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6民初3141号
原告:新疆喜马力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天津南路188号银苑小区底商高层住宅楼1-1-1102室。
法定代表人:韩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志超,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新,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硕人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1号1至4层整栋1幢三层东302、304室。
法定代表人:戴斌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雨,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维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厦门路3号。
法定代表人:李宣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传涛,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喜马力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马力公司)与被告北京硕人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人时代公司)、被告新疆维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泰热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喜马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新、被告硕人时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被告维泰热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喜马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硕人时代公司给付工程款1663134.2元;2.判令被告硕人时代公司给付欠款利息197497.2元;3.判令被告硕人时代公司给付律师费67637元,以上合计1928268.4元;4.判令被告维泰热力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硕人时代公司给付工程款1926351.94元;2.判令被告硕人时代公司给付欠款利息549010.3元【1926351.94元×4.75%×6年(2015年7月至2021年7月)】;3.判令被告硕人时代公司给付律师费67637元;4.判令被告维泰热力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第一硕人时代公司、第二被告维泰热力公司签订《新疆维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第二批乌市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11#站一凤凰城小区)工程合同》。每户790元,共计:2127户,工程款为:1680330元,超声波热表及平衡阀金额为:266400元,合计:3849864.23元。根据原告与第一被告硕人时代公司合同约定比例,原告最终应得工程款为1903134.23元,但第一被告硕人时代公司仅付原告工程款240000元,剩余工程款1663134.23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第一被告硕人时代公司索要工程款,第一被告硕人时代公司均以第二被告维泰热力公司未付工程款为由予以推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硕人时代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欠付原告工程款1926351.94元,我方未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是因为第二被告维泰热力公司未足额向我公司付款所致,根据原告与我公司之间的协议第二条第七小条约定,我公司与第二被告维泰热力公司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条件的条款适用于原告,因而原告应受到该合同的约束。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没有依据,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17日验收合格,于2021年1月15日出具结算报告,原告从2015年7月开始起算利息我公司不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该部分费用双方无合同约定,且不符合法律规定需要承担律师费的特殊情形,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维泰热力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原告起诉主体有误,我公司不应成为被告,我公司通过严格的招标程序确定第一被告硕人时代公司为中标人,并与其签订了《新疆维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第二批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11#站-凤凰城小区)工程合同》,该合同由第一被告硕人时代公司与我公司履行,截至目前我公司已分两笔向第一被告硕人时代公司支付了1679087元的工程款。2021年1月25日,我公司与硕人时代公司就涉案工程做了结算审核,金额4043561.94元,尚欠工程款2364474.94元未付,因第一被告硕人时代公司开具的发票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因此未支付剩余款项。我公司与第一被告硕人时代公司签订合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硕人时代公司中标被告维泰热力公司的2014年第二批乌鲁木齐市即有居住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11#站-凤凰城小区工程。2014年被告硕人时代公司与被告维泰热力公司签订《新疆维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第二批乌市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11#站-凤凰城小区)工程合同》约定:新疆维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第二批乌鲁木齐市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11#站-凤凰城小区)工程;工程地点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内容为2014年既有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和大型公建节能监管体系建设项目,新疆维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第二批乌鲁木齐市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11#站-凤凰城小区),总建筑面积为198446.61平方米供热面积的热计量设备的安装与调试;合同价款为包括供货范围内的所有设备费(含备品备件、专用工具、零部件)、安装部分的主辅材;热计量设备供电设备,(电表等)建筑费用;运杂费、保险费、技术资料、服务、装卸、到货设备保管;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税费等与合同有关的所有费用;工程范围为供热计量及管网平衡设备的供货、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总价根据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确定;设备固定单价:其中设备单价15元/建筑平米,调试单价4元/建筑平米,安装工程单价7.4363元/建筑平方,合同总价5246194.27元。双方对价款的支付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4年11月18日,原告喜马力公司(甲方)与被告硕人时代公司(乙方)签订《新疆维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凤凰城热计量项目)既有建筑供热计量及IDH智能热网管理中心工程合作协议》1份。内容为:保障甲、乙双方的合法权益,经友好协商,乙方使用甲方的资质,乙方作为甲方与新疆维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既有建筑供热计量及管网平衡改造工程”和“IDH智能热网管理中心工程”合同的实施方,乙方向甲方购买热计量产品及智能热网中心软硬件产品,甲方不再向乙方收取任何管理挂靠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热计量产品按照2013年4月签订的分包协议执行报价除楼栋热表和平衡阀以外按每户/790元提供全套产品(包含产品升级和业主要求增加供回水测温功能)。