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维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民终9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厦门路3号。
法定代表人:李宣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传涛,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3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健民,新疆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深圳街2号。
法定代表人:张爱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泰安,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芦斌,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维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泰热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泰建设公司)、原审被告张泰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6民初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泰热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1)新0106民初10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依法改判维泰热力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9,437,418.74元与事实相悖,我方认为经由***申请委托的鉴定结果对我方不具有约束力,同时一审判决涉嫌司法干涉民事关系意思自治。二、依据客观事实及合同相对性原则,我方已经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维泰建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本案中***与维泰建设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应涉及到我方,我方与维泰建设公司之间的合法工程承包关系与***无关。三、一审法庭查明事实不清,***要求我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是正确的,二审予以维持,维泰热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维泰建设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维泰热力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泰热力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工程造价失效不应当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计价。
张泰安述称,一审查明事实部分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载明“在本院2021年2月1日组织双方第一次庭审后,***将竣工资料提交给了张泰安”错误,我方并未收到***交付的竣工资料,因我方无法就上述问题单独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因我方未作为被上诉的主体,对于其他上诉请求不发表其余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维泰热力公司、维泰建设公司、张泰安共同支付工程款5,893,031.69元;2.判令维泰热力公司、维泰建设公司、张泰安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6,811元(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以5,893,031.6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并按照该标准,支付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维泰热力公司、维泰建设公司、张泰安支付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11,999元等相关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维泰热力公司、维泰建设公司、张泰安共同支付工程款4,979,610.08元、配合费500,000元;2.判令维泰热力公司、维泰建设公司、张泰安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7,957.41元(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以5,479,610.0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并按照该标准,支付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维泰热力公司、维泰建设公司、张泰安支付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11,999元;4.判令维泰热力公司、维泰建设公司、张泰安支付***垫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35,504.86元;5.判令维泰热力公司、维泰建设公司、张泰安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91,637元。合计为5,921,708.35元。后***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配合费的金额减少为379,750元,减少后诉讼请求金额合计为5,801,458.3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31日,维泰建设公司中标了维泰热力公司建设的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XXX供热工程四号街区锅炉房(施工)项目,中标价为7,850,161.88元。2017年5月24日,维泰热力公司(发包人)与维泰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维泰建设公司承建维泰热力公司开发的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XXX供热工程四号街区锅炉房(施工)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全套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所有施工内容(包括设计变更、招标答疑等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5月27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5月30日;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7,850,161.88元;监理人名称:乌鲁木齐兴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设计人名称:乌鲁木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代表姓名:毛新云;项目经理姓名:李淑梅;总监理工程师姓名:许翔;变更估价原则,关于变更估价的约定,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有适用于变更工程项目的,应采用该项目的单价;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每月截止20号为报送工程款支付申请时间,过期进入下月支付申请,建设项目工程款按照工程进度进行支付。项目完成后,支付到工程进度的80%;项目竣工决算审核(审计)批复后,支付到工程造价机构最终审定的工程价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待保修期结束,双方无异议后支付;合同总价款为价税合计金额,发包人按工程进度且凭对方提供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1%)支付工程款;工程保修期为两年。双方在该合同中盖章予以确认。
