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永通光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疆永通光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民终3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永通光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开区黄山街81号一品九点阳光商住小区7栋15层商业1501号房至1504号房,1506号房至1507号房。
法定代表人:许辉君,新疆永通光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华,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君,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永通光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电力安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6民初2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永通电力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永通电力安装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3165元(1055元/月×3个月)、医疗费3723.4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7年5月8日到永通电力安装公司工作,2018年6月17日被迫离开,离开后永通电力安装公司未向我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而是伪造我的签名,通过社保网厅自助办理上传了一份假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不仅导致我的医疗保险缴费中断4了个月,使我无法报销3723.4元的医疗费。而且致我至今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永通电力安装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永通电力安装公司辩称,***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原因是因其失业保险费缴纳未满一年,系因其自身条件不满足,我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失业保险金,***认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8年6月17日,此后我公司再无义务为其缴纳医疗保险,那么其离职后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医疗费无法报销的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永通电力安装公司支付***医疗费3723.4元;2.依法判令永通电力安装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3165元(1055元/月×3)。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8日入职永通电力安装公司,永通电力安装公司为***缴纳2018年3月、4月各项社会保险费,2018年5月永通电力安装公司停止为***缴纳各项社保,2018年6月17日***离职。***从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调取了永通电力安装公司上传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该证明书显示双方2018年5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8年9月***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在沙区社保分局补缴了2018年5月至8月的养老保险。另,***2014年至2018年期间,2014年缴纳失业保险3个月、2015年缴纳失业保险8个月,2018年缴纳失业保险2个月。庭审中***提出其2014年至2018年期间缴纳失业保险时间累计达13个月,满足缴费1年以上领取3个月失业金的条件。2018年6月23日***因欠发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垫付费用申请仲裁,2018年11月13日***、永通电力安装公司在仲裁委达成乌经(头)劳人仲调字﹝2018﹞第527号仲裁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永通电力安装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前向***支付未报销相关费用、5月车辆油料费、购买工具书及项目配锁费、6月份车辆油料费、保养费、2017年6月至2018年4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月工资、6月工资共计40000元;二、***自愿放弃其他申诉请求;三、双方再无其他任何劳动争议。2019年5月9日***再次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申请仲裁,经乌经(头)劳人仲字﹝2019﹞第254号仲裁裁决:驳回***的所有申诉请求。***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2019年8月22日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0106民初13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驳回***要求永通电力安装公司支付2018年5月1日至6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801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要求永通电力安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7220元的诉讼请求。***不服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1月14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01民终384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9月27日***因病在乌鲁木齐市眼耳鼻喉专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723.40元(社保卡支出489.63元、现金支付3233.77元)。2018年11月20日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关于调整乌鲁木齐市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乌人社办﹝2018﹞325号文件),载明:“一、严格按照新政发﹝2018﹞19号文件规定的不含‘三险一金’的月最低工资标准(乌鲁木齐市为1241元),对乌鲁木齐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金标准进行调整。调整后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在第1至第12个月的,每人每月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5%领取,为1055元;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在第13至第24个月的,每人每月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0%领取,为993元……三、调整后的失业保险金标准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失业金申领流程中需要出示单位开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2019年9月5日***再次申请仲裁,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9﹞第7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永通电力安装公司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驳回***的其他申诉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提供从社保局调取的永通电力安装公司上传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称该证明书中的劳动者签名并非***本人所签,永通电力安装公司至今未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永通电力安装公司称不清楚该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中的签名是否***本人所签,但永通电力安装公司亦未向法庭出示有***签名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同时永通电力安装公司未就仲裁裁决起诉,视为认可仲裁裁决,同意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应对永通电力安装公司未向***出具过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永通电力安装公司2018年6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永通电力安装公司应当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关于医疗费,***诉称因永通电力安装公司未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导致其无法及时补缴医疗保险,致使其2018年9月27日就医产生的医疗费无法报销。一审法院认为,医疗保险停缴后在三个月内仍可以以补缴的形式缴纳之前中断的基本医疗保险。经查,***2018年6月17日离职后即因垫付费用、欠发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申请仲裁,该案至2018年11月13日调解结案期间,***因病于2018年9月27日住院,因此***在以上申请仲裁期间对永通电力安装公司停缴其医疗保险是知晓的,当时即使永通电力安装公司不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客观上也能补缴医疗保险,但***在此次仲裁过程中并未主张永通电力安装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权利,自己也未在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及时补缴医疗保险,双方调解结案时亦明确再无其他劳动争议纠纷,现***又以永通电力安装公司未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为由,要求永通电力安装公司支付医疗费3723.