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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甲公司、新疆某乙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民终39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甲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乙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乙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6民初6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新疆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对XXX的产权与责任归属认定不清。根据《XXXXXXXX项目XXX及外网新建工程施工合同》,新疆某甲公司仅为施工方,非XXX所有权人,不应承担二次管网XXX运行中的水费、电费、利息及鉴定费。新疆某甲公司与案外人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于2015年11月签订合同。在该合同中与新疆某乙公司具有关联关系的案外人XXXX公司作为发包方,新疆某甲公司作为施工方建设了案涉XXX,故该案涉XXX的产权所有人及管理者均是XXXX公司。2.案涉XXX属于二次管网的设备设施,根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2013修订)》该部分的供热设备设施由所有权人及用热人负责并承担费用,而非作为一次管网所有人及维护人的新疆某甲公司承担。根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2013修订)》第十五条第(二)项:“非居民用户以入户阀门井为分界点,分界点外(含阀门井)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分界点内的供热设施由用热户负责。对自管供热设施无管理能力的,可以委托供热企业有偿代管”。该条规定既没有强制要求分界点内供热设施的所有权人必须委托供热企业有偿代管,其也可以自行管理。也没有规定供热企业必须代管分界点内的供热设施,供热企业代为管理自管供热设施建立在委托且有偿的基础上。该XXX实际是新疆某甲公司与其他代管的自营供热设施业主均签有《XXX委托管理运行协议》。经查,案外人XXXX公司与新疆某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新疆某乙公司的占股60%的大股东丁某,而且案外人XXXX公司与新疆某乙公司工商年检留存的联系电话和邮箱也是一致的。故新疆某乙公司自行管理同一实际控制人管理下的案外人所有XXX,应当由新疆某乙公司与案外人协商水费及电费的承担事宜,而不应当由新疆某甲公司承担,在新疆某甲公司与案外人没有签订委托代管协议的前提下,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代管供热站的情况下,没有代管供热站涉及诸多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的情况下,包括没有托管费用约定的情况下由新疆某甲公司承担上述XXX运行过程中产生的水费、电费、利息及鉴定费。3.新疆某甲公司不是案涉XXX水费、电费使用的受益方,不应当承担XXX的水费、电费。新疆某甲公司将热能供至分界点后该热能的管理者、实际受益者为园区的实际用热人,新疆某甲公司收取的热费仅用于分界点外一次管网的维修维护费用,分界点内二次管网的实际受益人是用热户,根据规定该XXX在分界点内,故其在运行过程中产生的水费、电费应当由二次管网的所有权人和用热受益人承担,不应当由新疆某甲公司承担。4.一审法院不应当对《XXXXXXXX项目XXX及外网新建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第4项的内容做扩大解释,且一审法院对此条款的内容理解错误。新疆某甲公司与案外人XXXX公司于2015年11月签订有《XXXXXXXX项目XXX及外网新建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第4项的内容为:“XXX建成投入运行后维修维护、监管等与相应费用(但不包含以建筑面积计算的热源采购费、XX局办理的热帖费及每年度的采暖费用)”。根据合同目的及建设项目特性,本项内容仅指XXX建成投入运行后XXX设备设施的日常的维修维护及监管等质保责任对应的费用,而不应当包含XXX建成投入运行中产生的水费和电费,如果XXX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不缴纳水费和电费,XXX就不能正常运行,所以XXX在运行中的水费、电费不应当包含在新疆某甲公司建成投入运行后的维修维护及监管等质保对应的费用中,一审法院理解错误,且随意做了扩大解释,导致判决结果错误。5.新疆某乙公司称新疆某甲公司与案外人XXXX公司签订有《XXXXXXXX项目XXX及外网新建XXXXXX合同》的《补充协议》至今没有实际履行,且新疆某甲公司与案外人也没有达成委托代管案涉XXX的合意,案涉XXX一直是由作为案外人XXXX公司关联公司的新疆某乙公司代为管理并开立账户缴纳XXX运行中产生的水费及电费的。一审法院仅凭新疆某乙公司当庭出示的没有实际履行的《补充协议》复印件的第二条约定“主合同约定的站内施工完毕后,在投入运行之前,甲方应为乙方另行开设独立的水、电户名”就认定新疆某乙公司无偿代管该XXX并承担该XXX运行中产生的水费及电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新疆某甲公司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存疑并当庭表示不认可。在新疆某乙公司当庭仅提供该文件复印件的情形下,该“复印件证据”就得到了法庭的认可并被载入一审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新疆某甲公司认为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规则。该《补充协议》的约定并未实施或履行,该XXX业主方的案外人XXXX公司至今也未给新疆某甲公司“另行开设独立的水、电户名”。而且新疆某甲公司也不存在代管XXX的行为,新疆某乙公司要求新疆某甲公司承担XXX运行过程中产生的水电费、相应利息及鉴定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新疆某乙公司自行管理其实控人均为丁某的案外人所有的案涉XXX运行中产生的水费、电费、利息、鉴定费等主张应当由其自担或向相关XXX设备设施的业主方、所有人来主张,而非新疆某乙公司。