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6民初6992号
原告:北京硕人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1号1至4层整栋1幢三层东302、304室。
法定代表人:戴斌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雨,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维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厦门路3号。
法定代表人:李宣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传涛,新建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硕人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人时代公司)与被告新疆维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泰热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硕人时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被告维泰热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硕人时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维泰热力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99056.45元;2、判令被告维泰热力公司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22年3月20日的资金占用损失1093197.69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直至合同款支付完毕为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被告维泰热力公司与原告硕人时代公司签订《既有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硕人时代公司承建“2013年既有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和大型公建节能监管体系建设项目”,合同总价为13971962.2元;2016年9月26日,维泰热力公司与硕人时代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变更合同款总额为11155248.2元;2013年8月30日,维泰热力公司与硕人时代公司分别出具《子项目竣工验收记录》,确定该工程项目已完成验收。截止至起诉之日,维泰热力公司共支付工程款6456191.75元,尚有4699056.45元未付。自2013年8月30日起,维泰热力迟延支付达8年,按照最高不超过合同款总额15%的标准酌情计算违约金,维泰热力公司应付违约金为704858.47元,未付工程款和违约金合计5403914.92元。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维泰热力公司辩称,双方所签合同原定施工面积为491970.5平方米,由此确定的工程总价款为9544227.7元。我方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6456191.75元,后续款项之所以未付,是因为根据合同5.3.3条的约定,付款条件不成就。故未再付。另,若按原告主张付款条件已成就,则原告主张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双方所签合同11.1条约定的“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乙方(原告)无偿对供热企业(被告)的运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供热计量系统的使用培训”,但此项工作至今未开展,由此证明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也未投入使用。根据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将主合同的施工面积由491970.5平方米变更为392790.43平方米,所以合同金额由9544227.7元变更为7620134.34元,故减去已付款6456191.75元,则实际未付款为1163942.59元,但也未到付款条件。再根据双方所签订的维保合同,因涉案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也未投入使用过,更谈不上维保,该维保合同并未履行。原告从未进行过合同中约定的维保行为,自然没有产生维保费一说。关于维保合同第3条约定条件一未成就,二未到期。维保合同第5条约定有“维保费支付时,乙方(原告)必须提供本采暖期维保项目和系统运行验收单”,事实上,乙方从未进行过上述工作,另,根据维保合同第6条约定有“乙方没有履行维保义务,甲方有权拒绝支付维保费”,所以被告对双方约定的维保费没有支付义务,有权拒绝。另,根据双方签订RDH购销技术合同,该合同首部明确“本合同为双方所签主合同的补充合同”,同时,该合同首部明确载明“本补充合同费用包含在主合同费用之内,不再另行增加费用”,即该合同价款1988000元是包含在变更后的主合同总价款7620134.34元中的,原告不应重复主张。当时单独签订该RDH购销合同的背景是为了便于原告单独开票。关于付款,被告分8次向原告付款6456191.75元,与原告诉状载明的确认收到金额相同。该第1笔付款的流程审批表均明确载明合同价款为9544227.7元,与我方提交的主合同和补充协议完全吻合,由此证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金额9544227.7元的合同才是双方真实有效履行的合同,被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本案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涉案工程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竣工验收工作,导致涉案工程至今没有投入使用。被告已完成合同付款额的84.7%,远超主合同约定的按已成就条件应付款项比例。被告身为一家供热国企,一直以来重合同守信誉,依法合规经营为企业宗旨,本案涉案工程款的来源绝大多数为国拨资金,更要面临严格的财务审计,所有款项的支付严格支付合同约定。综上,请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被告就同一项目的施工签订了2份施工面积相同、合同价款不同的合同。原告提供的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既有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2013年既有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和大型公建节能监管体系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内容为2013年既有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和大型公建节能监管体系建设项目,共包括公交小区15635.9㎡、机械厂住宅小区2#楼2005㎡、迎宾丽舍小区223453.2㎡、博洋雅居小区13450.9㎡、新和居小区(不含综合楼)106512㎡、7#安置楼85257㎡、裕泽小区19634㎡、裕阳小区11#楼4023.4㎡、北苑小区3#楼10153.4㎡、乌苏啤酒公司住宅小区3#、4#楼6624㎡、天馨花园小屋6#楼5221.7㎡,总建筑面积为491970.5㎡供热面积的热计量设备的安装与调试;工程技术要求详见《新疆维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供热计量改造项目技术协议》;资金来源为国家专项、省财政补助、地方配套资金、自筹资金;合同价格包括供货范围内的所有设备费(含备品备件、专用工具零部件)、安装部分的主辅材、税费、运杂费、保险费、技术资料、服务、装卸、到货设备保管、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等与合同有关的所有费用;以表格的形式确定了新疆维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热计量改造项目项目设备名称及厂家(合计13971962.2元,28.4元/㎡);工程范围为供热计量及管网平衡设备的供货、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总价根据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确定;固定单价为其中设备及调试单价20.4元/建筑平米,安装工程单价8元/建筑平米;乙方负责提供项目所需设备,包括户用供热计量设备、楼栋热量表、管网平衡设备、换热站气候补偿设备改造、楼栋热量表及计量中心等主要设备,并负责完成设备及系统调试,具体提供的设备包括无线温控器、通断阀、通断控制器、485中继、楼栋处理器、楼栋配电箱、楼栋热表、管