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大美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厦门鹭路兴公司,陕西鑫昶龙工贸有限公司,陕西大美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5民终2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鑫昶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3MA6Y3UNY1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鹭路兴绿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五星路481号巷北工业区东侧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3260127438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大美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70655690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陕西鑫昶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昶龙公司)、厦门鹭路兴绿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鹭路兴公司)、陕西大美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3民初2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鑫昶龙公司、厦门鹭路兴公司、大美公司应否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250143.25元。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鑫昶龙公司、鹭路兴公司、大美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鑫昶龙公司以**承包的工程未施工完成,工程质量未验收,工程款亦未结算为由抗辩。据此,双方争议首先涉及上诉人**所主张的案涉工程款总额的事实认定。 一审中,就该争议问题已经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形成后,关于应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认定的问题,一审认为:2019年春节过后,案涉双方对原告已施工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签订工程量清单,清单载明:1、管道未回填至管顶50cm处;2、有部分井室由甲方施工;3、结算时按照乙方实际工作量计算,应认定,原告对工程量清单上载明的工程量未施工完成。陕西华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2021)陕05鉴273号案的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根据双方确认的施工项目,以大荔县XX路XX段市政工程一标设计图纸为依据对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计算的,对原告施工的排水管道长度并未实际测量,其中仅排水管道一项工程量,鉴定意见书确认的长度与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量清单确认的长度相差185.72米(1129.72米-944米),基于以上事实,一审不能确认鉴定机关作出的大荔县XX路XX段市政工程一标中排水工程1513443.25元鉴定造价为原告实际施工工程的工程造价。在此情形下,一审应与鉴定机构衔接,需要鉴定机构进一步明晰确认:总工程造价中其中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一审在鉴定机构未进一步明晰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之下,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欠妥。二审中,上诉人**提供新证据证明双方与鉴定机构对其施工工程量现场确认的相关记录,拟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等事实,对此节事实的认定需发回重审。重审时应与鉴定机构衔接,根据双方工程量清单等证据进一步明确上诉人**的实际施工量的总造价。 综上,上诉人在二审提供了新证据,致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3民初252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预收案件受理费16051元,退还上诉人**。 审判长 连 玲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