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0106执345号
申请执行人:新疆喜马力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天津南路188号银苑小区底商高层住宅楼1-1-1102。
法定代表人:韩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永新,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硕人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1号1至4层整栋1幢三层东302、304室。
法定代表人:戴斌文,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维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厦门路3号。
法定代表人:李宣东,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作出的(2021)新0106民初31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硕人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511109.16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相应的银行存款。被执行人新疆维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2364474.94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北京硕人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责任。
三、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雷 俊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王慧敏
申请执行人:新疆喜马力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天津南路188号银苑小区底商高层住宅楼1-1-1102。
法定代表人:韩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永新,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硕人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1号1至4层整栋1幢三层东302、304室。
法定代表人:戴斌文,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维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厦门路3号。
法定代表人:李宣东,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作出的(2021)新0106民初31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1、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硕人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511109.16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相应的银行存款。
2、被执行人新疆维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2364474.94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北京硕人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责任。
三、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雷俊
二O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王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