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6民初4023号
原告:精河县某甲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何楼社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某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精河县某甲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被告新疆某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被告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新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丙公司、被告某乙新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新疆分公司、某乙公司支付材料款267,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新疆分公司、某乙公司偿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9,078元【267000×3.65%÷365×340天(承诺付款期限2022年12月31日-2023年12月6日)】;3.依法判令被告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新疆分公司、某乙公司支付自2023年12月7日至实际付清欠付货款期间以267,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2日至2020年6月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四份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某丙公司所施工的项目供应材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被告某丙公司供应了材料。但是被告某丙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022年6月25日被告某乙公司新疆分公司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由某甲公司给某乙新疆分公司塔城、福海工地供应的材料款,共计:267000(贰拾陆万柒仟元整)该款分批于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清,如未按时支付清,未支付部分按当时银行利息计算。前期所有资料全部作废,以此据为准。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至今仍未偿付分文货款,致原告权益严重损害,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某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某乙新疆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2日,被告某丙公司(甲方、采购方)与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供货方)签订《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一份,载明,就福海县某大酒店工程工程材料购货事宜签订本合同,列明了货物概况及合同金额为154,057元;交货时间:乙方必须在2020年4月25日前将约定的材料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地点:甲方工地;甲方指定以下人员为施工现场货物签收人:项目经理***,非以上甲方指定货物签收人同时对货物进行签收的,不能视为甲方接收货物;货款支付:甲方收到货后确认无误于6月10日前支付乙方全部货款。2020年5月11日,被告某丙公司(甲方、采购方)与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供货方)签订《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一份,载明,就某局老旧小区工程工程材料购货事宜签订本合同,列明了货物概况及合同金额为54,770元;交货时间:乙方必须在2020年5月30日前将约定的材料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地点:甲方工地;甲方指定以下人员为施工现场货物签收人:项目经理***,非以上甲方指定货物签收人同时对货物进行签收的,不能视为甲方接收货物。货款支付:甲方收到货后确认无误于7月20日前支付乙方全部货款。2020年5月20日,被告某丙公司(甲方、采购方)与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供货方)签订《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一份,载明,就福海县某大酒店工程工程材料购货事宜签订本合同,列明了货物概况及合同金额为27,666元;交货时间:乙方必须在2020年5月28日前将约定的材料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地点:甲方工地;甲方指定以下人员为施工现场货物签收人:项目经理***,非以上甲方指定货物签收人同时对货物进行签收的,不能视为甲方接收货物;货款支付:甲方收到货后确认无误于6月10日前支付乙方全部货款。2020年6月1日,被告某丙公司(甲方、采购方)与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供货方)签订《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一份,载明,就塔城天福广场工程工程材料购货事宜签订本合同,列明了货物概况及合同金额为45,705元;交货时间:乙方必须在2020年6月5日前将约定的材料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地点:甲方工地;甲方指定以下人员为施工现场货物签收人:项目经理***,非以上甲方指定货物签收人同时对货物进行签收的,不能视为甲方接收货物;货款支付:甲方收到货后确认无误于7月10日前支付乙方全部货款。以上合同金额合计282,198元(154,057元+54,770元+27,666元+45,705元)。另,2022年6月25日,被告某乙公司新疆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有,由精河县某甲商贸有限公司给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塔城、福海工地供应的材料款共计267,000元,该款分批于2022年12月31日前陆续支付清,如未按时支付清未支付部分,按当时银行利息计算。前期所有的有关资料,欠条全部作废,以此据为准。
另,2020年6月18日,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转款33,485元。庭审中,原告陈述依合同向被告供应了282,198元的货物282,198元减去已付款33,485元为248,713元,原告还向被告某乙公司新疆分公司供应部分货物,被告某乙公司新疆分公司核算后出具了欠付货款267,000元的欠条。
上述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材料采购合同》、欠条、通话录音,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举证了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的四份《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了供货地点,指定了施工现场货物签收人,原告主张被告某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对于原告与某丙公司供货情况、收货数额的相关证据,举证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公司新疆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被告某乙公司新疆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双方之间供货关系及欠付的材料款金额,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材料款267,000元,符合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乙公司系被告某乙公司新疆分公司的总公司,故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9,078元【267000×3.65%÷365×340天(承诺付款期限2022年12月31日-2023年12月6日)】,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本院支持被告某乙公司新疆分公司、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利息9,078元【267000×3.65%÷365×340天(2023年1月1日-2023年12月6日)】,并计算至材料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原告精河县某甲商贸有限公司材料款267,000元;
二、被告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原告精河县某甲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9,078元;
三、被告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向原告精河县某甲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欠付材料款本金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3年12月7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精河县某甲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某丙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41.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