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6民初102号
原告:***,男,1973年3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健民,新疆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维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厦门路**。
法定代表人:邱万军,新疆维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传涛,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桐铜,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街**。
法定代表人:张爱平,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建江,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泰安,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外环北路**冶建家属院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芦斌,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彦君,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维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泰热力公司)、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泰建设公司)、张泰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健民、被告维泰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传涛、被告维泰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建江、吴勇、被告张泰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5893031.69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6811元(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以5893031.6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并按照该标准,支付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11999元等相关诉讼费用。合计为6016841.69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4979610.08元、配合费500000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7957.41元(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以5479610.0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并按照该标准,支付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11999元;4.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35504.86元;5.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91637元。合计为5921708.35元。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配合费的金额减少为379750元,减少后诉讼请求金额合计为5801458.3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4日,维泰热力公司与维泰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维泰热力公司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二号台地供热工程四号街区锅炉房(施工)项目发包给维泰建设公司,该项目实际由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建事业部第十项目部(以下简称第十项目部)负责。2018年3月23日,原告与第十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第十项目部通过联营的方式交由原告***实际承建。后***依约施工完毕,2019年12月30日,在维泰热力公司组织下,***对工程中需要维修的问题进行了整改,在整改回复函中再次确认***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已按要求完成,无任何遗留问题。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鉴定为9579610.08元,扣减被告分五次向原告支付的4600000元,剩余工程款4979610.08元未付。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维泰热力公司辩称,维泰热力公司与***无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系维泰热力公司依法依规进行招标,后维泰建设公司中标,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维泰建设公司,合同明确约定了涉案工程价款为7850161.88元,暂列金800000元,最后付款条款中明确载明按照80%、95%、5%的进度进行付款,现在依旧在按照约定付款,已经足额支付,总计5600000元。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向维泰热力公司主张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维泰热力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
被告维泰建设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维泰建设公司从维泰热力公司处承建的工程,后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由张泰安实际施工,原告实际代表张泰安履行内部承包协议。维泰热力公司向维泰建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600000元,维泰建设公司已经全部支付给了原告,具体支付方式和扣除款项已经查明。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的资金报告,可以证实原告对于维泰建设公司与张泰安之间的内部承包约定、管理费、税费的扣除不仅明知,且是接受的,原告主张工程款时,应当根据鉴定造价报告的金额扣除管理费税费比例12.32%、4.4%的经济指标后,计算剩余工程款。原告与张泰安、张泰安与维泰建设公司之间均约定,支付条件为原告提交竣工资料,原告陈述于2021年2月1日向张泰安提交资料,如计算利息也不应当早于该日期。关于责任承担,维泰热力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泰安辩称,张泰安系维泰建设公司职工,系代表维泰建设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及审计结算工作,司法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双方最终给付依据。原告起诉前已经收到了工程款5600000元,应当按照该数额扣减。即使认定各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也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税费,其主张拖欠工程款利息不成立。维泰建设公司、张泰安就涉案工程尚未与维泰热力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维泰热力公司也尚未支付完毕工程款,所以应当由维泰热力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张泰安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1日,被告维泰建设公司中标了被告维泰热力公司建设的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二号台地供热工程四号街区锅炉房(施工)项目,中标价为7850161.88元。