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5民终3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何楼社区中华路凯旋广场7号楼5楼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烟庄街道北环路东段路南(华润轴承院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兴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23)鲁1525民初4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在对账金额中扣减因案涉玻璃破损、**交付造成的上诉人损失。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法庭调查过程中,**公司补充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的11303.48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公司在向上诉人**公司供货的过程中,案涉中空玻璃存在大量**交付的情况。2021年10月1日,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签订《玻璃购销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公司购买中空玻璃,工程名称为新华物流。根据《玻璃购销合同》第六条交货方式及交货时间第二项之约定,被上诉人在确认上诉人订单后10天内向上诉人交付订单内货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及时编制和确认交货进度表。但是,双方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多次超出订单时间才行上诉人交货,造成上诉人停工损失及公司人员误工损失,根据案涉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第二项之约定,被上诉人逾期交货的,应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金额及逾期天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向上诉人偿付逾期交货违约金。一审法院并未审查这一情形,未认定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逾期交货损失,上诉人认为相应损失应予扣减。二、被上诉人**公司提供的案涉中空玻璃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交货标准,且被上诉人所供玻璃存在大量破损问题,对账单中应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扣除。根据合同第四条质量标准之约定,被上诉人**公司提供的中空玻璃应当以浮法玻璃作为基片,应符合GB11614-2009标准规定,以钢化玻璃作为基片,应符合GB15763.2-2005标准规定,以中空玻璃作为基片,应符合GBT11944标准规定。中空玻璃硅酮胶和丁基胶总较深9-11mm.结构胶和丁基胶总较深10-12mm。对中空玻璃表面质量检测为据玻璃一米的距离看不到内脏污物为合格产品其他标准执行国标。但是一审法院在案涉玻璃存在大量破损且双方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的玻璃质量标准并没有进行审查,对上诉人就玻璃破损损失的数额也没有进行扣减,其判决结果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上诉人所述玻璃破损**交付并扣除税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拖欠**公司的货款136244.5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1日,**公司与**公司签订玻璃购销合同,**公司向**公司购买中空玻璃,工程名称为新华物流,约定了相关货物数量、价格标准,实际交货数量以**公司指定授权收货人签字的**公司送货清单为准,结算时按实际交货数量和该合同约定的价格标准计算实际总货款,**公司指定并授权**为业务联系人,**公司指定并授权***为业务联系人,其行为分别代表双方公司各自的行为,该联系人的授权包括但不限于享有签订合法有效的合同、发出或接收相应来往函件、发出或领取订货通知、支付或接收货款、对货物供应周期、质量、售后服务等有效承诺及事实确认等权利,双方每月的25日进行对账,并加盖公司或财务章或由上述指定授权人签字对对账结果进行确认。后**公司分批将货物运送至约定地点,**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22年10月28日**公司的指定授权人**与**公司签署对账单,双方确认**公司欠付**公司货款136244.58元。因**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公司将其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公司依约向**公司交付了涉案货物,**公司亦应向**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公司应支付的货款数额应以2022年10月28日双方在对账单中确认的数额即136244.58元为准。故对**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货款136244.5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公司虽主张涉案玻璃存在破损、**交付及存在人工费损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公司要求扣除该部分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山东**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36244.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申请费1270元,由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公司关于扣减玻璃破损、**交付及税点的上诉理由能否成立,应否在未付货款中予以扣减。 关于上诉人主张应予扣减玻璃破损及延迟交货损失的问题,首先,上诉人**公司虽主张应扣减**公司延期交货给其造成的损失,但却不能明确**公司逾期交货的天数及应扣减的数额等具体信息,亦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公司存在延期交货的行为;其次,上诉人**公司对交货时发现的破损玻璃已经现场补货并无异议,其主张玻璃在后续使用过程中发生破损的部分亦应扣减,但未提供其与**公司对该部分应予补货达成一致的合同依据或相关约定,亦未提交**公司提供的玻璃不符合双方约定或已经发生破损及发生破损系**公司提供的玻璃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等相关证据用以证实其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上述规定,应由**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上诉人主张应予扣除对账单中税点的问题,**公司认为缴纳税款是**公司的义务,不应由其承担,签署对账单是**的个人行为,无权代表公司对税点承担作出承诺,**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未就对账单中所体现的税点承担问题提出异议;其次,**公司在与**公司签订的《玻璃购销合同》中指定**作为业务联系人,并约定业务联系人的“行为分别代表甲乙方各自的行为。该联系人的授权包括但不限于享有签订合法有效的合同、发出或接收相应来往函件、发出或领取订货通知、支付或接收货款、对货物供货周期、质量、售后服务等有效承诺及事实确认等权利”,“双方每月的25日进行对账,并加盖公章或财务章或由上述指定授权人签字对对账结果进行确认”。根据上述约定,**在含税点费用的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并未超出经**公司的授权范围,**的签字行为可以视为**公司在与**公司的对账过程中,对税点由其承担达成一致。虽然我国法律、法规对于税收的征收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者第三人缴纳税款,即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并未作出强制性或者禁止性的规定,故**公司与**公司对于税费承担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一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查明事实未在**公司欠付**公司货款中扣减玻璃破损费用、**交付损失及税点,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5元,由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