二、一审法院依据错误的《XXXX鉴定书》判决新疆某甲公司承担新疆某乙公司诉请的1,457,542.87元水电费、利息及鉴定费的没有合法依据。首先,如前所述二次管网案涉XXX运行中产生的水电费不应当由新疆某甲公司来承担;其次,该笔费用的金额认定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和事实错误。新疆某甲公司不同意对涉案水电费金额确认提起司法会计鉴定程序并非拒绝对涉案水电费的金额进行确认,而是希望通过当庭质证的程序,可以对新疆某乙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进行质证,因为新疆某甲公司此前没有机会知道新疆某乙公司提供了哪些发票、支付证明等证明材料。新疆某乙公司的主张没有任何合同或协议约定,新疆某甲公司没有与涉案XXX业主签订有偿托管协议,也没有事实上接管XXX。而新疆某乙公司的主张是该XXX运行过程中产生的水电费应由新疆某甲公司承担,因为新疆某乙公司认为新疆某甲公司接管了该XXX,纯属单方面表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新疆某甲公司提交的作为其关联公司的案外人XX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也是具有利害关系案外人的单方面陈述,不应当被采纳。故,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事实进行鉴定,上述鉴定结果与新疆某乙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鉴定的金额应当由案涉XXX的所有权人、实际管理人、实际受益人承担,而非新疆某甲公司。《XXXX鉴定书》内容描述错误,另,该《XXXX鉴定书》中采用的所有送鉴票据都是新疆某乙公司单方提供的,且在送鉴前未经质证。若案情需要对该XXX的水电能耗进行测量,一审法院应该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委托有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就该XXX的能耗等级进行推导测算,或者根据同等规模XXX三年的水电使用平均数据进行推测数值则相对更为客观、公正、中立。三、一审法院确认的案外人80万元电费的债权转让问题与本案是否有关及时效问题。首先,另一案外人潘某证言提到的与新疆某甲公司负责人的电话沟通是否与本案有关无法证明,事实上是毫无关系;同时这80万元缴纳的是哪个场所的电费也无法确定。若法庭认定成债权转让,则至少要满足转让债权应是无争议债权这一基本原理。而且新疆某甲公司是国有企业涉及债权转让必须签订书面协议,否则涉及国有资产流失,审计、监察、巡视部门都会稽查并追责。其次,本案新疆某乙公司主张的水费、电费,部分年度的费用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新疆某乙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3年10月25日,故新疆某乙公司主张的2018年前、2018年、2019年、2020年,2021年1月1日前的水费电费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时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新疆某甲公司请求法院驳回新疆某乙公司对应诉讼请求。而且关于新疆某乙公司主张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新疆某甲公司曾当庭多次提出。综上所述,新疆某甲公司恳请二审法院支持新疆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新疆某乙公司辩称,一、新疆某甲公司是XXX的使用、维护、获益主体,XXX产生的所有费用应当由新疆某甲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新疆某甲公司管理、使用并获益的在新疆某乙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园区内的XXX,使用新疆某乙公司承担费用的水、电,其应当向新疆某乙公司支付水电费。2.新疆某甲公司与XXXX公司就案涉XXX签订的《XXXXXXXX项目XXX及外网新建施工合同》第二条第4款明确约定:“XXX建成投入运行后维修维护、监管等工作内容与相应费用(但不包含以建筑面积计算的热源采购费、XX局办理的热贴费及每年度的采暖费用)”。《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XXX施工完毕后,投入运行前,甲方(XX公司)应为乙方(新疆某甲公司)开设独立的水、电户名”。即XX公司也为新疆某甲公司开设了独立的水表、电表,案涉XXX使用的水电费应当由新疆某甲公司承担。且从查明事实看,新疆某甲公司实际上使用XXX并且获利,而XXX使用的水、电就是其供热成本。新疆某甲公司一直在强调XX公司未支付“托管费”,但从上述合同约定看,新疆某甲公司承包工程时就知道XXX建成后的运行、使用主体均为新疆某甲公司,XX公司支付了高额的工程款,而支付的工程款中就包括相应的费用,目的就是解决XXX后续的问题,即XXX后期维护、维修等所有的费用均应由新疆某甲公司承担。且新疆某乙公司所在的园区作为一个大型园区,新疆某甲公司每年本身就获益颇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水电费。三、《补充协议》系新疆某甲公司与XX公司签订,在XX公司起诉新疆某甲公司案件中已经出示,新疆某甲公司代理人认可该协议,在本案中又以复印件为由提出异议,违反“禁止反言”的基本原则,故一审法院以此作为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四、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就案涉金额进行鉴定,案涉金额的确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所有票据在XX公司起诉新疆某甲公司案件中已经出示,且鉴定报告双方进行了质证。2.污水处理费等并不是与本案无关的,水费的计价本身就包含污水处理等相关费用,这是新疆某乙公司缴纳水费时水费的构成部分。