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辰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范权与某某、福建辰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闽0724民初372号 原告:范权,男,199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松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松溪县,现住松溪县。 被告:福建辰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溪县河东乡河东小学东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省金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金山路5号楼下三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范权与被告***、福建辰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福建省金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后,范权于2023年5月11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范权以“自行协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范权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范权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