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04民初8545号
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丰路6号7栋3**14层314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尧,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丹阳办事处何楼社区**凤凰城A座102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卫星路499号1号楼503号房。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新疆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公司新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价款276,366元;2.判令被告支付2022年2月之前的延期付款利息3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12,609.19元(以276,3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从2022年2月起暂计算至2023年6月期间的利息,请求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保险费。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原告分包了被告承包的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2019年老城区(棚户区)改造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项目二标段江苏东路小区16部电梯外立面脚手架搭设项目,并进行了施工,2020年5月底,原告分包的项目完工并已交付使用。原告与第二被告就涉案项目在2020年5月18日补签了一份《脚手架建设工程劳务、材料租赁分包合同》(以下称《合同》),并在《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如发生争议将由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2022年5月9日,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劳务费及延期付款利息,贵院在2023年1月31日立案并定于2023年3月13日开庭。在开庭前,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务费结算书》,原告依据《劳务费结算书》的约定向贵院申请了撤诉和解除保全,但被告并未按照《劳务费结算书》的约定向原告付款。原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公司新疆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出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脚手架建设工程劳务、材料租赁分包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就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2019年老城区(棚户区)改造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项目二标段江苏东路小区16部电梯钢架构及幕墙施工区域的双排脚手架搭设工程存在的合同关系,合同工期为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为276,366元,合同约定,在租赁期满同时拆完脚手架及清场后一个月内付清款项,被告的现场施工代表是***,原告的现场施工代表是***。
证据二:劳务费结算书,用以证明:第二被告已经确认,原告在2020年5月底完成了涉案项目的全部工作,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276,366元,并承诺在2023年5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劳务费,并支付2022年3月之前欠付的劳务费利息30,000元,在该份结算书生效后,原告需解除保全。
证据三:建筑设备租赁入库验收单,用以证明:案涉项目所需脚手架是原告的现场代表***租赁的,案涉项目在2020年5月底已完工,原告拆除了脚手架,并将租赁的设备归还给了租赁站,依据合同底5.3条约定,并结合原告拆除脚手架时间,被告应当依约支付款项,否则应当支付延期付款利息。
证据四:财产保全申请书、民事裁定书、保全回执,用以证明:2022年12月20日原告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且足额冻结金额为308,286.20元。
证据五:解除保全申请书、撤诉申请书、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遵守了劳务费结算书的约定,但被告未遵守结算书约定,鉴于被告多次违反合同及结算书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结算书第三条约定,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
证据六: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以证明: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分支机构,本案付款责任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
本院对脚手架建设工程劳务、材料租赁分包合同、劳务费结算书、建筑设备租赁入库验收单、财产保全申请书、民事裁定书、保全回执、解除保全申请书、撤诉申请书、民事裁定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被告**公司新疆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脚手架建设工程劳务、材料租赁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公司新疆分公司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2019年老城区(棚户区)改造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项目二标段江苏东路小区的16部电梯外立面脚手架搭设项目分包于原告,施工范围为16部电梯钢架构及幕墙施工区域的双排脚手架搭设工作,工期分为三个阶段,分别为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合同价款为276,366元,同时约定乙方自备的工具为所有搭设脚手架的工具及脚手架钢管、扣件、安全网等。
2023年3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公司新疆分公司(乙方)签订《劳务费结算书》,其中载明2019年11月甲方分包乙方承包的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2019年老城区(棚户区)改造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项目二标段江苏东路小区16部电梯外立面脚手架搭设项目,并进行了劳务施工。2020年5月底,甲方分包的劳务项目完工并交付乙方使用,现就前述项目的劳务费事宜达成如下结算和付款协议:一、经甲乙双方对上述项目劳务费核对后,双方一致确认乙方欠付甲方劳务费为276,366元。二、乙方需在2023年5月30日前向甲方付清第一条约定的劳务费276,366元。三、如乙方未完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乙方需向甲方支付欠付的劳务费利息30,000元,该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期为2022年2月,甲方有权主张前述日期之后的劳务费利息。四、本劳务费结算书生效后,甲方须在开庭前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撤回对乙方及乙方总公司的起诉,并须解除对乙方及乙方总公司的保全、冻结措施。五、本结算书经甲乙双方盖章后即行生效等。原告及被告**公司新疆分公司均在上述结算书落款处加***。
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由被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要求被告**公司新疆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建设工程劳务、材料租赁分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脚手架搭设工作,被告**公司新疆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根据《脚手架建设工程劳务、材料租赁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76,366元,双方签订的《劳务费结算书》亦确认欠付原告劳务费276,366元,故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276,3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2年2月前的利息30,000元以及2022年2月至2023年6月期间的延期付款利息12,609.19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费结算书》约定“如乙方未完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乙方需向甲方支付欠付的劳务费利息30,000元,该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期为2022年2月,甲方有权主张前述日期之后的劳务费利息”,故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2022年2月前的利息3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22年2月至2023年6月期间的利息12,609.19元,原告按照年利率3.65%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23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付。
最后,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公司承担上述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由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公司新疆分公司系被告**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276,366元;
二、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2月前的利息30,000元;
三、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2年2月至2023年6月期间的延期付款利息12,609.19元,2023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4.63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