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大美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881民初222号
原告:***,男,1964年出生,汉族,内蒙古伊金霍洛旗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欢,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润,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市神木镇东兴街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924009144K。
法定代表人:高长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江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艳,陕西洞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大美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西段大洋时代国际一幢1261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70655690W。
法定代表人:张世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木农商银行)、陕西大美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大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欢、高润、被告神木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江文、任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大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神木农商银行、陕西大美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1月6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年利率按照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0日,原告从被告陕西大美公司分包了被告神木农商银行位于滨河新区银泽苑小区绿化工程,并约定被告神木农商银行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陕西大美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被告神木农商银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7万元,被告神木农商银行支付部分工程款后,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2020年,原告依照约定完成了涉案绿化工程,经被告神木农商银行验收合格,并出具竣工验收单。被告神木农商银行下欠工程款67万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神木农商银行辩称,首先,本被告将综合楼院子绿化工程承包给被告陕西大美公司,对被告陕西大美公司是否分包给原告不知情,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次,本案涉案工程下欠工程款67万元,已付和下欠工程款均应当由被告陕西大美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但陕西大美公司未开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被告陕西大美公司应当在收取款项时向本被告开具发票,故在被告陕西大美公司开具发票前,本被告有权拒绝付款。
被告陕西大美公司未答辩,未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项目承包协议、竣工验收记录单各一份,被告神木农商银行对项目承包协议的真实性不清楚,以法庭核实为准,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且原告没有施工资质,该协议无效,属于违法分包。对竣工验收记录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验收中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反映案件基本事实,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付款委托书一份,被告神木农商银行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因被告大美公司未能开具涉案合同税票,不具备付款条件。本院认为,被告神木农商银行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神木农商银行提供的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新村综合楼院子绿化工程合同书二份、增加工程量签证单二份、榆林神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做出的关于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新村综合楼院子绿化工程(办公楼培训楼室外绿化)决算的审核报告一份、关于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新村综合楼院子绿化工程(银泽园小区家属楼)决算审核的报告一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系该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合同未约定先开票后付款,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神木农商银行提供的陕西大美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人收款凭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支付工程款为合同主要义务,开具发票属于附随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性,被告神木农商银行不能以此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可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9日,被告神木农行银行将其综合楼院子绿化工程,即为银泽园小区绿化工程承包给具有绿化资质的被告陕西大美公司,约定工程价款为3502808元,质保期限为一年,双方签订了《神木农村商业银行新村综合楼院子绿化工程合同书》、《工程质量保修书》。2018年4月10日,被告陕西大美公司将其中的绿化工程分包给原告***,约定工程价款为117万元,双方签订了《项目承包协议》。2020年5月15日,被告神木农商银行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合格。受被告神木农行银行委托,榆林神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综合楼院子绿化工程进行审核,并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决算审核报告,经审核核减未做旗台分摊47790.2元,审定价为3455017.8元。
另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神木农商银行向被告陕西大美公司支付工程款150万元。2018年4月13日,被告陕西大美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基建领导小组将2018年绿化施工分包合同和2017年苗木供应协议的款项157万元(其中苗木供应40万元、绿化施工分包合同117万元)支付给原告***账户。2018年11月18日,被告神木农行银行向原告***支付20万元。被告神木农商银行自认涉案工程未付工程款为67万元。
再查明,2022年1月6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年利率为3.8%。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二被告对涉诉工程款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二、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如何计算。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神木农行银行将绿化工程承包给具有绿化资质的被告陕西大美公司,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陕西大美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项目承包协议》,因原告***不具备绿化工程资质,故原告***和被告陕西大美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无效。其次,被告陕西大美公司将涉案工程的绿化工程分包给原告***,因该工程经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可要求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要求被告陕西大美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请被告陕西大美公司支付工程款6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再次,被告神木农商银行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陕西大美公司,被告陕西大美公司又非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神木农行银行仅在其自认欠付工程款67万元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付款义务,对利息不承担义务。被告神木农商银行辩称,因被告陕西大美公司未开具相应的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本被告有权拒绝付款,本院认为该条文原意为支付工程款时,相对方有开具发票的义务,并非支付工程款时,相对方同时交付发票,且合同未约定先交付发票,后支付工程款,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陕西大美公司应当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支付原告工程款,并对未支付工程款承担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陕西大美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6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陕西大美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1月6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年利率按照3.8%计算)。
被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陕西大美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67万元内承担付款义务。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0元,由被告陕西大美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光军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