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40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通***5号22号楼145**2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镇红都路7号。
法定代表人:***,行政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丹阳办事处何楼社区**凤凰城A座102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战辉,北京市天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审第三人:***,男,1994年2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北京***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7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理由:上诉人提交的高处作业吊篮检查验收表和启用通知单载明的工程名称,使用单位等信息一致,能够认定吊篮承租方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吊篮启用前,总包单位、使用单位、监理单位、***建公司四方共同对26台吊篮进行验收,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签字是代表**北分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对四方共同验收的验收表真实性认可,且认可案涉26台吊篮是用于**北分公司承建的幕墙项目上。
**北京分公司、**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建公司与**北京分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22年6月21日解除,并要求**北京分公司返还型号为ZLP630的吊篮26台;2.请求判令**北京分公司支付***建公司26台吊篮自2020年12月19日起至2022年6月21日期间租金,按35元/天/台标准;3.请求判令**北京分公司支付***建公司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16392元(2019年10月19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租金381392元扣除已支付租金6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请求判令**北京分公司支付***建公司占有使用费,按照35元/天/台标准,自2022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吊篮实际返还之日;5.请求判令**公司对上述诉求与**北京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6.如要求**北京分公司、**公司承担连带,如果法院认定***与**北京分公司、**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则请求判令***对**北京分公司对***建公司所负的偿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7.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北京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公司主张其于2019年10月与**北京分公司签订《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电动吊篮自2019年10月19日开始在工地启用。为此***建公司提交租赁合同、电动吊篮启用通知单、高处作业吊篮检查验收表26***。
***建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显示,合同签订方为**北京分公司(承租方,合同甲方)与***建公司(出租方,合同乙方),工程名称为大唐国际北京高井燃气热电联产工程厂前区3大中心建筑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石景山区高井电厂。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租赁电动吊篮ZLP-630型暂定40台(以使用台数发生量为准),租金3个月内每台每天38元,3个月后每台每天35元(不含税,6个月起租,超过6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不足6个月按6个月计算),合同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中间按连续天数计算,凡不属于吊篮本身原因而不适用的其他一切情况租金照常计算。合同还约定,自本合同签订、设备进场后,乙方收取设备担保金每台10**元,使用两个月再支付每台10**元,吊篮拆除前支付租金80%,撤场一个月内结清所有租金费。合同第四条对付款方式、计费方式约定如下:1、吊篮安装完开始计费,收费自完工退场为止。……4、吊篮租赁费每月结清一次,吊篮退场前全部结清,收据结算。……该合同乙方处加盖***建公司公章,负责人处有**签名、电话,甲方处加盖**北京分公司公章,日期为19年10月。**北京分公司、**公司及***、***对合同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北京分公司、**公司申请对合同上加盖的**北京分公司公章进行鉴定,后因***建公司认可该合同公章并非真实的,故**北京分公司、**公司撤回上述鉴定申请。
***建公司提交的电动吊篮启用通知单载明出租方为***建公司,承租方为**公司,工程名称为大唐国际北京高井燃气热电联产,启用日期为2019年10月19日,启用数量为26台,承租方处有***签名,出资方有**签名;高处作业吊篮检查验收表载明的工程名称、使用单位、产权单位与通知单一致,验收日期为2019年10月16日,验收项目包括技术资料、吊篮平台防护等,验收结论为符合要求、同意使用。验收人签字的使用单位处有***签名,产权单位处有**签名。**北京分公司、**公司及***、***对上述通知单、验收单上***、***的签名不予认可,经询问,***、***不申请对此鉴定,但认可吊篮启动时间、数量、验收时间与上述通知单一致。
***建公司同时提交《幕墙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合同甲方为北京建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谊公司),合同乙方为**北京分公司,工程名称为大唐国际北京高井燃气热电联产工程厂前区3大中心建筑工程外立面幕墙安装工程。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北京建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处加盖**北京分公司公章,乙方代表处有***签名。**北京分公司、**公司及***、***对上述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询问,**北京分公司、**公司认可上述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系***,***系借用**北京分公司的资质签订并履行《幕墙施工合同》,**北京分公司就项目利润扣除相应管理费,***、***对**北京分公司、**公司的上述**未持异议。
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就电动吊篮的租赁费用,***建公司共计收到款项65000元,分别为***于2019年10月21日通过微信转账10000元,11月1日转账10000元,11月22日转账6000元,11月23日转账4000元,2020年1月22日转账25000元;***于2020年11月11日通过微信转账6000元、2020年11月12日转账4000元。
