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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冯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801民初8574号 原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冯某某,男,1970年1月4日,住河南省永城市。 第三人: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某某、第三人江苏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第三人江苏某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8,980元的主张;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程序违法,做出的库开劳仲字(2022)第XXX号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无权向原告提出任何主张,如其存在合理诉求,应向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第三人主张。理由:一是原告作为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依法将一部分工程专业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人,双方的合同合法有效。二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按照完成的工程量核算其劳务费用的,被告自相矛盾地提出了欠付15个工人工资额作为申请主张,该金额没有第三人的证明作为佐证。三是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错误地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被告实际是职业包工头刘某某利用国家保护农民工政策索要其承揽费用,不符合该条例所定义的农民工和农民工工资。原告并非该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即使按照该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来定性,原告应承担的仅仅是先行清偿义务,并无第五十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四是被告在仲裁开庭时没有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被告在举证质证阶段没有携带任何书面证据,在仲裁员要求下被告拿出手机,出示了无法核实真伪的微信聊天记录,且该内容无法证明其具体主张的欠款金额,此外没有看到其他证据。鉴于没有第三人参加审理,被告也认为无法证实其主张,遂当庭提出了追加被申请人的主张,但仲裁委并未依申请或者依法追加第三人作为当事人,全额支持了被告的仲裁申请,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主张,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冯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江苏某某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将某某改造项目安装工程以包工包辅料方式分包给江苏某某有限公司,并签订《某某改造项目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后江苏某某有限公司将案涉项目部分劳务转包给刘某某,刘某某招用工人在案涉工地工作。 冯某某等工人以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工资,仲裁庭审时刘某某作为职工代表出庭并出示了《工人工资明细》等证据,《工人工资明细》载明了姓名、工种、工作时长、单日工价、工资总额。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工人支付工资,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2023年1月11日,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某某有限公司及刘某某签订《三方和解协议》,协议约定“针对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某某等15人在新疆某某改造项目劳动纠纷一案,刘某某作为15名劳务人员代表与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某某有限公司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本次法律纠纷为江苏某某有限公司欠付刘某某新疆某某项目工程承揽款,导致刘某某未支付给上述15人工资所致。二、经协商一致,需支付的总额为320,000元整。具体支付由江苏某某有限公司按照刘某某列表进行支付(付给劳务人员本人或被授权人代领),由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予以担保。三、刘某某郑重承诺:江苏某某有限公司支付320,000元金额后,其与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之间所有承揽款均已付清,不存在任何遗留债权债务关系,其本人及所有参与上述工程的劳务人员均已结清,保证不再向上述两公司及其他公司提出任何法律主张,否则由刘某某本人负责处理,并向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另行支付100,000元违约金。四、付款应满足条件:1.刘某某提供收款人信息表,由江苏某某有限公司审核认可;2.收款人本人录制收款承诺短视频,刘某某收集发给上述两公司,经审核确认予以发放,提交短视频的时间以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为限,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从320,000元总额内扣除,发生纠纷由刘某某处理,并承担费用;3.如上述条件满足后,由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予以支付,未收到短视频的收款人暂不发放,直至条件满足后予以支付。五、全部付清后江苏某某有限公司将打款记录及依据资料电子版发给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撤案,三方纠纷处理完毕。”工人录制视频后,江苏某某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刘某甲305,000元,交易用途注明“刘某甲等十四个人工资由刘某一人代领”。被告认可其已委托刘某甲领取了工资,不再向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主张。 另查明,庭审中案件承办人电话与冯某某核实,冯某某确认已收到仲裁诉请的工资18,98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某某改造项目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人工资明细》《三方和解协议》、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仲裁庭审笔录、库尔勒银行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依法负有先行清偿义务,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作为分包单位的第三人江苏某某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工资,冯某某亦认可已经收到工资18,980元,故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已无再向冯某某支付工资的义务,对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不向冯某某支付工资18,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冯某某、江苏某某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冯某某支付工资18,98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