网平衡阀门、热计量监控中心软件;乙方负责提供安装所需附件、材料、辅材等,并保证按时、按质完成设备安装内容,包括电源线、信号线、穿线管、接线盒、角钢、法兰等;乙方在安装过程中必须接受乌鲁木齐市供热能源结构调整与供热体制改革工作指挥部办公室的指导,根据甲方所提安装技术要求进行设备安装,如乙方安装内容未能达到甲方的安装要求,乙方应无条件进行整改,直到达到安装技术要求为止;由此所产生的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到货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进场日期为2013年5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15日;送货地点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运输方式为铁路运输或者汽运;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40%,即5588784.88元;到货付款为合同总价的15%,即2095794.33元;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投入试运行,按进度付款额度为合同总价的17.5%,即2445093.38元;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投入运行并经市级验收合格后,付款额度为合同总价的17.5%,即2445093.39元;质量保证款为合同价款的10%,待设备正式投入运行之日起第一个采暖期后设备无质量问题付5%,即698598.11元,第二个采暖期后设备无质量问题付5%,即698598.11元等内容。
2016年9月26日,双方就同一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量变化及工程总价金额的变更又签订了2份不同的《合同补充协议书》。原告提供的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载明“甲、乙双方就《新疆维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既有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及节能改造工程》合同中实际施工量的变化及工程款的变化进行了交流和协商,经协商就原合同中关于施工量及工程总价金额进行了变更,变更如下:1、《新疆维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既有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及节能改造工程》中的施工面积由491970.5平方米变更为392790.43平方米;2、《新疆维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既有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及节能改造工程》中的中标价由13971962.2元变更为11155248.2元,并且新疆维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将11155248.2元作为最终做账金额;3、本合同是甲乙双方对《新疆维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既有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及节能改造工程》总价的约定,最终价格l1155248.2元;本工程项目具体实施时包含三方面内容,分别是供货及施工、IDH智能热网管理中心购销以及工程项目实施后的维保;针对这三个内容分别签订了补充合同,分别是①《新疆维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既有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及节能改造工程》的供货及施工合同,合同总价7620134.34元,②《新疆维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既有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及节能改造工程》的IDH智能热网管理中心购销技术合同,合同总价1988000元,③《新疆维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既有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及节能改造工程》的维保合同,合同总价1547113.86元;本补充协议是原合同的变更和补充,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凡原合同未变更部分,按原合同执行;凡原合同已变更部分,按补充协议执行;本补充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补充协议一式陆份,甲乙双方各持三份”等内容。被告提供的2013年5月双方签订的《既有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程合同》约定的施工建筑面积491970.5平方米,合同价款9544227.7元,每平方米19.4元等内容。被告提供的2016年9月26日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就《新疆维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既有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及节能改造工程》合同中实际施工量的变化及工程款的变化进行了交流和协商;经协商就原合同中关于施工量及工程总价金额进行了变更,变更如下:1、《新疆维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既有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及节能改造工程》中的施工面积由491970.5平方米变更为392790.43平方米;2、《新疆维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既有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及节能改造工程》中新疆维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硕人时代签订合同金额由9544227.7元变更为7620134.34元;本补充协议是原合同的变更和补充,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凡原合同未变更部分,按原合同执行;凡原合同已变更部分,按补充协议执行;本补充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补充协议一式陆份,甲乙双方各持叁份”等内容。被告提供的双方2016年9月26日签订的《新疆维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既有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及节能改造工程维保合同》约定,维保费总价1547113.86元,支付时乙方必须提供本采暖期维保项目和系统运行验收单,每次维保费的收款收据;每次维保付款申请;乙方在本采暖期没有履行维保义务,甲方有权拒绝支付维保费等内容。被告提供的2016年9月26日双方签订的《购销技术合同》载明,本合同为《新疆维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既有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程合同》(主合同)的补充合同;主合同甲方为新疆维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为北京硕人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署日期为2013年5月,主合同总价金额为13971962.2元,本补充合同费用包含在主合同费用之内,不再另行增加费用;为保障甲乙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按签订本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988000元,其中硬件设备488000元,系统及平台软件1100000元,技术服务费用400000元等内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申请对该证据中被告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后被告又撤回鉴定申请。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6456191.75元。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审表、竣工验收证书、热计量项目初验报告显示,既有建筑供热计量改造项目开工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验收意见合格,并由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供热单位、市供热行办单位签章确认,签章时间为2015年7月9日。