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801民初4916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4年8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被告:新疆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住陕西省商洛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新疆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后,原告李某某于2025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以被告已经给付完毕所欠劳务费为由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李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