五、本案新疆某甲公司欠付水电费是一个连续的侵权过程,不存在诉讼时效起算的问题,且新疆某乙公司一直与新疆某甲公司沟通相应事宜,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新疆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疆某甲公司支付水电费1,456,987.34元(如双方无法就水电费具体数额达成一致,该数额以新疆某乙公司申请审计机构鉴定为准);2.新疆某甲公司向新疆某乙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10,584.57元(以1,456,987.3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LPR利率,自费用实际发生之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5月17日,主张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潘某。2015年11月,案外人XXXX公司(发包人)与新疆某甲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承建工程XXXXXXXX项目XXX及外网新建工程,工程地点位于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XXXXXXXX,工程承包范围包括XXX建成投入运行后维修维护、监管等工作内容与相应费用(但不包含以建筑面积计算的热源采购费、XX局办理的热帖费及每年度的采暖费用)。外网工程工期为进场施工后50日内(发包方支付外网工程预付款之日起算,但不包含因天气因素导致的工期延误,若有延误,则工期顺延),站内工程工期为设备进场后60日内,承包方确保收到站内预付款后45天内并设备全部到场之日起算,但不包含因天气因素导致的工程延误,若有延误,则工程顺延”。2015年11月19日,案外人XXXX公司(甲方)与新疆某甲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补充协议,约定:“主合同约定的站内施工完毕后,在投入运行之前,甲方应为乙方另行开设独立的水、电户名”。 2023年11月22日,新疆某乙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案涉水费、电费进行审计。2023年12月5日,一审法院向新疆某乙公司、新疆某甲公司对新疆某乙公司申请审计事项进行告知,新疆某乙公司同意进行审计,新疆某甲公司不同意新疆某乙公司的审计申请,认为新疆某乙公司的申请事项属于新疆某乙公司举证责任范围内的事项,不应申请一审法院审计范围,新疆某乙公司申请审计内容系单方提供的材料新疆某甲公司不认可,新疆某甲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不应当受理该审计申请,同时假如一审法院受理,审计结论对新疆某甲公司不具拘束力。2024年2月23日,新疆XX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新XX鉴字【2024】001号,鉴定结论为通过对委托方提供的资料进行鉴定,做出如下结论:新疆某甲公司从水表、电表启用开始至2022年5月17日,发生电费1,395,742.13元,产生利息132,250.79元,发生水费61,801.74元,产生利息7,082.22元,合计水电费1,457,543.87元,合计产生利息139,333.01元,总计1,596,876.88元。2024年2月29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对该鉴定书进行质证,新疆某乙公司对该鉴定报告的三性认可,新疆某甲公司对该鉴定报告的三性不认可,认为一审法院不应当受理新疆某乙公司的该申请,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诉讼规则,新疆某乙公司应当自行为其主张出示相关证据,而不应以提起申请鉴定的方式完成自身的举证义务。该鉴定书第三页提到的送检材料,均是新疆某乙公司单方自行向鉴定机构提供的,没有新疆某甲公司的任何参与,一审法院也未对上述送检材料组织过质证,即该鉴定书所依据的送检材料来源不合法,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与前一次新疆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申请时做的笔录观点一致,即使法庭接受了新疆某乙公司的鉴定申请,所做出的鉴定意见书对新疆某甲公司也不产生约束力,该鉴定书是根据新疆某乙公司单方提供的送检材料作出,而全部送检材料均不具备客观公正性,来源不合法,鉴定机构并未前往现场对涉案XXX进行实际水电耗能的评估鉴定,该鉴定书不具备任何证据效力。该鉴定书是由会计师事务所作出,根据该会计师事务所的性质,其也只能对鉴定事项进行书面鉴定,那么其鉴定所依据的书面材料(送检材料)就应当客观公正,来源合法,否则其鉴定结论毫无价值。2023年3月29日,潘某出具证人证言,本人潘某,系XXXX公司执行董事,因新疆某甲公司未支付XXX水费、电费。自2018年起,我公司工作人员均会在每月抄取水、电表数据向新疆某甲公司工作人员提出水、电费支付的要求。本人代表公司于2021年12月14日前往新疆某甲公司书记李某(电话:XXXXX****XX)办公室,协商支付水费、电费事宜,李某书记称新疆某甲公司是国企,我公司起诉后按法院判决执行。后安排我公司工作人员韩某于2022年2月、3月、5月多次就此事进行电话沟通。2023年9月7日,案外人XXXX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就本案说明如下:因XXX由我公司交接给新疆某甲公司,未交接给新疆某乙公司,该XXX使用的水费、电费应当由新疆某甲公司承担。我公司作为案涉XXX的建设单位,于2016年10月18日支付电费80万元,新疆某甲公司使用的电费中有我公司先行垫付的部分费用,我公司同意该部分电费由新疆某乙公司向新疆某甲公司主张和收取。如贵院判决由新疆某甲公司将案涉款项支付给新疆某乙公司,我公司不再就部分款项向新疆某甲公司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新疆某甲公司与案外人XXXX公司签订的位于XXXXXXXX项目XXX及外网新建工程的《XXXXXX合同》中约定承包人(新疆某甲公司)的承包范围包括XXX建成投入运行后维修维护、监管等工作内容与相应费用(但不包括以建筑面积计算的热源采购费、XX局办理的热贴费及每年度的采暖费用)。新疆某甲公司(供热人)与XXXX公司未签订涉案XXX的《委托运行管理协议》,亦未对XXX的水费、电费的负担进行约定。XXX的水、电费在未委托他人管理的情况下,应根据XXX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负担相应费用。涉案XXX工程承包的范围包括建成投入运行后维修维护、监管等工作内容与相应费用,且XXX因运行产生的水费、电费应系因供热产生的供热成本。