具体数量(户数)经甲乙双方最终确认采购合同为主。甲方与乙方最终结算以用户数量为结算依据,甲方和维泰热力是以面积为结算依据。IDH智能热网管理中心工程项目甲方约定全包价(即举交钥匙工程,不含室内装修)140万,完全满足业主要求,剩余部分归乙方所有。1.甲方跟新疆维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新疆维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供热计量改造项目技术协议)和(既有建筑供热计量及管网平衡改造工程合同)。IDH智能热网管理中心工程项目技术协议和工程合同。肆份合同及协议内容条款同时也适用新疆喜马力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甲方跟新疆维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价格为准。3.甲方和维泰热力签订的合同差价部分税点扣除根据以前协商甲方扣除7%后,剩余10%归乙方所有。再拿出同等金额的合同用于补充不足部分,具体事宜双方协商。4.发票的开具除维泰热力走账金额外,在扣除实际采购产品金额外,其它差额部分乙方向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根据发票金额甲方向乙方付款。5.根据客户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和甲乙双方各自承担的项目比例,甲方在收到工程款后应及时将乙方应得部分支付给乙方,用于乙方工程实施及活动经费;当甲方支入付给乙方的款项总额达到30万元以后,客户工程款将首先用于付清甲方所有设备款项后,再按比例进行分配。6.乙方购买甲方产品多退少补,在不影响甲方二次销售情况下,乙方可退掉多购产品。7.关于甲方和维泰热力签订的合同;工程内容、技术要求、合同价款、一般责任,合同日期、合同款支付、质量与验收、质量保修等条款同样适用新疆喜马力节能公司。8.如有其它没有考虑到的方面,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提交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硕人时代公司和原告喜马力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后被告硕人时代公司提供合同约定产品,原告喜马力公司完成施工。2015年12月17日涉案工程完成验收工作。庭审中,被告硕人时代公司与喜马力公司对账,确认原告完成工程价款2166351.94元,被告硕人时代公司已付240000元,剩余工程款1926351.94元未付。
另查,2021年4月21日,被告硕人时代公司与被告维泰热力公司就原告喜马力公司施工的涉案项目进行造价评估,经审定造价金额为4043561.94元。被告维泰热力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向硕人时代公司支付1259087元,于2018年4月19日支付420000元,尚欠工程款2364474.94元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既有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程合同》《中标通知书》《新疆维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既有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及节能改造工程维保合同》《2013年既有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程面积变更协议》《维泰热力既有建筑供热计量及管网平衡改造工程合作协议》《IDH智能热网管理中心购销技术合同》《热计量项目初验报告》《热计量项目最终内部验收报告》《IDH智慧热网管理中心竣工验收(热源二厂)报告》、付款凭证、电汇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微信聊天截图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硕人时代公司与被告维泰热力公司签订《新疆维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第二批乌市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11#站-凤凰城小区)工程合同》后,被告硕人时代公司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原告喜马力公司,转包行为无效。原告施工完成后,2015年12月17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故原告要求被告硕人时代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硕人时代公司认可尚欠原告喜马力公司工程款1926351.94元,故原告要求硕人时代公司支付工程款1926351.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硕人时代公司支付利息549010.3元【1926351.94元×4.75%×6年(2015年7月至2021年7月)】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在双方的合同中对具体的付款期限未明确约定,且涉案工程系热力改造工程,在双方组织竣验收之前该工程已于2014年10月投入使用,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2015年7月以后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年息计算利息为378541.35元【1926351.94×4.75%÷365天×1510天(2015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7月30日期间的利息,原告同意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为144265.29元【1926351.94元×3.85%÷365天×710天(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7月30日)】;上述利息合计为522806.64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7637元,经查,双方无关于律师费支付的相关约定,故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维泰热力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维泰热力公司认可欠付硕人时代公司工程款的事实,辩称因硕人时代公司未开具合格发票,故未向硕人时代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认为,首先维泰热力公司与硕人时代公司已对涉案项目进行结算,维泰热力公司认可欠付硕人时代公司的工程款未付,其次维泰热力公司以硕人时代公司未开具合格发票作为拒付款理由,本院认为,开具发票仅为合同的附随义务而非主要义务,且在维泰热力公司与硕人时代公司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开具发票系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因此维泰热力公司不能以此作为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维泰热力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硕人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新疆喜马力热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26351.94元;
二、被告北京硕人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新疆喜马力热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522806.64元;
三、被告新疆维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北京硕人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新疆喜马力热力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北京硕人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7637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2449158.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2542999.24元,给付标的2449158.58元,占诉讼标的96.30%,案件受理费27143.99元,减半收取计13572元(原告新疆喜马力热力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2.16元,由被告北京硕人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69.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陈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