计算为135天。二、原判决混淆安装与检测的区别,将安装条件混同为检测条件,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认定恒信公司的代表人娄建远签署《工程进度责任书》,在无证据证明向城东公司提出土建等方面整改要求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当时已经具备基本安装条件,恒信公司未按照承诺时间安装完毕,构成违约。该认定与其计算逾期时间的标志为检测完成的时间矛盾。原审法院没有对安装完成的时间进行调查,仅依据检测完成时间为节点计算逾期时间。而电梯的安装完成后,需要具备正式电源,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才给予检测,无正式电源,无法完成检测。而城东公司正式电源验收合格时间为2019年10月9日,二审中恒信公司已经提交配电项目安装施工竣工报告照片可以证实电源验收时间,该证据原件城东公司持有,其持有证据不提供,按照证据规则规定应承担不利后果。即使按照二审判决认为的恒信公司无证据证明对土建提出过整改要求,可以认为电梯具备基本安装条件,但对检测验收条件不具备的原因在于城东公司,正式电源是否具备以及具备的时间举证责任在于城东公司。二审法院对城东公司正式电源验收合格及提供的时间的关键事实不进行调查,而认定恒信公司构成违约,缺乏证据证明。《工程进度责任书》不只要求安装完成还包括检测,即使城东公司正式电源提供,还需要有合理报检的时间,对是否逾期应依据能够提供正式电源后预留合理报检时间确定。二审仅考虑安装条件是否具备而认定是否检测逾期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判决认定恒信公司违约,没有证据证明。恒信公司二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向阳学府电梯安装群聊天记录及语音光盘、影响电梯安装现场土建条件汇总及照片、配电项目安装施工竣工报告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即使按照《工程进度责任书》要求的时间,在城东公司不能提供正常安装、检测条件的情况下,工期并不取决于恒信公司。原判决对造成工期拖延的原因是城东公司条件不具备的证据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恒信公司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纠正明显的错误。
再审中补充意见称,二审否认证人证言的证据资格,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工程进度责任书》是伪造的,对该证据不应采信,且应根据法律规定予以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因被申请人未尽配合义务导致的电梯安装检测交付延期不能认定系申请人违约。
城东公司辩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三份电梯安装合同,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工程进度责任书》,对案涉电梯的开工时间、完工时间以及逾期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在申请人未能如期完工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根据双方签订的不同电梯安装合同以及《工程进度责任书》,针对不同合同涉及的电梯安装逾期责任,分别主张违约金,符合案件基本事实和法律规定。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各自权利义务,包括各项义务的履行顺序、时间要求等。但从合同的履行事实看,双方均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且均主张系对方当事人原因导致己方未能按约履行付款或发货义务。因而,原审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再审申请人再审提供新的证据与原审采信的主要证据相矛盾,依法应当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重审时应着重审理以下问题:1.从恒信公司向城东公司承诺完成电梯安装的时间看,其是将全部电梯分两批次开工和安装完成,而当其逾期时,对逾期时间的计算是按两批次逾期天数分别计算,还是将两批次的逾期天数合并计算,以及如何适用违约金,应进一步依据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审查认定。2.恒信公司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将电梯安装及完成检验,对于未能安装交付及送交检验的原因责任原审没有查明。3.再审申请人提交了《工程进度责任书》等新证据,并主张原审采信的《工程进度责任书》系被申请人伪造,故对于该责任书的真伪及效力应当依法审查确认,如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同时,涉案《工程进度责任书》效力的认定,可能导致案件事实及违约责任等发生根本变化,应当结合本案案情依法裁判,并加强调解工作,力求化解当事人的纷争。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鲁11民终1908号民事判决及五莲县人民法院(2020鲁1121民初38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胡 建
审判员 申法奎
审判员 姚 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郑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