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502民初379号
原告(反诉被告):聊城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聊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聊城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天某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天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天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解除原被告2023年6月9日签订的高空作业吊篮安装租赁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截至2023年12月13日的吊篮租赁费用118763元及自2023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用;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高空作业吊篮安装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吊篮租金34元/天,租用时间以甲乙双方验收之日起至报停之日止,以连续计费方式收取租金,甲方报停应有书面报停通知单,乙方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交付电动吊篮义务,双方签订电动吊篮启用单两份,被告共计租赁原告电动吊篮38台。2023年9月9日,被告签订吊篮报停通知单一份,该通知单报停9台电动吊篮。2023年6月30日、2023年7月31日、2023年8月31日被告为原告开具三份中冶研服产业园2号楼吊篮结算单,共计租赁费用为79532元。自2023年9月1日至起诉之日被告拒绝为原告出具结算单。截至2023年12月13日,被告共产生租赁费182763元,被告已支付64000元(含14000元吊车押金),尚欠原告118763元。原告经过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所欠租赁费,被告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决如诉。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高空作业吊篮安装租赁合同,对于被告通知原告报停拆除吊篮后,原告拒不拆除的事实,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截止2023年12月13日产生的吊篮租赁费用118763元和利息没有事实根据,被告不认可,被告使用吊篮的日期自2023年6月7日至2023年10月12日止,其中2023年9月1日至2023年10月12日没有对量,对于其后日期被告未使用吊篮并通知原告报停并拆除,未产生租赁费。在2023年10月13日,被告通知原告计划报停拆除吊篮19台,剩余10条吊篮被告继续使用,但原告拒不拆除,并将所有的吊篮全部停止,剩余10台吊篮也无法使用,期间也将使用吊篮的主线拆除,被告更无法使用吊篮,导致被告另行租赁吊车施工,支付14000元的租赁费。因工期延误、吊篮未拆除山东某某建设集团公司向被告罚款5000元、30000元,对于该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第二项、第三项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地天某某公司赔偿损失49000元;2.诉讼费由地天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某乙公司通知地天某某公司将租赁的吊篮拆走,地天某某公司拒不拆除,并把吊篮的主线拆除,造成某乙公司无法使用吊篮。某乙公司又另行租赁吊车进行施工,支付租赁费14000元,因地天某某公司的行为,阻碍某乙公司在施工期限未施工完毕,甲方对某乙公司进行了两次罚款共计35000元,地天某某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某乙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
针对反诉原告某乙公司的反诉请求地天某某公司辩称:某乙公司因自身违约导致的一切损失均应由其自身承担,与地天某某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反诉诉求。具体为:一、租赁合同第七条“甲方责任”第3点约定,甲方应按时支付吊篮租金,如不能按时支付租金(拖欠超过10日)经双方协商无效乙方有权终止甲方吊篮使用。地天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3年6月签订租赁合同,6-8月的租赁费某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每月签订结算单,租赁费总金额为79532元,但是某乙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仅于2023年9月28日在地天某某公司多次催促下支付了50000元,其余至今未付,并且2023年9月之后的租赁费,某乙公司现场人员找各种借口不予结算。在某乙公司多种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地天某某公司与其负责人多次磋商、提醒、催促,但某某集团始终未对地天某某公司提出的结算单进行确认,也没有支付应付租金,双方协商未果情况下,地天某某公司只能根据合同约定暂时中止其使用吊篮,该行为并不违反合同规定,更不存在承担某乙公司损失的问题。某乙公司违约在先,即使其真的因为自身违约行为导致施工停滞,产生罚款等责任也应由其自行承担。二、某乙公司单方决定使用吊车,可以另外支付费用给第三方吊车,而坚持不按合同支付给地天某某公司应付的租赁吊篮费用,说明某乙公司在有资金支付能力的情况下没有继续履行合同,而是恶意违约,应该承担恶意违约的相应后果。在没有与地天某某公司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没有双方签字的书面报停单,就应该连续计费,直至合同解除。综上,某乙公司因自身违约导致的一切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要求地天某某公司担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某乙公司的反诉诉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7日地天某某公司经办人***与某乙公司的经办人程某签订电动吊篮启用单,某乙公司租赁地天某某公司电动吊篮20台,租金从2023年6月7日起到报停日止连续计费。