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7101民初975号
原告:新疆维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厦门路3号。
法定代表人:李宣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玥,女,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女,1964年9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被告:新疆软件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喀纳斯湖北路445号。
法定代表人:郑新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疆维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软件园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原告新疆维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新疆维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的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依法行使处分权,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维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000.56元,减半收取计7,000.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维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余 亮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邓 宸 旭
书 记 员 马苏日乐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