张泰安系维泰建设公司职工,张泰安(项目承包责任人、乙方)与维泰建设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项目目标管理暨项目承包责任书》,约定工程名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XXX供热工程四号街区锅炉房(施工)项目;工程承包范围:全套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所有施工内容(包括设计变更、招标答疑等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5月27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5月30日;项目承包责任人因组建项目部并经甲方批准,项目部岗位设置满足本工程需要,项目承包责任人对项目部的全部行为向甲方承担责任;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乙方应接受并履约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本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条款,乙方应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风险自担,一切债权债务自理,甲方对乙方实行工作领导,经济协商,合同管理,制度约束,行政干预,奖罚并重;经济指标:本工程上缴经济指标为结算总造价的4.4%(不含税),其中0.4%为房建事业部收入,另,建设方参与且公开招标采购的大中型材料设备部分,其经济指标按4%上缴;兑现:1.全部符合以下情况的,予以兑现:(1)项目已竣工交付使用;(2)项目指标全面完成;(3)工程决算造价得到建设方确认;(4)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财务对账已完成;(5)建设单位已出具书面还款计划;(6)本项目费用已清算确认有盈余;(7)项目审计报告已确认。2.责任人盈余部分可根据建设方付款情况分期分批予以兑现,原则上建设方款项全部付清后,兑现随之完成,项目承包责任人继续负责项目的,预留下一个项目的责任保证抵押金。双方在该合同中签名、盖章予以确认。后张泰安按照协议约定组建了第十项目部。
2018年3月23日,张泰安代表第十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联营协议书》,约定依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2017年度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双方就建设工程施工联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书。工程名称:XXX四#街区锅炉房、XXX路口和XXX2个便民警务站;工程内容:前期手续,到开工,直至竣工,交完资料,结算完成全过程;时间: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甲方委派相关管理人员,实施对工程的监督管理等甲方责任;乙方严格履行总包合同所约定的全部内容、责任、义务及本协议所约定的全部内容、责任、义务等乙方责任;乙方向甲方上缴管理费(不含应缴税费)为工程总造价的1%,该工程所有税费均由乙方承担,应缴税费由甲方代扣代缴;应缴税费包括工程所须缴纳的国家规定的各种税金、工程招标期间的费用、以甲方名义交付的进驻工程所在地必须发生的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各项收费,规定以外的各项收费和摊派费用;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应缴税费、经营等费用后及时向乙方支付;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确认30天之内,乙方向建设单位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4套(或建设单位要求的份数),竣工资料必须符合发包人和工程所在地档案管理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并承担因自身资料不合格或不及时提供所造成的损失;甲方依据经建设单位确认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书),按时与乙方进行工程造价的结算。
***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对工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整改,在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30日的《关于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XXX供热工程四号街区锅炉房(施工)维修整改回复》中载明,涉案工程二十九项问题已整改完毕。监理单位意见处有兴盛公司盖章及许翔签名确认,施工单位意见处有维泰建设公司盖章及***签名确认。涉案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
2017年7月20日,维泰热力公司向维泰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2017年9月6日,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2017年10月12日,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2018年5月22日,支付工程款700,000元,2018年11月26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合计5,600,000元,维泰建设公司向维泰热力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600,000元的发票。2017年9月6日,张泰安向维泰建设公司提出付款申请,维泰建设公司在扣减增值税及附加12.32%即246,400元(2,000,000元×12.32%),将收到的2,000,000元工程款中的1,753,600元(2,000,000元-246,400元)予以支付。后,维泰建设公司在扣减增值税及附加12.32%即184,800元(1,500,000元×12.32%),将收到的1,500,000元工程款中的1,315,200元(1,500,000元-184,800元)予以支付。2017年10月27日,张泰安向维泰建设公司提出付款申请,维泰建设公司在扣减增值税及附加12.32%即147,840元(1,200,000元×12.32%),将收到的1,200,000元工程款中的1,052,160元(1,200,000元-147,840元)予以支付。2018年6月20日,张泰安向维泰建设公司提出付款申请,维泰建设公司将收到的工程款700,000元扣减安全检查罚款10,000元及劳保统筹费用141,003元,为548,997元(700,000元-10,000元-141,003元),再扣减增值税及附加12.32%即67,636.43元(548,997元×12.32%),将收到的700,000元工程款中的481,360.57元(548,997元-67,636.43元)予以支付。后,维泰建设公司将收到维泰热力公司最后一笔款项200,000元予以支付。扣除增值税及附加合计为646,676.43元(246,400元+184,800元+147,840元+67,636.43元),支付金额合计为4,802,320.57元(1,753,600元+1,315,200元+1,052,160元+481,360.57元+200,000元)。***施工期间,劳务费由维泰建设公司支付至指定的众建信劳务公司,由***与众建信劳务公司结算劳务费。材料款由维泰建设公司支付至材料商处,并将罚款、劳保统筹费等均从***的工程进度款中代扣代缴。***在本案起诉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认可收到的工程款为5,600,000元,后主张维泰建设公司在收到维泰热力公司支付的5,600,000元后,扣减安全检查罚款10,000元、劳保统筹费用141,003元、增值税及附加646,676.43元及最后一笔200,000元,将4,602,320.57元(5,600,000元-10,000元-141,003元-646,676.43元-200,000元)支付给了***。
另查明,2017年7月24日,***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其中载明保证在工程竣工后十日内到甲方财务科办理与该项目相关的一切手续。2021年1月21日,第十项目部以邮寄的方式向***送达了一份《通知函》,要求***提交合格的竣工资料。在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1日组织双方第一次庭审后,***将竣工资料提交给了张泰安。
另查,***为此次诉讼申请了诉前保全,缴纳保全费5,000元,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11,999元。