2017年5月24日,维泰热力公司(发包人)与维泰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维泰建设公司承建维泰热力公司开发的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二号台地供热工程四号街区锅炉房(施工)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全套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所有施工内容(包括设计变更、招标答疑等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5月27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5月30日;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7850161.88元;监理人名称:乌鲁木齐兴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设计人名称:乌鲁木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代表姓名:毛新云;项目经理姓名:李淑梅;总监理工程师姓名:许翔;变更估价原则,关于变更估价的约定,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有适用于变更工程项目的,应采用该项目的单价;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每月截止20号为报送工程款支付申请时间,过期进入下月支付申请,建设项目工程款按照工程进度进行支付。项目完成后,支付到工程进度的80%;项目竣工决算审核(审计)批复后,支付到工程造价机构最终审定的工程价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待保修期结束,双方无异议后支付;合同总价款为价税合计金额,发包人按工程进度且凭对方提供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1%)支付工程款;工程保修期为两年。双方在该合同中盖章予以确认。
被告张泰安系被告维泰建设公司职工,张泰安(项目承包责任人、乙方)与维泰建设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项目目标管理暨项目承包责任书》,约定工程名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二号台地供热工程四号街区锅炉房(施工)项目;工程承包范围:全套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所有施工内容(包括设计变更、招标答疑等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5月27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5月30日;项目承包责任人因组建项目部并经甲方批准,项目部岗位设置满足本工程需要,项目承包责任人对项目部的全部行为向甲方承担责任;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乙方应接受并履约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本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条款,乙方应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风险自担,一切债权债务自理,甲方对乙方实行工作领导,经济协商,合同管理,制度约束,行政干预,奖罚并重;经济指标:本工程上缴经济指标为结算总造价的4.4%(不含税),其中0.4%为房建事业部收入,另,建设方参与且公开招标采购的大中型材料设备部分,其经济指标按4%上缴;兑现:1.全部符合以下情况的,予以兑现:(1)项目已竣工交付使用;(2)项目指标全面完成;(3)工程决算造价得到建设方确认;(4)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财务对账已完成;(5)建设单位已出具书面还款计划;(6)本项目费用已清算确认有盈余;(7)项目审计报告已确认。2.责任人盈余部分可根据建设方付款情况分期分批予以兑现,原则上建设方款项全部付清后,兑现随之完成,项目承包责任人继续负责项目的,预留下一个项目的责任保证抵押金。双方在该合同中签名、盖章予以确认。后张泰安按照协议约定组建了第十项目部。
2018年3月23日,张泰安代表第十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联营协议书》,约定依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2017年度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双方就建设工程施工联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书。工程名称:二号台地四#街区锅炉房、中亚北路路口和秦郡2个便民警务站;工程内容:前期手续,到开工,直至竣工,交完资料,结算完成全过程;时间: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甲方委派相关管理人员,实施对工程的监督管理等甲方责任;乙方严格履行总包合同所约定的全部内容、责任、义务及本协议所约定的全部内容、责任、义务等乙方责任;乙方向甲方上缴管理费(不含应缴税费)为工程总造价的1%,该工程所有税费均由乙方承担,应缴税费由甲方代扣代缴;应缴税费包括工程所须缴纳的国家规定的各种税金、工程招标期间的费用、以甲方名义交付的进驻工程所在地必须发生的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各项收费,规定以外的各项收费和摊派费用;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应缴税费、经营等费用后及时向乙方支付;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确认30天之内,乙方向建设单位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4套(或建设单位要求的份数),竣工资料必须符合发包人和工程所在地档案管理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并承担因自身资料不合格或不及时提供所造成的损失;甲方依据经建设单位确认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书),按时与乙方进行工程造价的结算。
***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对工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整改,在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30日的《关于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二号台地供热工程四号街区锅炉房(施工)维修整改回复》中载明,涉案工程二十九项问题已整改完毕。监理单位意见处有兴盛公司盖章及许翔签名确认,施工单位意见处有维泰建设公司盖章及***签名确认。涉案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
2017年7月20日,维泰热力公司向维泰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2017年9月6日,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2017年10月12日,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2018年5月22日,支付工程款700000元,2018年11月26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合计5600000元,维泰建设公司向维泰热力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600000元的发票。2017年9月6日,张泰安向维泰建设公司提出付款申请,维泰建设公司在扣减增值税及附加12.32%即246400元(2000000元×12.32%),将收到的2000000元工程款中的1753600元(2000000元-246400元)予以支付。后,维泰建设公司在扣减增值税及附加12.32%即184800元(1500000元×12.32%),将收到的1500000元工程款中的1315200元(1500000元-184800元)予以支付。2017年10月27日,张泰安向维泰建设公司提出付款申请,维泰建设公司在扣减增值税及附加12.32%即147840元(1200000元×12.32%),将收到的1200000元工程款中的1052160元(1200000元-147840元)予以支付。