新疆某甲公司作为热力费的收取主体及XXX水、电使用的受益方应支付相应的水费、电费。关于支付水费、电费的具体金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鉴定程序启动和鉴定人选认,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本案中,新疆某甲公司与新疆某乙公司就本案的鉴定事项未“协商一致”,应当理解为既包括“当事人均同意鉴定,仅对鉴定部门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形,还包括“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鉴定,导致协商不能”的情形。对于后一种情形仍然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相关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新疆某甲公司未在启动鉴定程序后对涉案水、电费的问题进行合计解释和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不同意鉴定的合理理由。故一审法院对于新疆某乙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予以同意并依据法律规定对鉴定书依法送达、组织质证,对新疆某甲公司针对《XXXX鉴定书》提出的异议,组织鉴定机构进行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新疆某甲公司应承担鉴定事项证明责任后果及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本案的《XXXX鉴定书》的结果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新疆某乙公司作为涉案XXX水费、电费的实际交纳方,作为合法的债权主体在代债务人承担责任后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且经过部分债权经债权让与人的同意。本案经诉讼程序,债务人应明知部分债权让与的事实,债务人以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为由提出抗辩,一审法院认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故对于新疆某乙公司主张新疆某甲公司支付水电费1,457,542.87元,利息139,333.01元,总计1,596,876.8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新疆某乙公司主张新疆某甲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457,542.87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8日起主张到实际付清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LPR利率的一倍计算)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涉案《XXXX鉴定书》鉴定的利息截至2022年5月。对于新疆某乙公司所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有误一审法院予以调整至2022年6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对于新疆某乙公司主张新疆某甲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457,542.87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LPR利率的1倍计算)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新疆某乙公司主张本案实际支出的鉴定费8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九条:“鉴定人出庭费用按照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标准计算,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故本案的鉴定费85,000元应由新疆某甲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新疆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某乙公司支付水电费1,457,542.87元、利息139,333.01元;二、新疆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某乙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未付水电费1,457,542.87元为计算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倍计算);三、新疆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某乙公司支付鉴定费85,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新疆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新疆某乙公司、案外人XXXX公司、丁某在企查查上信用报告的打印件,证明新疆某乙公司与案外人XXXX公司均系受丁某实际控制,案外人XX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不应被法院采纳。新疆某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将结合本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新疆某乙公司主张新疆某甲公司支付水电费1,457,542.87元、利息139,333.01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新疆某乙公司主张新疆某甲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未付水电费1,457,542.87元为计算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倍计算)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新疆某乙公司主张新疆某甲公司支付鉴定费85,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本案诉讼时效是否经过。 