***在施工过程中,施工了部分增加的工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维泰热力公司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2021年7月27日,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证公司)作出中证价鉴字(2021)新疆第0038号《初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总金额为9,317,182.46元。该初步意见书作出后,一审法院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经***、维泰建设公司提出异议,中证公司对其提出的异议进行了书面答复,并于2021年9月7日作出中证价鉴字(2021)新疆第003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总金额为9,090,171.58元,其中确定性意见鉴定总金额为6,931,482.4元,争议项鉴定总金额为2,158,689.2元。该意见书作出后,一审法院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经***、维泰建设公司提出异议,中证公司对其提出的异议进行了书面答复,并于2021年9月26日作出中证价鉴字(2021)新疆第0038号-补正《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正》,载明鉴定总金额为9,579,610.08元,其中确定性意见鉴定总金额为7,401,606.16元,争议项鉴定总金额为2,178,003.92元。2021年9月27日,一审法院将该补正意见书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并要求***、维泰建设公司在限定的期间内对补正意见书提出最终的异议,一审法院将对最终的异议进行审理。在限定的期间内,***及张泰安提出异议,中证公司对提出的异议进行了书面答复,并于2021年10月14日作出《补正意见情况说明》,载明鉴定总金额为9,939,138.74元,其中确定性意见鉴定总金额为7,395,481.15元,争议项鉴定总金额为2,163,907.59元,配合费379,750元。***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中证公司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为此次鉴定支付了91,637元的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的请求与维泰热力公司、维泰建设公司、张泰安的答辩意见,结合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合同的主体及责任承担;合同的效力;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如支付数额如何确定;利息是否应当支付及数额;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否应当返还;维泰热力公司承担责任范围。
一、关于本案合同的主体及责任承担,首先,维泰建设公司从维泰热力公司处承包涉案工程后,内部承包给了张泰安,由张泰安组建第十项目部,后张泰安以第十项目部的名义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由***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因此,***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因第十项目部不具有主体资格,应当由维泰建设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故与***产生直接合同关系的系维泰建设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维泰建设公司应当向***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张泰安代表第十项目部与***签订合同,其并非合同主体,***要求张泰安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泰安辩称与***之间未建立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维泰热力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上述规定,维泰热力公司仅在欠付其合同相对方维泰建设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承担责任。
二、关于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因维泰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且实际施工人***无相应资质,依法其与维泰建设公司之间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三、关于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与维泰建设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但***已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为此已支付了材料、人工费等费用,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应当视为验收合格,维泰建设公司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主张剩余工程款成立。
四、关于剩余工程款的数额,按照***与第十项目部签订的《工程联营协议书》中约定,应当按照工程总造价,扣减税金、管理费,再扣减双方认可维泰建设公司已支付款项,即为剩余工程款。首先,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已完工程量造价为无争议金额7,395,481.15元,配合费379,750元,争议项鉴定总金额为2,163,907.59元。双方争议的主要是争议项鉴定中第三部分-重新组价-08-柴油发电机1,569,806.4元,对无争议金额7,395,481.15元、配合费379,750元及争议项其他部分594,101.19元(2,163,907.59元-1,569,806.4元),系经***、维泰建设公司多次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回复、调整并派员出庭质询后作出,该部分鉴定意见依据充分,意见准确,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予以确认。关于柴油发电机1,569,806.4元,***举证的招投标文件中均载明在招投标过程中涉案工程所在地因无法正常供电,需要柴油发电机发电施工,发电机台班暂考虑60台班,每台班3,000元;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使用了柴油发电机发电,***举证的工程洽商单及现场变更、签证会议纪要表中均载明“施工现场无水无电,招标文件要求由我单位自行解决,施工现场配备150kW发电机两台,一用一备,自2017年6月10日至2017年9月30日发电机共使用452个台班、224个人工(包括晚上加班及夜间照明,每天4个台班,每天2个人工)”,维泰建设公司、维泰热力公司及项目监理公司均盖章予以确认,维泰热力公司备注的意见为“同意,具体费用由第三方造价咨询单位审定后确定”,故***主张的柴油发电机台班及人工工程量成立;关于单价,***举证的工程项目变更、经济签证审核申请表、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及工程设计变更、经济技术签证会审纪要表二可以证实,维泰建设公司按照***报送的材料,参照招投标文件中载明的每台班3,000元的标准,及按照实际发生备用台班1,000元、人工260元的标准,计算了柴油发电机发电对应的造价为1,068,086.4元,并经监理公司审核确认,该造价符合维泰建设公司与维泰热力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变更估价原则的约定,经鉴定机构市场询价,该标准亦在合理范围内,鉴定机构在鉴定时未考虑备用台班问题,按照统一标准计算该部分造价1,569,806.4元过高,该部分造价应为1,068,086.4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争议项造价中成立的为1,662,187.59元(594,101.19元+1,068,086.4元),加无争议金额7,395,481.15元,为9,057,668.74元(1,662,187.59元+7,395,481.15元),加配合费379,750元,工程总造价为9,437,418.74元(9,057,668.74元+379,750元)。其次,鉴定机构在鉴定中按照11%计算了增值税,扣除增值税,为8,502,179.05元(9,437,418.74元÷1.11),再扣减1%的管理费94,374.19元(9,437,418.74元×1%),为8,407,804.86元(8,502,179.05元-94,374.19元)。再次,已支付款项,***主张维泰建设公司在收到维泰热力公司支付的5,600,000元后,扣减安全检查罚款10,000元、劳保统筹费用141,003元、增值税及附加646,676.43元及最后一笔200,000元,将4,602,320.57元(5,600,000元-10,000元-141,003元-646,676.43元-200,000元)支付给了***,维泰建设公司及张泰安辩称在收到维泰热力公司支付的5,600,000元后,扣减安全检查罚款10,000元、劳保统筹费用141,003元、增值税及附加646,676.43元,将4,802,320.57元(5,600,000元-10,000元-141,003元-646,676.43元)支付给了***,对双方争议的2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认可收到维泰建设公司支付的该笔款项,但认为系支付另一工程对应的款项,未举证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两维泰建设公司该辩称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最后,维泰建设公司预扣的款项中,安全检查罚款10,000元及劳保统筹费用141,003元经双方确认应当予以扣减,增值税及附加646,676.43元已在上述中扣减,不应再行扣减。