2018年6月20日,张泰安向维泰建设公司提出付款申请,维泰建设公司将收到的工程款700000元扣减安全检查罚款10000元及劳保统筹费用141003元,为548997元(700000元-10000元-141003元),再扣减增值税及附加12.32%即67636.43元(548997元×12.32%),将收到的700000元工程款中的481360.57元(548997元-67636.43元)予以支付。后,维泰建设公司将收到维泰热力公司最后一笔款项200000元予以支付。扣除增值税及附加合计为646676.43元(246400元+184800元+147840元+67636.43元),支付金额合计为4802320.57元(1753600元+1315200元+1052160元+481360.57元+200000元)。***施工期间,劳务费由维泰建设公司支付至指定的众建信劳务公司,由***与众建信劳务公司结算劳务费。材料款由维泰建设公司支付至材料商处,并将罚款、劳保统筹费等均从***的工程进度款中代扣代缴。***在本案起诉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认可收到的工程款为5600000元,后主张维泰建设公司在收到维泰热力公司支付的5600000元后,扣减安全检查罚款10000元、劳保统筹费用141003元、增值税及附加646676.43元及最后一笔200000元,将4602320.57元(5600000元-10000元-141003元-646676.43元-200000元)支付给了***。
另查明,2017年7月24日,***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其中载明保证在工程竣工后十日内到甲方财务科办理与该项目相关的一切手续。2021年1月21日,第十项目部以邮寄的方式向***送达了一份《通知函》,要求***提交合格的竣工资料。在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组织双方第一次庭审后,***将竣工资料提交给了张泰安。
另查,原告为此次诉讼申请了诉前保全,缴纳保全费5000元,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11999元。
***在施工过程中,施工了部分增加的工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向本院申请鉴定,2021年7月27日,经本院依法委托,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证公司)作出中证价鉴字(2021)新疆第0038号《初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总金额为9317182.46元。该初步意见书作出后,本院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经原、被告提出异议,中证公司对其提出的异议进行了书面答复,并于2021年9月7日作出中证价鉴字(2021)新疆第003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总金额为9090171.58元,其中确定性意见鉴定总金额为6931482.4元,争议项鉴定总金额为2158689.2元。该意见书作出后,本院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经原、被告提出异议,中证公司对其提出的异议进行了书面答复,并于2021年9月26日作出中证价鉴字(2021)新疆第0038号-补正《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正》,载明鉴定总金额为9579610.08元,其中确定性意见鉴定总金额为7401606.16元,争议项鉴定总金额为2178003.92元。2021年9月27日,本院将该补正意见书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并要求原、被告在限定的期间内对补正意见书提出最终的异议,本院将对最终的异议进行审理。在限定的期间内,原告***及被告张泰安提出异议,中证公司对提出的异议进行了书面答复,并于2021年10月14日作出《补正意见情况说明》,载明鉴定总金额为9939138.74元,其中确定性意见鉴定总金额为7395481.15元,争议项鉴定总金额为2163907.59元,配合费379750元。***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中证公司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了91637元的鉴定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联营协议书》、《关于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二号台地供热工程四号街区锅炉房(施工)维修整改回复》、保全费票据、保全保险费票据复印件、招标资料、工程施工资料若干、鉴定费票据,被告维泰热力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维泰热力公司合同及项目款项支付审批表复印件五份、发票复印件五份,被告维泰建设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个人养老保险缴费对账单、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汇总单两份、《项目目标管理暨项目承包责任书》、款项支付审批单复印件三份,张泰安提交的《通知函》、快递签收记录打印件,本院委托中证公司作出中证价鉴字(2021)新疆第0038号《初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证价鉴字(2021)新疆第003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证价鉴字(2021)新疆第0038号-补正《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正》、《补正意见情况说明》、答复若干、鉴定人员出庭陈述意见,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请求与被告的答辩意见,结合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合同的主体及责任承担;合同的效力;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如支付数额如何确定;利息是否应当支付及数额;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否应当返还;维泰热力公司承担责任范围。
一、关于本案合同的主体及责任承担,首先,维泰建设公司从维泰热力公司处承包涉案工程后,内部承包给了张泰安,由张泰安组建第十项目部,后张泰安以第十项目部的名义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由***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因此,***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因第十项目部不具有主体资格,应当由维泰建设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故与***产生直接合同关系的系维泰建设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维泰建设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张泰安代表第十项目部与***签订合同,其并非合同主体,***要求张泰安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泰安辩称与***之间未建立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维泰热力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上述规定,维泰热力公司仅在欠付其合同相对方维泰建设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承担责任。
二、关于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因维泰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且实际施工人***无相应资质,依法其与维泰建设公司之间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三、关于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与维泰建设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但***已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为此已支付了材料、人工费等费用,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应当视为验收合格,被告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主张剩余工程款成立。