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既有建筑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程合同》、开工报告报审表、竣工验收报审表、竣工证明书、竣工资料目录、统计量项目初验报告、2013年既有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程面积变更协议、补充协议、付款凭证、民事判决书、竣工资料、《证明》《关于2013年度既有建筑热计量改造存在问题的承诺函》《关于2013年度既有建筑热计量改造工程项目的报告》《IDH智慧热网管理中心竣工验收(热源二厂)》,被告提供的《既有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程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书》《维保合同》《IDH购销技术合同》《2013年既有建筑节能及温控改造项目凭证目录表》、付款收据、电汇凭证、《支付审批表》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既有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程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书》《新疆维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既有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程维保合同》《购销技术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对合同总价产生争议,原告称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13971962.2元,后变更为11155248.2元,该价款11155248.2元包括工程合同价款7620134.34元、维保合同的价款1547113.86元、购销技术合同价款1988000元,三项合计11155248.2元。被告称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是9544227.7元,后变更为7620134.34元,该价款7620134.34元包括维保合同的价款1547113.86元、购销技术合同价款1988000元。经查,原告提供的双方2016年9月26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中标价13971962.2元与被告提供的《购销技术合同》首部约定的合同价13971962.2元一致。且原告提供的《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中标价13971962.2元包括的三部分价款亦和被告提供的《合同补充协议书》《新疆维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既有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程维保合同》《购销技术合同》的价款可以相互印证,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为13971962.2元,后变更为11155248.2元。该价款11155248.2元包括工程合同价款7620134.34元、维保合同的价款1547113.86元、购销技术合同价款1988000元,三项合计11155248.2元。被告已付6456191.75元,剩余4699056.45元被告不同意支付。经查,2015年7月9日,2013年既有建筑供热计量改造项目经验收达到验收标准,且有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供热单位、市供热行办单位签章确认;双方约定“……全部设备按照调试后,投入运行并经市级验收合格后,付款额度为合同总价款的17.5%,即2445093.39元”;按照双方约定,除了质量保证款10%,被告应支付的款项已达到90%,即10039723.4元,被告已支付6456191.75元,还有3583531.63元未付。根据双方签订的《新疆维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既有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程维保合同》约定,维保费支付时乙方必须提供本采暖期维保项目和系统运行验收单,每次维保费的收款收据;每次维保付款申请;乙方在本采暖期没有履行维保义务,甲方有权拒绝支付维保费等内容。原告未提供维保的相关证据,故被告不同意支付维保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款项中维保费用1547113.86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款项中10%的质量保证款,被告也不同意支付,称涉案设备未正常使用。经查,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款为合同价款的10%,待设备正式投入运行之日起第一个采暖期后无质量问题付491970.5元;第二个采暖期后设备无质量问题付491970.5元。庭审中,原告未提供涉案设备正式投入运行且经过两个采暖期的证据,故原告主张中的10%质量保证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经查,原告提供的(2021)新0106民初3209号民事判决书及证明可以显示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了款项,故被告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付款项扣除10%质量保证款1115524.82元,扣除维保款1547113.86元,被告应付款项为8492609.52元,减去被告已支付6456191.75元,被告还应支付2036417.77元。原告完成的施工经2015年7月9日验收合格,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应自2015年7月10日开始计息。2015年7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息为364287.24元【2036417.77元×4.35%÷365天×1501天(2015年7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3月20日,本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息为223601.46元【2036417.77元×4.25%÷365天×943天(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3月20日)】,以上利息合计587888.7元;2022年3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至利息损失,以未付款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庭审中,被告提出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经查,原告提供的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新疆维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将11155248.2元作为最终做账金额”,故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不影响本案的定性,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维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硕人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36417.77元;
二、被告新疆维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硕人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7月10日至2022年3月20日的利息损失587888.7元;并支付2022年3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未付款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5792254.14元,给付标的2624306.47元,占诉讼标的45.31%,案件受理费52345.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8627.91元,由被告承担23717.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珊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