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0106民初6319号
原告:某区某市场某建材经销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巩某,该公司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厚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经营者。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区某市场某建材经销部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8日立案后。立案后原告某区某市场某建材经销部于202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区某市场某建材经销部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区某市场某建材经销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区某市场某建材经销部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