2023年6月10日地天某某公司(出租方、乙方)与某乙公司(承租方、甲方)签订高空作业吊篮租赁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聊城市高新区新型产业研服产业基地项目2#楼;预计数量28台(以实际验收单数量为准);租用约定时间:暂定30天,即2023年6月9日至2023年7月9日,按约定时间收取租赁费,如不够约定时间也按约定时间收取租赁费,如超出天数按天计算收取租赁费;吊篮租金34元/天1台;租用时间以甲、乙双方验收之日起至书面报停之日止,以连续计费方式收取租金,甲方报停应有书面报停通知单,乙方确认;吊篮进场和拆除时由双方指定人员签吊篮进出场单及吊篮启用单和报停单,吊篮启用单和报停单作为结算依据,承租方授权程某为承租方代表,代表承租方签订结算单及吊篮一切事宜;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开始计费并签订吊篮启用单,乙方每月底跟甲方签订月结算单,吊篮报停后结清全部租金;甲方按时支付吊篮租金,如不能按时支付租金(拖延超过10日),经双方协商无效,乙方有权终止甲方吊篮使用等。2023年7月26日地天某某公司经办人***与某乙公司的经办人程某签订电动吊篮启用单,某乙公司租赁地天某某公司电动吊篮18台,租金从2023年7月26日起到报停日止连续计费。后某乙公司向地天某某公司出具三份中冶研服产业园2号楼吊篮结算单,三份结算单载明的单价均为33.333元,截至2023年8月31日,某乙公司的吊篮租赁费用共计79532元。2023年9月9日,某乙公司出具吊篮报停通知单,书面报停9台电动吊篮。2023年10月13日某乙公司通知原告报停19台吊篮,继续租赁9台吊篮,地天某某公司随即停止某乙公司使用全部吊篮。2023年10月16日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程某向地天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发微信“老赵啊,现场吊篮西边19台现在碍事了……”,赵工回复:“钱不到位,老板说了拆不了,……13号给我报停的,你晚上给我打的电话,才三天。”2023年10月18日地天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向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程某发送冶研服产业园2号楼吊篮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自2023年9月1日至2023年10月13日,租赁费用合计44264元。
另查明:2023年6月15日某乙公司向地天某某公司支付吊篮定金14000元,2023年9月14日某乙公司向地天某某公司支付吊篮租赁费50000元。
某乙公司提交视频、案外人出具的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及罚款单等,称因地天某某公司将全部吊篮停工,其只能租赁吊车施工,支付吊车租赁费14000元,因地天某某公司的吊篮停工,造成某乙公司无法施工,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罚款5000元,因地天某某公司拒不拆除吊篮,影响其他班组后续施工,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罚款30000元。
上述事实有高空作业吊篮安装租赁合同、电动吊篮启用单、吊篮报停通知单、中冶研服产业园2号楼吊篮结算单、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地天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高空作业吊篮安装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效力应予以确认。合同明确约定某乙公司如不能按时支付租金(拖延超过10日),经双方协商无效,地天某某公司有权终止吊篮使用,地天某某公司已于2023年10月13日停止某乙公司使用吊篮,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且地天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向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的结算单载明的吊篮截止日期也为2023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的高空作业吊篮安装租赁合同已于2023年10月13日解除,故某乙公司租赁吊篮的时间应计算至2023年10月13日,自吊篮租赁之日至2023年10月13日租赁费共计123796元(79532元+44264元),扣除某乙公司已支付的64000元,尚欠租赁费59796元,故某乙公司应向地天某某公司支付租赁费59796元,地天某某公司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故某乙公司应以59796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为宜,地天某某公司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签订的高空作业吊篮安装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某乙公司如不能按时支付租金(拖延超过10日),经双方协商无效,地天某某公司有权终止吊篮使用,因某乙公司未支付租赁费,即使某乙公司另外支付吊车租赁费也系因其自身原因所致,其要求地天某某公司支付吊车租赁费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提交罚款单两份,即使罚款单系真实的,也系因某乙公司未按时交纳租赁费所致,且从罚款单看并不全系因吊篮原因所致,故某乙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高空作业吊篮安装租赁合同于2023年10月13日解除;
二、限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聊城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59796元;
三、限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
59796元为基数向原告聊城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自2023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四、驳回原告聊城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聊城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691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4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13元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聊城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490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上诉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生效。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如数履行。逾期未履行的,立案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