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失业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第四十六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劳动者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本案中,***以2014年(3个月)、2015年(8个月)及2018年(2个月)三个不同就业年度的缴费时间计算累计缴费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根据以上法律规定,领取失业金时要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根据《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六条规定,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内到受理其单位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本案中,***在与永通电力安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60日内已于2018年6月23日申请仲裁,但***在此次仲裁过程中并未主张永通电力安装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权利,双方调解结案时亦明确再无其他劳动争议纠纷。因此,***不能举证证明其与永通电力安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60日内因永通电力安装公司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导致其无法领取失业金的事实。现***以永通电力安装公司未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为由要求永通电力安装公司支付失业金3165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与永通电力安装公司2018年6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永通电力安装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驳回***要求永通电力安装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3165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要求永通电力安装公司支付医疗费3723.4元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1.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2.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确认及缴纳社会保险费人员增加、减少申报表;以上两组证据用以证实永通电力安装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单方出具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违法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3.个人医疗保险缴费对账单及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明细单,用以证实永通电力安装公司逃避责任,未给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导致其后期产生的医疗费用不能报销。
永通电力安装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对证据1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因系扫描打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与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在2018年6月17日之后再未提供劳动,其公司再无义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导致的损失和永通电力安装公司无关,故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证据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有关,故对证据1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系打印件且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故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永通电力安装公司是否应向***承担医疗费责任有关,故对证据3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二审中本院依职权前往乌鲁木齐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失业处调查了解到,劳动者失业后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为“累积”缴费满一年即可,领取条件为自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起三个月内携解除或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到当地失业金申领窗口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要求永通电力安装公司支付其失业保险金3465元的依据。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永通电力安装公司与***均认可***的离职时间系2018年6月17日,届时永通电力安装公司就应当为***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永通电力安装公司主张其在2018年5月11日就向出具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上传至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但***称对此其并不知情,对该份证明书上其本人的签字亦不认可,永通电力安装公司在庭审中也陈述不清楚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的签字是否***本人的签字,且永安电力安装公司对仲裁裁决其公司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未向法院起诉,故不能认定永通电力安装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已向***出具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其次,永通电力安装公司上诉称***无法申领失业保险金系因其未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属于其自身申领条件不满足,经本院查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此处的“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为累积缴纳满一年即可,本案中,***2014年(3个月)、2015年(8个月)及2018年(2个月)累积缴纳失业保险费13个月,符合法律规定的申领失业金的条件。故对永通电力安装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申领失业保险金的前提条件就是要求劳动者持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进行失业金申领登记,本案中,永通电力安装公司未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向***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导致***无法申领失业保险金,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永通电力安装公司承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失业保险条例》的通知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按下列办法确定: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发给3个月….,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关于调整乌鲁木齐市失业保险标准的通知载明:调整后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在第1至第12个月的,每人每月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5%领取,为1055元。故***本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为3165元(1055元×3个月),该笔损失应当由永通电力安装公司承担。对***上诉要求永通电力安装公司承担其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2.***要求永通电力安装公司其医疗费3723.4元的依据。***认可其于2018年6月17日就离开了永通电力安装公司,此时***就应当知道永通电力安装公司无义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即使永通电力安装公司未为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也不影响***自行补缴医疗保险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自行承担,其上诉主张应由永通电力安装公司其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6民初253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与新疆永通光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6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新疆永通光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驳回***要求新疆永通光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3723.4元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6民初25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要求新疆永通光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3165元的诉讼请求。
三、新疆永通光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失业保险金3165元。
上述新疆永通光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新疆永通光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宏
审  判  员   王 晴
审  判  员   瞿佩茹
二 ○ 二 ○ 年 五 月 二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王亚宇