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泰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伊犁洞天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新疆中泰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002民初1595号
原告:伊犁洞天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218线以北苏洋物流园以东。
法定代表人:苏吉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春红,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中泰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阳澄湖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廖新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明,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伊犁洞天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中泰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
原告伊犁洞天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租金19,822.02元;3、被告支付2021年7月1日至解除租赁合同之日止的租金;4、被告归还原告租赁的钢管5,879米、十字1,050套、接头300套、转向150套,或赔偿114,522元;5、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2021年7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材料。截止2021年6月30日租金共计19,822.02元,被告尚有钢管5,879米、十字1,050套、接头300套、转向150套未返还。
被告新疆中泰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中第十条明确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自乙方所在地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是该合同签订的乙方,被告住所地位于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阳澄湖路39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该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或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为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案件,原、被告合同中第十条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在乙方即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新疆中泰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李           燕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伊米努尔阿布都艾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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