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泰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霍尔果斯市宏通设备租赁、新疆中泰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
执 行 异 议 裁 定 书
(2023)新4004执异2号
被申请人(异议人):新疆中泰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阳澄湖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廖新伟,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霍尔果斯市宏通设备租赁,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广源塑胶有限公司院内105室。
负责人:马新花,该场所经营者。
本院在执行霍尔果斯市宏运建筑设备租赁与新疆中泰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霍尔果斯市宏通设备租赁于2023年2月20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新疆中泰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保证期间应当于2022年7月30日届满,其后保证责任消灭。
经查,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作出的(2021)新4004民初752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被告新疆中泰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三人霍尔果斯市广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第三人霍尔果斯市宏通建筑设备租赁站的553,863元租赁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租赁费分三期支付,最后一期应当于2022年1月30日前付清。
本院认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一定时间内计算保证期间的目的是督促债权人在此期间内积极主动行使担保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案中申请人宏通设备租赁通过诉讼方式向异议人主张履行合同债务,本院出具调解书加以确认。此时民事调解书上的连带保证责任的承担并非当事人之间对保证之债的约定,而是对保证人亟待履行的保证之债以司法方式加以确认,是申请人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中泰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保证人在调解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故本案保证期间未届满,亦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中泰公司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中泰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任利军
审判员  吕 婷
审判员  孙振超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丁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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