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鲁1121执异2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五莲县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富强路北段6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申请执行人:日照市恒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城解放路12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申请执行人日照市恒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恒信公司)与被执行人五莲县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城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城东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城东公司请求:终止对异议人的强制执行,执行回转异议人的执行款项。事实与理由:一、城东公司与恒信公司互负债务,互相抵销。双方买卖合同纠纷,五莲法院作出(2020)鲁1121民初384号判决后,经日照市中级法院二审,作出(2020)鲁11民终1908号判决,判令恒信公司向城东公司支付违约金67.5万元。恒信公司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法院指令再审,案件尚在审理中。恒信公司依据(2021)鲁11民终3260号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显然不正确,因为恒信公司尚欠城东公司款项。二、恒信公司拒绝向城东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导致不能支付款项的直接原因。城东公司购买恒信公司的电梯设备,恒信公司负责安装、调试、检测等,时至今日,恒信公司未向城东公司交付安装、检测完毕合格的电梯,更没有依据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约定,向城东公司开具设备安装款项的专用增值税发票。而城东公司依据恒信公司开具的电梯设备发票,超额支付了款项。因恒信公司不开具发票,导致城东公司无法下账,更违法依据该票据,向恒信公司支付合理费用,恒信公司的目的是偷逃税收,给城东公司带来巨大损失,应对恒信公司的行为予以惩戒。造成不能付款的原因,并非城东公司的责任。三、若依据恒信公司的执行申请,对城东公司采取强制措施,扣划账户款项,显失公平、公正。四、若扣划城东公司账户中的款项支付给恒信公司,恒信公司有转移、藏匿财产可能,不便日后城东公司向恒信公司主张权利,不能切实维护城东公司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恒信公司辩称,城东公司的异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并非对执行行为或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目的是意图阻止法院过付执行案款,请求驳回异议,及时过付已经到位的款项。1、(2022)鲁1121执550号案件无论执行依据还是执行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2、城东公司的无理请求不应妨碍法院将执行到位的款项过付给答辩人。执行异议审查期间,不停止执行。3、城东公司异议声称的“互负债务,互相抵消”是不存在的,城东公司对恒信公司负有债务,但恒信公司对城东公司不负任何债务。不存在任何一个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恒信公司需支付城东公司款项。但生效判决(2021)鲁1121民初1379号、(2021)鲁11民终3260号已经确定城东公司需给付恒信公司电梯设备款1148616元、案件受理费7284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电梯设备的发票,恒信公司早已向城东公司开具,城东公司如何账务处理与恒信公司无关。根据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是恒信公司的合法权利。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恒信公司与被执行人城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1)鲁1121民初13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城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恒信公司电梯设备款1148616元;二、驳回原告恒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64元,被告城东公司负担7284元,原告恒信公司负担980元”。恒信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4日作出(2021)鲁11民终3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年3月10日,恒信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异议人城东公司依法履行(2021)鲁1121民初137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并承担执行费用。本院立(2022)鲁1121执550号案件予以强制执行,对异议人城东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向申请执行人恒信公司过付案件款48.09万元。
另查明,2020年1月20日,异议人城东公司以恒信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恒信公司支付违约金20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020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20)鲁1121民初3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恒信公司支付原告城东公司违约金13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城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60元,原告城东公司负担7615元,被告恒信公司负担15345元”。恒信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3日作出(2020)鲁11民终19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五莲法院(2020)鲁1121民初38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恒信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城东公司违约金67.5万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城东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960元,由上诉人恒信公司负担8036元,被上诉人城东公司负担149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上诉人恒信公司负担8475元,被上诉人城东公司负担8475元”。恒信公司不服(2020)鲁11民终1908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7日作出(2021)鲁民申93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指令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7日作出(2022)鲁11民再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20)鲁11民终1908号民事判决及五莲县人民法院(2020)鲁1121民初38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五莲县人民法院重审”。2022年4月29日,本院对上述城东公司与恒信公司发回重审的纠纷案件予以立案。
本院认为,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本案异议人城东公司主张与恒信公司互负债务,互相抵销,恒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异议人城东公司未能提交生效法律文书证明其是恒信公司的债权人,故本院对其互负债务,互相抵销及执行回转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恒信公司依据生效的(2021)鲁1121民初1379号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城东公司未主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冻结城东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并将执行款项过付给申请执行人恒信公司,执行过程中,对涉案款项的冻结和过付均未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范围,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城东公司关于执行采取的扣划账户款项等强制措施显失公平公正的相关异议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城东公司以恒信公司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要求终止强制执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异议人城东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五莲县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