一、关于新疆某乙公司主张新疆某甲公司支付水电费1,457,542.87元、利息139,333.01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新疆某甲公司上诉主张,新疆某甲公司并非案涉XXX的所有权人和受益人,案涉合同亦未明确约定XXX水电费的承担主体,且案涉《补充协议》未实际履行,故XXX水电费不应由新疆某甲公司负担。本院认为,1.案外人XXXX公司(发包人)与新疆某甲公司(承包人)签订的《XXXXXX合同》中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包括XXX建成投入运行后维修维护、监管等工作内容与相应费用(但不包含以建筑面积计算的热源采购费、XX局办理的热帖费及每年度的采暖费用)”。从上述合同条款内容来看,XXXX公司与新疆某甲公司在缔结《XXXXXX合同》时即明确对于案涉XXX投入运行后的维修维护、监管的相应费用应由新疆某甲公司负担。案涉水电费并不在该条款的除外约定所列范围内。故,新疆某甲公司作为该份《XXXXXX合同》项下的承包人应当承担XXX的维修维护、监管费用;2.案外人XXXX公司与新疆某甲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主合同约定的站内施工完毕后,在投入运行之前,甲方(XXXX公司)应为乙方(新疆某甲公司)另行开设独立的水、电户名”。新疆某甲公司主张该份《补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但从该份《补充协议》的内容可以获知,XXXX公司向新疆某甲公司开设独立的水、电户名的目的系区分XXXX公司的用水用电及新疆某甲公司的用水用电;3.案涉XXX所属园区的供热过程中,新疆某甲公司系案涉园区的实际供热方,新疆某甲公司基于与所有商户之间的供热合同法律关系向所有商户收取相应采暖费。故,新疆某甲公司通过供热行为向商户收取采暖费盈利,案涉供热站作为供热设施之一产生的水电费系新疆某甲公司开展供暖业务产生的实际成本,应由新疆某甲公司自行负担;4.针对新疆某甲公司上诉主张,二次管网的实际受益人为用热户,根据相关规定,案涉XXX在分界点内,XXX在实际运行过程中产生的水电费应当由二次管网的所有权人和用人受益人承担,不应由供热人新疆某甲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新疆某甲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案涉XXX属于二次管网范畴,本院对新疆某甲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新疆某乙公司系案涉园区的物业公司,新疆某乙公司代为支付案涉XXX水电费,新疆某乙公司在代为履行后受让了XXX水电费的债权。故新疆某乙公司主张新疆某甲公司支付XXX水电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案涉XXX水电费金额的认定问题。一审中,新疆某乙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案涉水电费进行鉴定,新疆某甲公司不同意新疆某乙公司的鉴定申请,但并未提出证据证明不同意鉴定的合理理由,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对新疆某乙公司的委托鉴定申请予以同意并依法委托鉴定、送达、组织质证,程序合法。故,新疆某甲公司主张一审鉴定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果认定案涉水电费金额为1,457,542.87元,产生利息139,333.0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新疆某乙公司主张新疆某甲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未付水电费1,457,542.87元为计算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倍计算)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新疆某乙公司代新疆某甲公司缴纳案涉XXX的水电费,依法受让案涉水电费债权,新疆某甲公司未及时向新疆某乙公司支付案涉水电费,构成违约,新疆某乙公司主张新疆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XXXX鉴定书》鉴定的利息截至2022年5月,故一审法院认定新疆某甲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未付水电费1,457,542.87元为计算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倍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新疆某乙公司主张新疆某甲公司支付鉴定费85,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九条,“鉴定人出庭费用按照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标准计算,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的规定,在对新疆某乙公司主张本案债权依法支持的情况下,认定本案的鉴定费85,000元由新疆某甲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经过的问题。新疆某甲公司上诉主张,2021年1月1日前的水电费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水电费债权属于持续性债权,具有连续性、整体性。本案中,新疆某乙公司主张新疆某甲公司支付的水电费截止时间为2022年5月,本案一审于2023年10月立案,故,新疆某甲公司主张本案诉讼时效经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新疆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36.88元(新疆某甲公司已预交),由新疆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