**北京分公司、**公司主张其与***建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建公司提交的书面租赁合同系虚假合同,为此**北京分公司、**公司提交**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显示**于2020年8月24日发来名称为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修改的文档一份,并要求***签字快递过来。***建公司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建公司与**北京分公司确实未签订书面合同,并表示因建谊公司扣留电动吊篮后,***建公司要求与**北京分公司、**公司补签合同。
***建公司主张其与**北京分公司于2020年8月至9月期间已补签书面合同,但未提交证据。**北京分公司、**公司及***、***对此不予认可。
***、***对租赁合同做如下**:***借用**北京分公司的资质与建谊公司签订幕墙施工合同,系工程实际施工人,施工过程中***通过**介绍,向***建公司租赁了26台电动吊篮,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事项均系口头约定,租赁合同系以***个人名义租赁,***仅负责双方之间的微信沟通;认可***建公司出示的租赁合同上约定的租金标准及***建公司主张的启用时间、数量,具体型号不清楚,租金通过微信转账给***建公司经办人**,未约定支付违约金问题,因施工合同与建谊公司存在纠纷,电动吊篮自2020年5月起被建谊公司扣留。**北京分公司、**公司对***、***的上述**无异议。
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租赁合同于2022年6月21日解除,***、***同意返还电动吊篮26台,但表示目前吊篮由案外人建谊公司扣留;***建公司表示合同主体应系***建公司与**北京分公司,如法院认定租赁合同中***与**北京分公司系挂靠关系,则要求***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建公司主张**北京分公司、**公司应支付26台吊篮自2020年10月19日起至2022年6月21日期间租金,按35元/天/台标准,**北京分公司、**公司以并非合同主体为由不同意支付;***对此租赁期间及租金标准、吊篮数量予以认可,但主张应扣除已支付的65000元以及2020年5月9日起维修工人工资。经询问,***建公司及***、***认可共派驻维修工一名,自2020年5月9日起未再派驻。
***建公司主张**北京分公司、**公司应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1639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北京分公司、**公司以并非合同主体为由不同意支付,***、***对此不予认可。
***建公司主张**北京分公司、**公司应支付自2022年6月22日起至吊篮实际返还之日的占有使用费,标准按照35元/天/台计算,**北京分公司、**公司以并非合同主体为由不同意支付,***、***对期间及租金标准、吊篮数量予以认可,但主张应扣除上述期间维修工人工资。
经询问,***建公司坚持其与**北京分公司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并表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系***与**北京分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承担连带责任须建立在***建公司与**北京分公司之间成立租赁合同的基础上。
本案审理过程中,***建公司申请对**公司名下账户存款419933元进行冻结。法院于2021年4月9日作出(2021)京0107民初74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内存款419933元。***建公司为此支付保全费2619.67元。
上述事实,有电动吊篮启用通知单、高处作业吊篮检查验收表、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另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确认问题。***建公司主张其与**北京分公司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应当就此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第一,现**北京分公司、**公司称书面租赁合同并非**北京分公司、**公司公章,***建公司亦认可其提交的租赁合同上**北京分公司公章为假。故***建公司上述主张并无书面证据依据。第二,除此之外,***建公司提交的电动吊篮启用单和验收表以及付款记录等证据,均无**北京分公司、**公司签字**,无法证明书面租赁合同得到**北京分公司、**公司的事实行为的确认。第三,***建公司提交的电动吊篮启用单和验收表以及付款记录等证据,以及其他证据材料,无法证实***建公司与**北京分公司、**公司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第四,***建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以**北京分公司名义签订并实际履行租赁合同。第五,***、***与**北京分公司、**公司是否在建设工程项目中存在挂靠关系,与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中的相对人确认问题并无直接对应关系。***建公司的诉求及主张,并无证据支持,且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退一步讲,即使***、***挂靠**北京分公司、**公司,以**北京分公司、**公司的名义与***建公司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建公司依据与**北京分公司、**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请求***、***承担责任,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故对***建公司请求**北京分公司、**公司解除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占用使用费、利息损失等之诉求,因无证据证实**北京分公司、**公司系合同相对人,故法院不予支持。***建公司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建立在***建公司与**北京分公司之间成立租赁合同的基础之上,现***建公司的上述请求,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当然,***建公司可另行主张其相关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公司主张与**北京分公司成立租赁合同,应当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主要争议在于,***是以个人名义,还是以**公司名义租赁涉案设备。工程施工中,常有分包、转包情况,工程承包人不一定就是设备承租人,因此***建公司仅凭设备入场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就是吊篮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结合***建公司认可其提交书面合同公章不真实,争议发生后**与***微信沟通内容等情节,本院认为***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以**公司而非个人名义向其承租,也不能证明有理由相信***代表**公司。因此,***建公司坚持主张与**公司成立合同关系,进而提出本案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建公司吊篮租赁费用等问题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45.88元,由北京***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审 判 员 何 悦
审 判 员 刘 磊
二〇二三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