四、关于剩余工程款的数额,按照***与第十项目部签订的《工程联营协议书》中约定,应当按照工程总造价,扣减税金、管理费,再扣减双方认可被告已支付款项,即为剩余工程款。首先,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已完工程量造价为无争议金额7395481.15元,配合费379750元,争议项鉴定总金额为2163907.59元。双方争议的主要是争议项鉴定中第三部分-重新组价-08-柴油发电机1569806.4元,对无争议金额7395481.15元、配合费379750元及争议项其他部分594101.19元(2163907.59元-1569806.4元),系经原、被告多次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回复、调整并派员出庭质询后作出,该部分鉴定意见依据充分,意见准确,本院对该部分予以确认。关于柴油发电机1569806.4元,***举证的招投标文件中均载明在招投标过程中涉案工程所在地因无法正常供电,需要柴油发电机发电施工,发电机台班暂考虑60台班,每台班3000元;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使用了柴油发电机发电,***举证的工程洽商单及现场变更、签证会议纪要表中均载明“施工现场无水无电,招标文件要求由我单位自行解决,施工现场配备150kw发电机两台,一用一备,自2017年6月10日至2017年9月30日发电机共使用452个台班、224个人工(包括晚上加班及夜间照明,每天4个台班,每天2个人工)”,被告维泰建设公司、维泰热力公司及项目监理公司均盖章予以确认,维泰热力公司备注的意见为“同意,具体费用由第三方造价咨询单位审定后确定”,故***主张的柴油发电机台班及人工工程量成立;关于单价,***举证的工程项目变更、经济签证审核申请表、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及工程设计变更、经济技术签证会审纪要表二可以证实,维泰建设公司按照***报送的材料,参照招投标文件中载明的每台班3000元的标准,及按照实际发生备用台班1000元、人工260元的标准,计算了柴油发电机发电对应的造价为1068086.4元,并经监理公司审核确认,该造价符合维泰建设公司与维泰热力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变更估价原则的约定,经鉴定机构市场询价,该标准亦在合理范围内,鉴定机构在鉴定时未考虑备用台班问题,按照统一标准计算该部分造价1569806.4元过高,该部分造价应为1068086.4元,本院予以确认。故,争议项造价中成立的为1662187.59元(594101.19元+1068086.4元),加无争议金额7395481.15元,为9057668.74元(1662187.59元+7395481.15元),加配合费379750元,工程总造价为9437418.74元(9057668.74元+379750元)。其次,鉴定机构在鉴定中按照11%计算了增值税,扣除增值税,为8502179.05元(9437418.74元÷1.11),再扣减1%的管理费94374.19元(9437418.74元×1%),为8407804.86元(8502179.05元-94374.19元)。再次,已支付款项,***主张维泰建设公司在收到维泰热力公司支付的5600000元后,扣减安全检查罚款10000元、劳保统筹费用141003元、增值税及附加646676.43元及最后一笔200000元,将4602320.57元(5600000元-10000元-141003元-646676.43元-200000元)支付给了***,维泰建设公司及张泰安辩称在收到维泰热力公司支付的5600000元后,扣减安全检查罚款10000元、劳保统筹费用141003元、增值税及附加646676.43元,将4802320.57元(5600000元-10000元-141003元-646676.43元)支付给了***,对双方争议的200000元,本院认为,***认可收到维泰建设公司支付的该笔款项,但认为系支付另一工程对应的款项,未举证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两被告该辩称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最后,被告预扣的款项中,安全检查罚款10000元及劳保统筹费用141003元经双方确认应当予以扣减,增值税及附加646676.43元已在上述中扣减,不应再行扣减。综上,扣减已支付款项4802320.57元、安全检查罚款10000元及劳保统筹费用141003元,剩余工程款为3454481.29元(8407804.86元-4802320.57元-10000元-141003元),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利息,***主张以5479610.0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计算为97957.41元,并要求按该标准,支付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依照《工程联营协议书》的约定,工程竣工后,***应向被告提供竣工资料,以便维泰建设公司与维泰热力公司进行结算,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才将竣工资料交付被告,未举证证实在此之前向被告提供竣工资料并要求进行结算,故原告自维修整改完毕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应当自提交竣工资料之日即2021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六、关于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此次诉讼缴纳了保全费,该笔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费11999元,本院认为,该笔费用非必要产生,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35504.86元,本院认为,***未举证证实已支付工程款4802320.57元中包含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亦未证实该笔费用已返还至维泰建设公司账户内,故其要求被告返还该笔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造价咨询费91637元,本院酌定由***及维泰建设公司共同负担,故维泰建设公司应承担45818.5元(91637元÷2),本院予以支持。
七、关于维泰热力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总造价为9437418.74元,维泰热力公司支付工程款为5600000元,欠付工程款为3837418.74元(9437418.74元-5600000元),故维泰热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3837418.74元的范围内向***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454481.29元(已包含配合费);
二、被告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454481.2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
三、被告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保全费5000元;
四、被告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造价咨询费45818.5元;
五、被告新疆维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3837418.74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款项共计3505299.79元,必须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诉讼标的6016841.69元,后原告***变更为5801458.35元,给付标的3505299.79元,占诉讼标的的60.42%,应收案件受理费52410.21元(原告已预交53798.9元),由被告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666.25元,由原告***负担20743.96元,剩余1388.69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居 村
人民陪审员 周静
人民陪审员 汪莉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施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