综上,扣减已支付款项4,802,320.57元、安全检查罚款10,000元及劳保统筹费用141,003元,剩余工程款为3,454,481.29元(8,407,804.86元-4,802,320.57元-10,000元-141,003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利息,***主张以5,479,610.0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计算为97,957.41元,并要求按该标准,支付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工程联营协议书》的约定,工程竣工后,***应向维泰建设公司提供竣工资料,以便维泰建设公司与维泰热力公司进行结算,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才将竣工资料交付维泰建设公司,未举证证实在此之前向维泰建设公司提供竣工资料并要求进行结算,故***自维修整改完毕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应当自提交竣工资料之日即2021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六、关于保全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为此次诉讼缴纳了保全费,该笔费用应当由维泰建设公司承担,故***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费11,999元,一审法院认为,该笔费用非必要产生,***要求维泰建设公司承担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35,504.86元,一审法院认为,***未举证证实已支付工程款4,802,320.57元中包含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亦未证实该笔费用已返还至维泰建设公司账户内,故其要求维泰建设公司返还该笔费用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造价咨询费91,637元,一审法院酌定由***及维泰建设公司共同负担,故维泰建设公司应承担45,818.5元(91,637元÷2),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七、关于维泰热力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总造价为9,437,418.74元,维泰热力公司支付工程款为5,600,000元,欠付工程款为3,837,418.74元(9,437,418.74元-5,600,000元),故维泰热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3,837,418.74元的范围内向***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
遂判决如下:一、维泰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3,454,481.29元(已包含配合费);二、维泰建设公司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454,481.2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支付***利息;三、维泰建设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四、维泰建设公司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45,818.5元;五、维泰热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3,837,418.74元的范围内向***承担责任;六、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除2021年2月1日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后***将竣工资料提交给了张泰安之外的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维泰热力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3,837,418.74元范围内向***承担责任。围绕维泰热力公司的上诉意见及***、维泰建设公司的辩称意见、张泰安的述称意见,本院根据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认定意见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结合上述规定以及本案庭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维泰热力公司称***在本案中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对此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系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是在上述违法情形中实际完成了施工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本案中,在张泰安以第十项目部的名义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后,***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其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特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维泰热力公司的辩称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对维泰热力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维泰热力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其在欠付维泰建设公司3,837,418.74元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责任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中维泰热力公司作为发包人,其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欠付工程价款,而维泰热力公司与维泰建设公司对2017年5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至今未进行结算,对于工程价款未最终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维泰热力公司与维泰建设公司对未进行结算的事实也均无异议,虽经一审法院鉴定,对***与维泰建设公司因转包关系所产生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但***与维泰热力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不能以***与维泰建设公司之间的结算价款来认定维泰热力公司与维泰建设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故在维泰热力公司与维泰建设公司未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无法确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由维泰热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维泰热力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6民初1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54,481.29元(已包含配合费);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454,481.2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支付***利息;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45,818.5元”;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6民初10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和第六项即“新疆维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3,837,418.74元的范围内向***承担责任;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410.21(***已预交),由维泰建设公司负担31,666.25元,由***负担20,743.96元,余款1,388.69元由一审法院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34,842.40元(维泰热力公司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     敏
审判员      杨扬
审判员     金爱民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李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